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6號
TPDM,112,交易,16,202304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伯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9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伯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伯軒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91巷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91巷與同路段 191巷31弄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 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 上開小貨車左前方車頭擦撞由同向直行至其左前方、由王珩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珩人車倒地 ,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移位閉鎖性骨折、肢體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王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已經被告韓伯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48頁、 第60頁),核與告訴人王珩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卷第291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6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他字卷第67、68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字卷第109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字卷第111、113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字卷第117-11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字



卷第123-125頁)、110年12月3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他字卷 第122頁)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檢察官依告訴代理人之陳述請本院審酌:以告訴人提出 之111年11月21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有提及「膝關節軟骨受損嚴重(因軟骨自我修復功能不佳 ,預估無法恢復受傷前狀況)」,主張告訴人之傷勢可能達 到重傷害之程度等語。然查: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 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 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 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 已造成一肢以上之肢體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 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於該肢體之傷害 是否已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 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 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 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 ㈡本案告訴人固提出前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載明「膝關節軟骨受損嚴重(因軟 骨自我修復功能不佳,預估無法恢復受傷前狀況),後續建 議每半年施打玻尿酸治療延緩退化」等語(本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1059號卷【下稱交簡字卷】第61頁),然下肢之主要 功能包含行走、跑步、站蹲、跳躍等項目,而軟骨難以自我 修復回受傷前狀況,並不代表告訴人於積極治療、復健後, 右下肢仍然完全喪失或嚴重喪失其主要功能,是醫師囑言毋 寧僅係陳明部分軟骨損傷有不可逆之情況,反而依此囑言可 知膝部功能僅係減損,需仰賴藥劑延緩軟骨退化之生理狀況 。從而,告訴人之傷勢經相當復健後,縱未能回復原狀,堪 認僅係減損其右下肢之部分效用,不影響其右下肢其他主要 機能正常運作,尚無法證明因此無法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 動,應尚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之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他字卷第120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有前揭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尚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 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先前並無任 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得資為 被告量刑有利之一般情狀量刑因子。被告雖有意賠償,然與 告訴人間因賠償數額有所差異,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交簡字卷第35-51頁) ,此一情形尚未能歸咎於被告,不能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參 考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與妻子同住、沒有人需要扶養、從事磁磚業務、月收入新 臺幣3萬至3萬5,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交易字卷第6 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告訴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