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騰
指定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陳福壽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236號、第1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江騰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6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陳福壽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欄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 實
一、王江騰、陳福壽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 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江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 3、6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 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交易 數量、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青桓、張善閎。 ㈡王江騰、陳福壽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方式,與附表一編號4 至4所示之購毒者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易數量、代價,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張善閎。
㈢王江騰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轉讓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份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善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王江騰、陳福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 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就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 、第201頁、第2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江騰於警詢中、偵查時、準備程序、審 理中(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2339號卷【下稱110他12339 卷】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39頁、第440頁、第460頁、第461 頁、本院卷第113頁、第201頁、第351頁);被告陳福壽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本院卷第201頁、第351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善閎(110他12339卷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2頁 至第244頁、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6頁、第373頁至第376頁 )、吳青桓(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下稱111 偵11486卷】第77頁至第79頁、110他12339卷第380頁至第381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地圖、車行軌跡、臺幣活存交 易明細、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監視器畫 面擷圖及住處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111偵11486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20頁至第231頁 、第245頁至第256頁、第262頁至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9頁 、第291頁至第304頁、第309頁至第359頁、第361頁至第477頁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6號卷【下稱111偵10236卷】 第57頁、第17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2人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福壽固辯稱未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然該1,100元 係由證人張善閎交給被告陳福壽之情,業據證人張善閎於警詢 中、偵查時證述明確(110他12339卷第250頁、第251頁、第37 5頁),且證人張善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 況與被告王江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案發時傳送與張善閎之語 音訊息「阿瘦過去了啦,阿那個什麼錢拿給他就好了」等語一 致,此有被告王江騰與張善閎間Line對話紀錄語音訊息及譯文
(111偵11486卷第264頁、第451頁)可佐,且綽號「阿瘦」即 為陳福壽等情,亦據證人張善閎證述明確(110他12339卷第25 5頁),並見被告陳福壽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暱稱(111偵1148 6卷第265頁、第309頁),足認證人張善閎所述應非子虛,而 可信採。至被告王江騰固於本院審理中稱:張善閎曾打微信電 話稱1,100元晚一點再匯給我,陳福壽沒收到錢等詞(本院卷 第121頁),惟被告王江騰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上開對話紀錄 並詢問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時,屢稱「時間太久我沒 印象了」等詞(110他12339卷第439頁),其於偵查中亦稱( 問:是否於110年9月12日販賣安非他命與張善閎?):「是。 只是時間久了,詳細交易情形我忘記了。」等詞(110他12339 卷第461頁),顯見被告王江騰於警詢中、偵查時已不能明確 記得該次交易細節。況本案審理時已距案發時間1年餘,顯難 認被告王江騰於本院審理中之記憶較警詢、偵查更為清晰可信 ,是被告陳福壽辯稱其未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購毒價金1 ,100元云云,不足憑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 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 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 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至於其 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 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江騰、陳福壽與本案購毒者均非至親, 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 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承此,被告王江騰、陳 福壽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甲基安非 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 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 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 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處罰。被告王江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依卷內證據 尚無從認合於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 ,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 與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前揭說明 ,被告王江騰此部分所犯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㈡核被告王江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陳福壽如附表一 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㈢被告王江騰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為;被告陳福壽如附表 一編號4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被告王江騰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附此敘明。㈣被告王江騰與陳福壽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江騰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江騰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陳福壽則無該條項減刑適用:
⑴被告王江騰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6各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王江騰就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於偵查時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裁定意旨,亦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福壽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偵查 中(111偵11486卷第44頁、第45頁、第47頁、110他12339卷第 415頁、第416頁)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本 院卷第201頁、第351頁)方坦承犯行,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⒉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 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自與上開減免 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 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 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 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 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 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 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9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被告王江騰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潘廣蔚、陳致廷,且潘廣 蔚於111年2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王江騰犯行 ,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9月23日新 北警店刑字第11141482825號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 第165頁至第170頁)在卷,復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 系統,查無有關潘廣蔚販賣毒品與被告王江騰之檢察書類;又 陳致廷於111年2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王江騰
之犯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6131號起 訴在案(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然被告王江騰本案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既均為110年8月至11月間所為, 顯難認檢警自被告王江騰所查獲潘廣蔚、陳致廷於本案案發後 ,即111年2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王江騰之犯 行,與被告王江騰在本案遭查獲於110年8月至11月間販賣之甲 基安非他命有直接關聯,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⑵被告陳福壽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陳沛緹,而陳沛緹於111年 3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陳福壽之犯行,固經臺 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526、9527號起訴在案(本院卷第2 87頁至第291頁)。然被告陳福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 於110年9月間,顯難認檢警自被告陳福壽所查獲陳沛緹於本案 案發後,即111年3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被告陳福 壽犯行,與被告陳福壽在本案遭查獲於110年9月間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有直接關聯,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⒊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 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以被告陳福壽 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所得不多、獲利 亦非豐厚,應係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 情節尚非重大,倘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福壽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王江騰如附表一 編號1至4、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 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 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損害國民 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 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等竟仍無視禁 令,而為本案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等2人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所得,及如附表一 各次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可認其各次販賣毒 品、轉讓數量尚非鉅額,無非居於小盤零售之身分,亦非上游 毒梟之地位可比;此外,本案被告王江騰販賣毒品部分(附表 一編號1至4、6)、被告陳福壽販賣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4) 雖未因被告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被 告王江騰另有供出陳致廷販毒案件,而查獲另案陳致廷販賣毒 品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31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被告陳福壽另有供出陳沛緹販 毒案件,而查獲另案陳沛緹販賣毒品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9526、952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1頁) 在卷足憑,參可得知被告等2人均具悔意,協助員警查緝犯罪 ;兼衡被告王江騰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清潔 ,一個月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與父母、兒子、妹妹同住 ,需扶養小孩;被告陳福壽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開車送貨,一個月3萬8,000元至4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6 0歲還在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1頁 、第352頁),暨被告等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被告刑度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 示之刑。再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 原則,並斟酌被告王江騰部分犯行時間相近,購毒者同一,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就被告王江騰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定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王江騰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4、6部分不得易服勞役,與附表一編號5部分得易服勞役, 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不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部分與附表 一編號5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均係被告王江騰 所有,且被告王江騰審理中自承門號0000000000係供其於本案 中所用,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均曾配合該門號0000000000使 用等詞(本院卷第339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係被告陳福壽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亦為被 告陳福壽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39頁),自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江騰各次販賣如 附表編號1至4、6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共10,800元,被告陳福壽 販毒所收取之價金1,100元,均為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各次販毒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業據被告陳福壽表示與 本案無關(本院卷第33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 物,被告陳福壽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上揭之物係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本院卷第33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前開之物與本案 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對照欄)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聯繫、交易方式 (新臺幣)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善閎 110年8月17日上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被告王江騰於110年8月17日上午6時許前,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張善閎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王江騰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善閎,被告王江騰於左列時地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張善閎,張善閎交付3,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王江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青桓 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被告王江騰於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許前,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 與吳青桓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王江騰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青桓,被告王江騰於左列時地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吳青桓,吳青桓交付3,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王江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善閎 110年8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敘美精旅608號房 被告王江騰於110年8月22日下午7時30分許前,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張善閎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王江騰以新臺幣1,800元代價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善閎,被告王江騰於左列時地將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張善閎,張善閎以現金存款1,800元價金至被告王江騰指定帳戶即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僅記載現金交易,應予補充)完成交易。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800元 王江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張善閎 110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被告王江騰於110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前,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張善閎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以新臺幣2,600元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張善閎,張善閎先匯款1,500元至王江騰指定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江騰復指示陳福壽於左列時地,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張善閎,張善閎交付剩餘價金1,100元予陳福壽完成交易。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600元 王江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陳福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江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福壽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善閎 110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 被告王江騰於110年9月20日上午6時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張善閎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王江騰於左列時地將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償轉讓與張善閎。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 王江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張善閎 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 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39巷口 被告王江騰於110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前,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張善閎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王江騰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善閎,被告王江騰於左列時地將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張善閎,張善閎轉帳1,500元價金至王江騰指定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僅記載現金交易,應予補充)完成交易。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王江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沒收 1 智慧型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Galaxy Note3) 被告王江騰 111年刑保字第2958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智慧型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廠牌:三星Galaxy J2 Prime) 111年刑保字第2958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VIVO智慧型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福壽 111年度藍字第955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realme智慧型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藍字第955號 不予沒收 5 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 111年度藍字第955號(均經臺北地檢署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本院卷第223頁、第225頁) 不予沒收 6 吸食器1組 7 電子磅秤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