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1年度,928號
TPDM,111,附民,928,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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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28號
原 告 陳秀雲

被 告 葉思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無罪 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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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