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菁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5141號、108年度偵字第16213號、108年度偵字
第1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學鴻(綽號「副總」、「小胖」,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下稱高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駁回上訴確 定)、許雅菁(綽號「唐琳」、各該筆錄音譯有載為「唐林 」、「唐玲」者)本於民國100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一帶經營「花品園酒店」之一般酒店行業,由李學鴻擔任 所謂「副總」即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人事安排 、調動與機動應變;許雅菁則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一帶設 置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而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僱用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擔任大陸CALL客秘書(下稱CA LL客秘書),隨機撥打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電話邀約至酒店 消費;另由葉宜婷(綽號「美女葉」【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 「美女月」】、「LuLu」、「張經理」,前經高院109年案 判處應執行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擔任酒店現場經理管 理事務,及由現場公關小姐與男客應對交際,張承澤(綽號 「阿澤」,前經高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3年,並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擔任少爺 即服務生,負責包廂清潔呼叫工作,吳素慧(綽號「陳經理 」,前經高院109年案件判處應執行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 )則擔任該酒店之會計。惟因景氣不佳,酒客漸少,李學鴻 、許雅菁竟以原先酒店營運組織(即我國現場酒店、大陸機 房)為基礎,改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為下列
分工:
㈠、許雅菁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主持、指揮大陸機房各組CALL 客秘書之安排,隨機撥打電話給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 CALL客戀愛詐欺」,多次以電話攀談,取得男性民眾之信任 後,即佯表愛意,再以「欠繳房租」、「繳納學費需求」、 「家人生病」、「生活費需求」、「對他人負賠償責任」等 虛構理由,使該等不特定男性民眾陷於錯誤而表明願意給付 金錢。李學鴻則擔任臺灣地區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 管理分配現場各成員任務與機動應變,以手機與許雅菁之大 陸機房相互聯繫、配合,而詐騙我國不特定男性。除前開「 花品園酒店」之址外,並陸續搬遷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 北路與長安東路交岔路口之華欣花苑旁地下室卡拉OK(下稱 「華欣卡拉OK」)、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即民 權東路與新生北路交岔路口之長安胡椒蝦2樓(下稱民權東 路2樓)等處,後於107年間起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1樓之「水蜜桃卡拉OK」(下稱「水蜜桃卡拉OK」)為 辦公室根據地或兼營酒店、卡拉OK之地點。
㈡、葉宜婷、吳素慧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臺經理兼每月輪流之 會計,負責接聽CALL客秘書電聯、內容為通知某受騙男子同 意給付金錢而約定相見時間、地點與款項金額之電話,若為 新客由公關小姐以輪流方式出面,若為舊客原則上由原先搭 配之公關小姐出面,並在訂桌單上記載,再於上班時間以當 面告知之方式,或在下班時間、緊急情況時電聯轉告被下單 之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向CALL客秘書聯繫及出面取款,又偶 爾配合扮演「酒店經理」、「會計」等角色,陪同公關小姐 出面、甚至向受騙男子取款,嗣將每日詐欺所得作成「帳包 」交予李學鴻。
㈢、張承澤擔任把風工作,即於公關小姐與受騙男子在外見面前 ,先行場勘、確認受騙男子到場與否及周遭安全情況,並避 免遭受騙男子發覺到場之公關小姐與撥打電話者非同一人, 再將現場狀況通報予葉宜婷或吳素慧,並於受騙男子進入前 開兼營酒店或卡拉OK地點之際,擔任「少爺」即服務生負責 包廂清潔、呼叫等工作。
㈣、李學鴻以自身先前經營酒店之人脈陸續招攬林唯曦(花名「 安妮」或簡稱「唯」,前經高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1年3 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駁回上訴確定)、何 怡薇(花名「KIKI」或簡稱「KI」,前經高院109年案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緩刑五年確定)、簡晴惠(花名「 小可」,前經高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1年4月,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駁回上訴確定)、李漪汝(花名「心
怡」或簡稱「心」,前經高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1年8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駁回上訴確定)、陳鍇 渼(花名「AMY」,前經高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1年6月, 緩刑5年確定)、余安媞(花名「沛沛」或簡稱「沛」,前 經高院109年案處應執行刑2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33號駁回上訴確定)、洪淑玲(花名「莎莎」或簡稱「莎 」,前經高院109年案判處應執行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 、田語曖與劉駿葳(花名「可芸」)等成年女子擔任公關小 姐即取款車手(田語曖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 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再由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劉駿葳 則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判決以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各係於104年至106年年初 、106年間任職)。該等公關小姐於接獲葉宜婷或吳素慧通 知被下單及見面時、地後,即與CALL客秘書進行「對話」, 事先聯繫、套好扮演之身分角色、取款原因與話術等內容以 順利取款,有時亦會配合與受騙男子發生性行為,待見面完 畢後,即向CALL客秘書「回話」,回報與受騙男子接觸之相 關細節,以利CALL客秘書繼續與受騙男子通話,並將所取得 之款項(若有發生性行為則可扣除約定之分配金額新臺幣【 下同】8千元),交給葉宜婷或吳素慧製作成每日帳包,再 由李學鴻持至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附近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許雅菁胞弟「WOWO」,統整後再於每週發放薪資 予眾人,而以此等方式牟取利益。
二、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許雅菁與如附 表編號1、4、6所示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許雅菁主持、指揮本案 詐騙集團中大陸機房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成 員即CALL客秘書,以如附表編號1、4、6所示「犯案期間與 見面、交款地點欄」、「詐騙方法」欄所示詐術接續詐騙各 該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由李學鴻指揮臺灣 地區現場員工,葉宜婷、吳素慧則擔任控臺經理,而與張承 澤、何怡薇、林唯曦,各為如附表編號1、4、6所示「集團 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工作,進而取得該等受騙男子給付 之現金。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1日生效施行,所稱犯罪組織已不以具有脅迫性或暴力性為 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亦足當之,是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 之犯罪組織。然許雅菁並未自動解散或脫離本案詐騙集團,
仍自106年4月21日起與李學鴻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續為前述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等 行為。許雅菁並與CALL客秘書等成年人,各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主 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中大陸機房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數名成年成員即CALL客秘書以如附表編號2至3、5、7至25 所示「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欄」、「詐騙方法」欄所 示詐術接續詐騙各該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 由李學鴻主持、指揮臺灣地區現場員工,而與葉宜婷、吳素 慧、張承澤、簡晴惠、李漪汝、陳鍇渼、余安媞、洪淑玲、 許雅菁及CALL客秘書,各為如附表編號2至3、5、7至25所示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分工行為,進而取得該等受 騙男子給付之現金。
四、案經龔俊曉、汪新棋、許峻鴻、蔡汶達、徐水欽、黃居和、 謝其志、易清波、張顥矓、陳健勇、陳建成、呂世陽、蔡商 志、嚴仕傑、楊世達、吳建勳、許嘉平、劉中弘、劉燦輝、 張洋若、饒孟書、吳振亞、余萬紘與謝華政訴由臺北市刑大 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許雅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學鴻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惟: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 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 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 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 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 04、4365、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學鴻向均證稱被 告始為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謀,其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審判 期日突改口證稱伊才是本案詐騙集團首謀、被告係伊派去 大陸地區之員工云云,顯與警詢中陳述不符,而其警詢中 陳述因係李學鴻遭搜索後所作,時間緊迫而尚無衡量太多
利弊,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得為綜合觀察、勾稽 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2.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 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 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 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李學鴻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 人之正當詰問權,且李學鴻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當具有證據能力 ,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其餘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辯稱略以:伊也是受 僱於李學鴻,每月領取5萬元薪資,非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 之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學鴻、葉宜婷、吳素慧、張承澤、陳鍇渼 、何怡薇、林唯曦、簡晴惠、李漪汝、洪淑玲、余安媞等人 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為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而如附表「被害 人」欄編號1至25所示25位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該附表「犯 案期間及見面、交款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該附表各 該編號「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所示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實施該編號「詐騙方法」欄所載詐術,陷於錯誤後而交付該 編號「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有李學鴻等人及許雅 菁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扣案手機、訂桌單、上班班表 、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與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書、本 院108年案就扣案訂桌單之勘驗筆錄及影本、臺北市刑大108
年10月17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1083016320號函暨李學鴻、葉 宜婷、吳素慧及張承澤之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擷圖、前開 同案被告等人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 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等件附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52 52號偵查卷【下稱他5252卷】卷一第351至361頁、第403至5 57頁、第559至571頁、第363、367、375頁、第382至385頁 、第387頁、卷二第27至32頁、第63至70頁、第149頁、第18 3至199頁、第239至243頁、第305至321頁、第381至398頁、 第451至458頁、第513至524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 第205至209頁、第245頁、第327至333頁、第337頁、第339 至343頁、第345頁、第399至409頁、第417頁、第419至423 頁、第459至465頁、第473頁、第475至479頁、第531頁、第 533至537頁;108年度偵字第16213號偵查卷【下稱偵16213 卷】卷一第59至65頁、第123至140頁、第169至176頁、第19 9至210頁、第227至232頁、第247至254頁、第275至279頁、 第297頁、第313至329頁、卷二第7至11頁、第21至25頁、卷 四第67至84頁;108年度偵字第15141號偵查卷【下稱偵1514 1卷】第167至172頁、第173至186頁;本院監聽卷全卷;本 院卷二第302頁、第343至345頁、第347至366頁、第367至38 9頁、第391至463頁、卷三第9至58頁、第107至344頁;本院 108年案卷一第345至365頁),暨本院108 年度刑保字第242 6號扣案物(本院108年案卷二第10頁)可資佐證。另有附表 「卷證出處」欄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及相 關取款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其有為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有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
1.查被告於本案案發之104年至108年間每月均有10餘天時間 在臺灣,其中105年1月、6月、107年2月尚且整月在臺等 情,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 ,加以被告自述全家均參加馬來西亞第二家園計畫,該計 畫需一年在馬來西亞待滿180天,伊沒有一直待在大陸地 區、回臺灣時也沒有進水蜜桃酒店,伊有時候出境是去馬 來西亞,因子女均在馬來西亞求學,本件遭檢警查獲時伊 人在馬來西亞等語綜合以觀(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169 至170、173頁),被告之工作時間相當自由,不但有相當 時間留在臺灣、還可規畫移民馬來西亞,殊難想像其係「 受僱以每月5萬元對價管理大陸地區機房」之人員。 2.依卷附被告與大陸機房電信人員通話內容,大陸機房人員 以「主任」稱呼被告,被告並指揮大陸機房人員查看機房 失火情形及於農曆年後更換電話號碼等事宜(見偵16213
卷四第75至77頁),堪認被告有指揮大陸機房人員之行為 。
3.被告掌握本案詐騙集團之金流,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李學鴻於107年4月5日晚上9時1分許電聯張承澤,雙方對 話如下(見他5252卷二第506至507頁):李學鴻: 等下「唐理」說要去找你,跟「張經理」市新莊拿「帳包」,帳包給張經理就好了。 張承澤: 好阿。 李學鴻: 但是要等我一下喔,他會拿薪水給張經理,你再幫我拿回來。 張承澤: 好好。 並經張承澤證稱略以,該段對話的「唐理」即係大陸CA LL客機房的經理(即被告)、「張經理」是葉宜婷、「 帳包」是當天車手取回的款項,該段對話應是指「唐理 」會拿薪水給「張經理」(見他5252卷二第507頁), 堪認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係要作成帳包交給許 雅菁,發給各公關小姐之薪水亦係向被告拿取; ⑵李學鴻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58分許電聯被告,對話如 下(見他5252卷二第287頁):
被告: 嘿,你爸好一點了嗎? 李學鴻: 沒有他在醫院,我跟你講我今天可能晚點到,我到了再打給你好不好?你再叫那個來就好。 被告: 我要去那個搬東西,那要晚點喔?好不好? 李學鴻: 晚點大概幾點? 被告: 還是我拿去屈臣氏你叫陳經理過來拿? 李學鴻: 好阿好阿,我叫阿澤去拿比較快。 被告: 好那你叫阿澤出來拿。 李學鴻: 好好。 被告: 我在屈臣氏等他,你們門口那個屈臣氏你知道吧? 李學鴻: 對,但是帳包在我這邊欸。 被告: 沒關係阿那沒有差,我晚點再跟你拿就好啦,還是開工要先給他們還是? 李學鴻: 還是我到了先打給你。 並經李學鴻證稱此通電話內容係指原本被告要將分給小 姐之薪資交給伊、伊同時給被告「帳包」,但因為伊人 在醫院,所以沒辦法馬上碰面,伊就叫陳經理去跟被告 先拿薪水,但是被告說可以等伊到晚一點等語(見他52 52卷二第288頁),益證本案詐騙集團收取款項係交予 被告,再由被告整理分配各公關小姐薪資。
⑶再查李學鴻前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被告要求伊在通訊軟 體上將其胞弟、用戶名為「WOWO」者增加為好友,伊就 加入,並與「WOWO」對話,內有要幫小姐把風部分,也 有請該「WOWO」之配偶協助拿帳包的部分,但該次「WO WO」之配偶最後沒有拿到帳包等語(見偵15141卷第164 頁);復參李學鴻通訊軟體截圖,有一帳號「0-smile 」使用者向李學鴻稱:「你加一下我弟」,李學鴻則覆 以「加了」(見偵15141卷第170頁),嗣李學鴻與該使 用者胞弟「WOWO」有多次通話紀錄,「WOWO」後復稱: 「我老婆說晚一點去林森找你拿」等情(見偵15141卷 第170至171頁),勾稽以觀,堪認本案詐騙集團所詐得 之款項,係交給被告、或依被告指示交予其胞弟「WOWO 」。
⑷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係負責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即「帳包」)、並整理發放薪資之主導地 位。
4.被告與李學鴻間為平行合作關係,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查許雅菁曾於107年4月26日拜託李學鴻幫忙拿手機門號 ,並稱:「我說要做那個微信搖搖樂,現在還沒做,被
他罵個半死」、「我就用易付卡申請一個微信,然後到 處搖啊,他說人家都是這樣找小姐好多喔」等語,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6213卷四第78頁);復於 於同年月29日向李學鴻詢問可否找到公關小姐,否則被 「老大」逼太緊等語後,向李學鴻稱:「你近期可不可 以湊個數也好,我現在真的被他逼的太緊了,一定要跟 人家接了」、「你就這樣子,找個兼差的都好,來湊個 人數嘛」等語(見偵16213卷四第78至79頁),以其對 話內容以觀,李學鴻與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內所負責之 業務,係平行而得相互支援之關係。
⑵再由李學鴻扣案手機中其以暱稱「陳大同」與被告即「O -smile」、「sunlight」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觀之( 見偵15141卷第167至171頁),被告向李學鴻抱怨公關 小姐應對不佳,而稱:「莎莎今天很不會說話,客說下 次幫你買個鑽戒,她說不用,下次就一起買個房子,客 遲疑一下說好的,--你說這樣的話術我們怎麼接,通常 都是說不用,我只想趕快完成夢想、離開啊」、「你請 莎莎不要自己編」,並向李學鴻提醒該公關小姐私下收 客戶的禮物,應好好教育等語,李學鴻則表示:「好我 會教育她的」;嗣被告與李學鴻聯繫中亦表示:「就麻 煩多擔待一些,我的壓力也不小」並上傳一群人之照片 後,告以:「我最不喜歡的人,業績我還是最主要的」 、「所以就很氣。」李學鴻則覆以:「好我知道,老闆 就喜歡跟他們攪和」「不用氣,別想太多」、「算了別 氣了,老大有他的想法」等語安慰被告後,被告再表示 :「我們去年這幾個月是旺季,好好把業績做好吧~」 「放心業績我還是放在第一。」等回應,益徵被告與李 學鴻間長久以來具有相當之合作、信賴及平等關係,始 會聊及工作間之心情與情緒,對上層行為之評論,及爾 後要繼續努力等情。
5.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係管理大陸地區 機房及收取「帳包」、發放薪水,而有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之行為,且與李學鴻間係平行合作關係,而非上下隸屬 關係。
6.證人葉宜婷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審理中雖一度證稱:「被 告並不能指揮李學鴻、是李學鴻指揮被告」云云,惟查: ⑴葉宜婷前於本院109年2月11日審理時係證稱:「(問: 就妳認知,被告跟李學鴻間何者權限較大?)這個問題 每一次都有人問我,因為我是聽命於李學鴻,不是聽命 於被告,所以他們兩個人在我心中誰比較大,我覺得發
薪水的比較大,因為是李學鴻發薪水給我的」、「(問 :你職務上會接觸到被告打電話找妳嗎?)基本上接不 到,被告如果有重要的事情會跟副總連絡,因為副總是 我們現場的負責人,我的部份就是大陸業務打來,我把 電話接給小姐,他們對話完後,我再問我有沒有需要出 面打招呼、要扮演的角色為何,而被告下面也有大主管 ,若我們有問題也是找被告下面的主管,不會找被告, 但是若被告真要跟我們連絡,她能找到我,我從來沒有 否定自己跟被告講不到話、無法聯繫上我,我沒有講過 自己無法和被告講得到話,但我找被告找不到,而且被 告也沒有話要跟我講,因為業務方面的流程就是被告交 代副總,副總再交代我們經理下去做」等語(見本院10 8年卷五第29至30頁),核與其警詢陳述:「被告是大 陸地區CALL客秘書機房的負責人。她只負責下單給我們 集團,在由我們集團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 告綽號『唐玲』,是李學鴻在公司開會時,說大陸地區CA LL客秘書負責人是『唐玲』,並告知CALL客秘書反應小姐 對待客人要有笑臉等態度問題,所以我才知道大陸地區 CALL客秘書機房的負責人就是被告」(見偵16213卷一 第143頁)、偵查中陳述被告一直都是大陸那邊的業務 部(見偵15141卷第202頁)等節內容相符,堪認葉宜婷 向係證稱被告、李學鴻各有各自負責之業務;再衡以葉 宜婷自承與被告認識數十年、為朋友關係,伊搬家時被 告曾與伊連絡,但堅稱不知被告海外連絡方式等情(見 偵16213卷一第142至143頁),堪認葉宜婷與被告有一 定交誼,則其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審理期日改口稱李學 鴻指揮被告部分,非無迴護被告之虞,自不足採。 ⑵況葉宜婷於本院嗣證述略以,本案小姐向被害人收款後 ,李學鴻會再將帳包送出去,繳給誰伊不知道,有次李 學鴻請假,伊就代李學鴻去送帳包,那個人伊不認識, 被告就是在集團裡跟她們不一樣的部分,負責大陸那邊 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5頁),伊在本院10 8年案中證稱被告不會打電話給伊、是跟副總【註:即 李學鴻】連絡,伊有問題是找被告下面的大主管,不會 找被告,業務部分流程是被告交待李學鴻、李學鴻再交 代伊等下去做等證詞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堪認李學鴻仍需將所獲犯罪所得上繳,自難認其為本 案詐騙集團之最終負責人,而被告與李學鴻於本案詐騙 集團內各司其職,平行合作,堪以認定。
7.李學鴻證詞不可信之理由:
至李學鴻雖於本院證稱被告係伊派去大陸的員工、受伊指 揮、每月月薪5萬元,本案詐騙集團之帳包係交給叫「阿 國」的人,不是被告,伊先前只是希望判輕一點,所以把 一些事情都推給被告,不是偽證云云,惟查:
⑴李學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8年訴字第726號案件(下 稱108年案)審理中,向均稱被告才是本案詐騙集團之 首腦,伊也是受僱於被告云云,則其於本院112年3月25 日審理期日突改口證稱被告是受僱於伊云云,前後矛盾 ,自難逕採。
⑵而本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作成帳包後係交 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本判 決書二、㈡2.),李學鴻此部分證述與客觀證據相悖, 自無可採。
⑶況依被告與李學鴻間監聽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已 可認定雙方係平行合作關係,業據敘明如前;復查被告 於107年3月19日臨時電聯李學鴻安排車手「心怡」向被 害人收取15萬元之際,李學鴻問:「15是什麼意思我聽 不懂」時,被告即覆以:「就15阿,你是智障喔?你是 太久沒做大的」等語,有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16213卷四第77頁),益彰被告與李學鴻間絕非 上下隸屬關係,否則被告豈有可能以「你是智障喔」之 語責罵李學鴻。
⑷又查被告本頻繁出入臺灣,惟於本案案發後突未返臺( 見本院卷二第61至66頁),堪信有不詳人士向其通風報 信,核以被告當庭自承略以:伊當時人在馬來西亞,有 一個自稱是李學鴻朋友的人電聯伊,說「他們出事了」 ,叫伊不要回臺灣,等事情處理完再回來,伊問何時可 以回臺灣?對方說會再通知,伊就一直等通知,連父親 死亡都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堪認被 告與李學鴻間有一定交誼及信賴關係,否則李學鴻友人 如何可能取得被告聯絡方式並通知被告走避?而以被告 時年不惑之年齡、長年經營酒店之智識程度,又何以會 相信「自稱李學鴻之友人之不詳人士」所述內容、並照 其指示行事,甚至連父亡均不返臺奔喪?再衡以李學鴻 所涉案件係於110年5月19日確定、其並於同年9月10日 入監服刑,被告於其後之111年7月3日始返台,並辯稱 伊係受僱於李學鴻云云,然李學鴻在監,竟能配合附合 被告之答辯,而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有能與李學鴻會 客、通信之人從中穿針引線,益彰二人關係斐淺。 ⑸再查,被告逃匿在海外期間,李學鴻及其他同案被告聯
手推稱被告才是主謀,李學鴻以此求取法院輕判,並與 其他共犯共同向被害人搏取同情而稱主謀即被告之房產 已遭扣押,可嗣就該房產求償云云,而以較低、甚至0 元賠償金達成和解等情,有證人許嘉平(附表編號9) 與李學鴻、李漪汝、葉宜婷、張承澤和解契約書(0元 和解,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367至370頁)、並許嘉平 陳報狀內容略以:請拍賣本案詐騙集團首謀被告遭扣案 之房地,並請求分配該犯罪所得以彌補其損失等語(見 本院108年案卷四第281頁),暨其於本院108年案審理 時證稱略以:調解時,其中一位公關小姐稱被告才是主 謀,被告的房子有被扣押,該屋是犯罪所得,伊才想試 著向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108年案卷四第427至428頁 )在卷可稽;待被告返臺後,被告又辯稱伊實係受李學 鴻僱用之員工、李學鴻很兇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李學鴻、葉宜婷則到庭附合被告上開答辯,以致 告訴人呂世陽於本院112年3月28日審理期日當庭稱:之 前同案被告都稱被告才是幕後老闆,他們都叫伊找被告 拿錢,現在伊不知道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李學鴻間實係聯手卸責,先 由被告滯外不歸,李學鴻將責任卸與被告、嗣待李學鴻 案件確定後,再由被告回臺將責任推與李學鴻,以此兩 面手法哄騙各該被害人以較低金額達成和解。綜上,李 學鴻於本院上開附合被告之證詞,顯純屬迴護之語,不 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8同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 ㈡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 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負責管理大陸地區機房及CALL客秘書,並收取「帳包」 、發放薪水,而與在臺現場負責人李學鴻、控臺經理兼會計 葉宜婷及吳素慧、少爺張承澤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公關小姐聯 手遂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行為,被告雖非親自撥打電 話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並施用詐術、或親自取款之人,
然因其負責之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 取財之犯行,又其主觀上明知其係管理之大陸地區機房及CA LL客秘書、並收取之帳包全係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獲 ,猶仍為之,以取得各自之報酬,揆諸前開意旨,自應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李學鴻自102 年起,即決意將原先一般之「花品園酒 店」逐漸轉型成本案詐騙集團,並各主持臺灣現場單位以及 大陸機房單位,彼此互為串連而行指揮,是被告與李學鴻間 就該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1.實質上一罪部分:
⑴本案除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張顥矓、編號24所示告訴 人蔡汶達部分外,其餘各編號之被害人均係遭本案詐騙 集團多次施以詐術,但既出於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同一目 的,以相類之詐術,於相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編號1至17、19至23、2 5部分,被告等人各次所為加重詐欺犯行應認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罪為已足。
⑵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故發起 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 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 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