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謙
義務辯護人 張竹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
偵字第1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謙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沒收;偽造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魏君屹」署名共陸枚、捺印共拾貳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緯謙與王雅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林緯謙貌似魏君屹之 便,先由王雅妍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前之2月間某日,對魏 君屹謊稱可幫其代辦貸款購置汽車,但需要魏君屹提供國民 身分證件及機車行照作為財力證明云云,而取得魏君屹108 年4月13日換發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下稱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車執照(下稱本案機車行照)各1張。並交給林緯謙於109年 2月12日上午,至張景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大當鋪」(下稱 本案當鋪),佯裝魏君屹本人欲以魏君屹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設定動產抵押借款。張景隆不疑有他而承辦。林緯謙按 程序冒魏君屹名義簽名捺印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 案偽造本票),及在:㈠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當票偽造「魏君 屹」署名、捺印各一次,㈡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借據收據偽造 「魏君屹」署名三次、捺印六次,㈢附表二編號㈢所示現金收 據偽造「魏君屹」署名二次、捺印五次;進而接續偽造魏君 屹簽署之「當票」、「借據收據」、「現金收據」(下分別 稱「本案當票」、「本案借據收據」、「本案現金收據」) 私文書各一份後持交張景隆行使。復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張景 隆操作監理站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系統,輸入本案機車引 擎號碼、車身號碼、車牌號碼、行照發行日期等資料後,偽 造魏君屹藉由電腦處理所顯示之影像、符號,足以表示申辦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用意之準私文書,並發送與監理單位以行
使(無證據證明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手續完成後,張 景隆即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林緯謙,足以生損害於 魏君屹之信用、張景隆之財產、公路監理單位對於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之正確性。事後林緯謙朋分5千元,餘歸王雅妍所 有。然因張景隆發現質押人沒來繳利息,而向魏君屹追索並 聲請本票裁定,故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君屹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林緯謙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君屹( 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09年度他字第12409號卷第5至6頁 、第41至44頁、第116至117頁,110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第 83至85頁、第139至141頁參照)、證人張景隆(下逕稱其名 )證述(北檢前揭他字第12409號卷第35至38頁、第115至11 6頁,北檢前揭偵字第14828號卷第139至141頁參照),證人 即同案被告王雅妍(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前揭偵字第14 828號卷第83至84頁參照)大致相符,且有本案偽造本票( 本院卷㈠第225頁參照)、本案當票、本案借據收據、本案現 金收據(北檢前揭偵字第14828號卷第147至151頁參照)、 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北檢前揭他字第12409 號卷第7至9頁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北檢前揭他字 第12409號卷第55頁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 1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01406號鑑定書(北檢前揭他字第124 09號卷第127至129頁參照)等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 本案偽造本票)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本案當票、本案借據收據、本案現金收據)、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雖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 立詐欺罪名。但被告開立本案偽造票據,是依質押程序、為 充作擔保所用,故除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外,亦再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㈡審理範圍之擴張: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起訴書固然未論及被告利用不知 情的張景隆以魏君屹名義線上申辦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但因此部分與被告其他有罪部分具備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有審判不可分關 係,是應由本院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審理。
㈢罪數:
⒈內部關係:被告與王雅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景隆偽造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申請書,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在本案偽造本票、 本案當票、本案借據收據、本案現金收據上偽造魏君屹署名 、捺印,分別是偽造本案偽造本票、本案當票、本案借據收 據、本案現金收據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本案偽 造本票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案本票此一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本案偽造本票、本案當票、 本案借據收據、本案現金收據,以及利用不知情的張景隆偽 造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之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前揭私文 書、準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各不另論罪。 ⒉外部關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與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刑 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㈣科刑:
本案偽造本票只有1張,面額僅7萬元,是本院認被告犯罪之 情狀,可堪憫恕,宣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定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偽造本案其他私文書、
詐欺取財的部分無法重情輕可言)。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分擔的犯行、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種類、 數量、所生損害、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對犯行坦 承不諱之態度、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魏君屹、張景隆之 求刑,被告已與張景隆、魏君屹達成調解(本院卷㈡第75至8 7頁參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三、沒收方面:
㈠偽造有價證券: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 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案偽造本票,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偽造 有價證券上所偽造、盜用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㈡ 參照),是本案偽造本票上的偽造「魏君屹」署名、捺印, 均一併連同本案偽造本票沒收,不另諭知,附此敘明。 ㈡偽造署押: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二所示「魏君屹」署名 共6枚、捺印共12枚均應依前述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當票、本案借據收據、本案現金收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 申請書雖係被告犯本案所生之物,但均已行使而非其所有。 不符沒收規定。供被告犯本案之魏君屹身分證、健保卡、本 案機車行照等,非被告所有,也不能沒收。
㈣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前 述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 收情事)時,則按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
發票日為109年2月12日、到期日109年3月12日、面額新臺幣7 萬元、付款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本票一張。附表二:
㈠0000000號當票。其上有偽造之魏君屹署名、捺印各一枚。 ㈡借據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魏君屹署名三枚、捺印六枚。 ㈢現金收據。偽造之魏君屹署名二枚、捺印五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