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8號
原 告 包聖芳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陳品熙
吳牧謙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許榮龍、蔡峻亨(原名蔡峻豐)所屬詐 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交付現金及提款卡等財物,續而 分別為被告許榮龍、蔡峻亨取走。期間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尚 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陳品熙、吳牧謙之銀行帳戶,而續 對原告施詐,因而被告陳品熙、吳牧謙就原告所受損害,應 與被告許榮龍、蔡峻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前2人連帶給付部分,業據本院裁定移送 民事庭)等語。惟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 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號詐欺案件(下稱本案刑 事案件),係認定被告許榮龍、蔡峻亨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對原告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被告陳品熙、吳牧 謙未據檢察官在本案刑事案件中起訴,本院審理後,亦未認 定被告陳品熙、吳牧謙共犯本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刑事 案件既未認定被告陳品熙、吳牧謙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 則其等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
告自亦無從據以請求被告陳品熙、吳牧謙連帶負賠償之責, 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 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