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00號
原 告 鍾孟蓉
被 告 王立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王立岑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然被告王立岑就原告 鍾孟蓉主張被害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23號)而未提起公訴,本院 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開起訴案件之被害 人不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酌, 而予以退併辦(見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從而,原告對被告王立岑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