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6號
TPDM,112,交易,36,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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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欣潔


黃佳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余欣潔黃佳鴻互相告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調解成立且均撤回對他方之告訴 ,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9號
第164號
  被   告 余欣潔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佳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125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欣潔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路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係柏油、乾燥無 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佳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於其後方,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二人所駕機車 前方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忽然減速急煞( 此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余欣潔黃佳鴻竟均未注意上情而 一時煞車不及,余欣潔所駕機車右後側車與黃佳鴻所駕機車 左側前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黃佳鴻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多處損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余欣潔因此受有雙側手部、左足、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余欣潔告訴、黃佳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時地因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余欣潔黃佳鴻受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 告2人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其等2人均受有傷害, 均有過失,此為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同所是認。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該等過失 行為所致,故與其等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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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