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0號
TPDM,112,交易,5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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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立瑜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
簡字第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邵立瑜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訊問時與 告訴人郭詩婕、游○濂均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並據告 訴人皆撤回告訴到院,此有112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調解筆 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6號




  被   告 劭立瑜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劭立瑜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下 僅稱道路名)2段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中華路2段與廣 州街口路口,欲右轉廣州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等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接近路口 時始顯示方向燈,並貿然橫跨兩車道右轉,適有郭詩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游○濂 (98年出生)沿中華路2段同方向第4車道後方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A車右前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碰撞,致郭詩婕、游○濂 人車倒地,郭詩婕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合併旋轉肌腱破裂之傷 害,游○濂則受有頭部外傷、左上頷骨骨折、左膝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郭詩婕、游○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劭立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詩婕於警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道路○○○○○○○○○○○○○○○○道路○○○○○○○○○○○○○○ ○號誌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照片4張、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2 4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 錄器檔案、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法處斷。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 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事實時,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 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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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