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377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111年度偵字
第15117號、111年度偵字第1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毅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博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 ,竟與潘育廷(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間,由其2人共同 合資,前往新北市八里區或五股區某處,向身分不詳、暱稱 「TACO」之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王博毅、潘育廷2人共同駕 車前往宜蘭縣,先與蔡明翰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300 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雙方再相約 在址設宜蘭縣○○市○○街00號7樓之星鑽大飯店內交付毒品 。而由王博毅開車搭載潘育廷前往上址,由潘育廷交付蔡 明翰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復於翌(14)日上午某時許 ,其2人再共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廖添丁廟附近某不 詳地點,由王博毅再交付蔡明翰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二)於111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王博毅、潘育廷2人共同駕 車前往宜蘭縣,先與秦發得達成以1,800元之對價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雙方並於上址星鑽大飯店,由 王博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秦發得,秦發得並給付 部分價金1,500元予王博毅,剩餘價金300元則經王博毅、 潘育廷2人同意先行賒帳。
(三)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王博毅、潘育廷2人於秦發得位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住處,與秦發得達成以1,
800元之對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由王博毅 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給潘育廷後,潘育廷再交給秦發 得,秦發得並給付價金1,800元予王博毅。二、王博毅於111年5月2日2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號3樓之1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放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翌(3)日8時20分許,王博毅為警持執行拘 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博毅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王博 毅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育廷、證人秦發得、蔡明 翰於警詢之證述,雖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惟本院未引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博毅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之 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205 、213頁);就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619卷第56頁、 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76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一)就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潘育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5117卷
第159至169、215至217頁、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證人 蔡明翰、秦發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157卷第119至121 、131至136、141至147、185至193頁)可佐,並有本案帳 冊翻拍照片2張、被告潘育廷扣案手機內之GOOGLE MAP行 動時間軸截圖11張、被告王博毅及潘育廷、蔡明翰、秦發 得持用手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13771卷第69、73至116、139至164頁,偵15117卷 第69至71、75至99頁)。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3877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7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619卷第27、3 1至33頁)。
(三)足認被告王博毅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二、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 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王博毅為智識正常之人,本身亦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對於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且 被告王博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係向毒品上游「TACO」 先以1萬5,000元拿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7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育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
王博毅出1萬5,000元,我和家裡借4,000元,那時候我們想 說多買會比較便宜,沒有要借錢來吃毒品,後面是有去算利 潤,我們是用外面行情價去出,吃剩的多多少少可以賣別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足認被告王博毅與潘育廷於為 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時,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 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
三、又被告王博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該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嗣於110年10月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則被告王博毅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博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博毅於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王博毅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與潘育廷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王博毅於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王博毅就事實欄一(一)、(二)、(三)、二所示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查獲經過係因 被告王博毅於111年2月17日16時25分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1段與港墘路口,經員警執行路段大執法勤務而為警盤 查,經其同意為警搜索而查獲隨身攜帶之毒品吸食器具, 並同意進行手機電磁紀錄蒐證後,由其手機內查獲本案帳 冊之翻拍照片。被告王博毅並於111年5月3日警詢時供出 其與潘育廷共同購買毒品後再販售之犯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對共同被告潘育廷發動偵查,嗣潘育廷到案
後即坦承犯行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之犯 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111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王博毅111年2月17日、11 1年5月3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共同被告潘育廷111年5月10 日偵訊筆錄存卷為憑(見111他3399卷第33至40頁、偵137 71卷第11至15、167至171、213至223頁),堪認被告王博 毅就其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部分, 有供出具體毒品來源資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自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 惟綜觀被告王博毅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 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 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王博毅涉犯上揭事實欄一(一)、(二)、( 三)部分,均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王博毅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博毅於偵查中供稱其所 翻拍之帳冊記載有跟蔡明翰、秦發得拿毒品等語,嗣後坦 承其有誣告之犯行,即屬不利於己且與販賣毒品有關之主 要事實,應已該當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之要件等語,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係為使偵查機關減省司法資源,以期被告及早 供出實情,而避免偵查勞費或誤導蒐證方向,始給予減刑 優惠,然被告王博毅於偵查中自警詢至偵訊均否認有何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被告被告王博毅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 採。
(三)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 王博毅所犯之罪,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亦 無顯可憫恕之處,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前揭事實欄一(一)、(二) 、(三)部份,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被告王博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
持有及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 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非是, 並考量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本案犯罪所得 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對象、目的等犯罪情 節;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王博毅前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 見被告自制能力不佳,所為雖僅戕害被告自身健康,然施用 毒品對社會秩序亦會產生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 ,及均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修車、水 電之工作,罹患躁鬱症、憂鬱證及焦慮症之精神疾病,毋須 撫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 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王博毅與潘育廷共同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2公克與蔡明翰,其等雖約定交易價額為4,300元,然 蔡明翰就此部分毒品尚未付款,有證人蔡明翰於偵查中之證 述可參(見偵13771卷第21頁),是此部分被告王博毅既未 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秦發得證述其就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之對價1,800元,僅給付被告王博毅1,500元,尚欠3 00元未給付等情,有證人秦發得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 偵13771卷第238頁),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認潘育廷已獲有分 配此部分之價金,是被告王博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 5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王博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就此 部分有向秦發得收1800元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核與證人秦發得於偵查中證述其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之對價1,800元交給被告王博毅等語相符(見偵13771卷 第243頁),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認潘育廷已獲有分配此部分 之價金,是被告王博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1,800元,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博毅於111年2月17日16時25分許,為 警攔檢查獲毒品吸食器等物(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確定),因 前與秦發得就出借車輛損壞之維修費用負擔有所糾紛,竟意 圖使秦發得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同(17) 日21時46分許、翌(18)日8時36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及偵查隊為警調查時,提出其手機內 本人所書寫與潘育廷共同販賣毒品之帳冊(下稱本案帳冊) 照片2張為證據,虛捏該帳冊係秦發得毒品交易之記帳內容 ,經其在秦發得上址住處內偷拍取得,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 係向秦發得購買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向警方誣指秦發得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警方於111年3月15日持臺北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對秦發得執行搜索,惟僅扣得毒品吸食器及殘 渣袋等物,並未查獲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且秦發得到案後 另指稱被告王博毅始為其毒品上游,本案帳冊乃被告王博毅 本人所書寫之毒品交易內容,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博毅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其陳 述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 示,因其目的在於脫免自己之責任,不能謂為誣告;至於因 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既無申告他人使受 刑事或懲戒之意思,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 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 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 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 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 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卷附被告王博毅先後於111年2月17日21時46分許、 111年2月18日8時36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
墘派出所及偵查隊為警調查時製作之警詢筆錄2份(見111他 3399卷第37至40、41至43頁),觀之全文記載之意旨,僅係 被告王博毅因承辦員警之推問而為不利秦發得之陳述,並無 任何以使秦發得受刑事處分之意思,亦未向承辦員警表示要 對秦發得提出「告訴」或「告發」之意思表示,縱被告王博 毅係出於脫免自己罪責之意思而虛偽陳述,惟其既無申告他 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即 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此部分即應為被告 王博毅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所載之犯行 王博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犯行 王博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所載之犯行 王博毅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王博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