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演志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12、13、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演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演志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天主教耕莘醫療 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詳細重 量不明)予羅麗卿。
㈡黃演志又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耕莘 醫院停車場,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 包(詳細重量不明)予羅麗卿。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羅麗卿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
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係在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卻與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不符,考量實體真 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特別規定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而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具有上述較可信性及必要性,應就其 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交互觀察,該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 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無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 問之可信性保證,以及該項陳述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必 要性等節,予以綜合比較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羅麗卿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黃演志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然比較證人羅麗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羅麗卿於警詢中可清楚證述其與被告交 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過程等細節,然至本院 審理中,證述內容均稱其未曾與被告交易過毒品等語,前後 證述迥異,足認證人羅麗卿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顯有不符 。
⒊本院審酌證人羅麗卿於警詢證述之時間點為110年11月4日, 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僅相隔不到1個月,相較於證人 羅麗卿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112年3月14日,證人羅麗卿於警 詢證述之時間顯然距案發時間較近,就相關事實之記憶自當 較為深刻清晰,由警詢筆錄之記載加以觀察,且證人羅麗卿 經警末尾詢問「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警方 對你製作筆錄時有無對你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法?」、「以上所說是否實在?」,證人羅麗卿回覆以「是 」、「沒有」、「實在」,並在筆錄上簽名捺印(見偵卷第 176頁),可見該時係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證人羅麗卿 之回答內容均具體詳實,亦無身體、心理異常,或受其他外 力干擾之情形,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禁止夜 間詢問之規定,且經員警踐行告知義務。從而,本院審酌證 人羅麗卿於受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當時並未直接面對本 案被告,或與之有所接觸,則證人羅麗卿當時所受外界影響 之程度自然較低、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 陳述,應認證人羅麗卿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較 可信性之特別狀況。
⒋是以,證人羅麗卿於警詢之證述,既具有上述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證人羅麗卿於警詢證述曾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一事,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並有不可替代性 ,當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另爭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辦『 黃演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偵查報告」之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報告係由警員針對 本件具體個案,記載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性質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認無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耕莘醫院停 車場,並持有如附表編號1、2、4、12、13、14、15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碎塊、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 殘渣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我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麗卿云云。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羅麗卿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且無其 他補強證據可佐,卷內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開車 至耕莘醫院停車場,被告僅是前往耕莘醫院服用美沙冬,而 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麗卿,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上述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至耕莘醫院停車場,且羅 麗卿亦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耕莘醫院停車場,嗣被告經警查獲附表編號1、2、4、12 、13、14、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等情,有耕莘醫院門診病歷、車輛 詳細資料表、進出場歷史紀錄、被告服藥劑量表、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9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14號 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3
至352頁;偵卷第45頁、第207頁;偵卷第309至313頁;偵卷 第315至321頁;偵卷第463頁;偵卷第445頁;偵卷第461頁 ;偵卷第299至307頁),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羅麗卿,說明如下:
⒈證人羅麗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 耕莘醫院停車場看到「阿平」與其他喝美沙冬的人在停車場 聊天,我就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阿平沒有戴眼 鏡、中等身材、短髮,經警方供我觀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我才知道「阿平」是被告,我另一次則是於110年10月下旬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4頁)。另於偵查 中證稱:我有聽喝美沙冬的人在講,被告會賣海洛因,第1 次是110年10月下旬,第2次是110年10月30日,地點都是耕 莘醫院停車場等語(見偵卷第219至220頁)。可見證人羅麗 卿已就其購毒之賣家、細節、價格證述明確。
⒉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奕廷於審理中證稱:根據我們的檢舉情資 ,被告會將車停在耕莘醫院附近,一群毒品人口會紛紛上車 ,停留時間不長,約5至10分鐘,後來羅麗卿跟我們說她跟 被告購毒的時間,我們才去調監視器發現羅麗卿與被告有於 上開時間出現在耕莘醫院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 頁)。可見本案查獲員警係因羅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始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確切時間 ,亦證被告經常性停留在耕莘醫院停車場外,而有諸多毒品 需求者會短暫進入被告的車內後離去。
⒊互核上開證詞,可見被告常以車輛作為掩護,由購毒者上車 與被告購毒後隨即離去,羅麗卿在耕莘醫院聽聞此事,亦仿 同樣方式,而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 ,至為明確。
㈢證人羅麗卿於審理中之證述,並不可採,自無從作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羅麗卿雖於審理中證稱:我從未與被告購買過毒品,我 是跟1名叫做「阿平」的人拿毒品的,我並未指認「阿平」 就是被告,我當時是因為急著回去看媽媽,才會指稱「阿平 」就是被告,「阿平」有戴眼鏡、高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至127頁、第135至138頁)。但查,證人羅麗卿於警詢中 先行陳述:「阿平」沒有戴眼鏡、中等身材、短髮等語(見 偵卷第173頁),後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證人羅 麗卿始指稱「阿平」即為被告,並在被告之照片上寫明「阿 平」並按捺指印在上等情,有證人羅麗卿之警詢筆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 173頁、第187至188頁、第189頁),交互參照證人羅麗卿前 後之證述內容,就「阿平」之形象已有前後矛盾之情形,且 觀諸本案證人羅麗卿於警詢之過程,係先由證人羅麗卿描述 販毒者之形象後,警方才請證人羅麗卿指認販毒者之身分, 難認警方有何誘導證人羅麗卿指認被告之情事,益徵證人羅 麗卿於審理中證述具有明顯瑕疵,足以凸顯證人羅麗卿就被 告販賣毒品之關鍵事實避重就輕,自難採信。
⒉又證人羅麗卿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會上被告的車是因為我 想跟被告買菜,但她沒有菜了,我跟被告不熟,我也想上去 跟被告借錢,看能不能借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 2頁),已見證人羅麗卿就其上車之目的究係為何,反覆其 詞,況觀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小客車,非屬貨車,與 一般販賣青菜之常態不同,已難採信證人羅麗卿係因買菜或 借錢之目的而進入車內。此外,證人羅麗卿於審理中更證稱 :我當時上車是直接拉車門,沒有先敲車窗確認等語(見本 院卷第140頁),亦與一般人進入車內之行為有異,苟證人 羅麗卿係為借錢或買菜之目的而進入車內,應先確認被告在 車內,方進入車內而借錢或是買菜,然本案證人羅麗卿直接 拉開車門進入車內,顯徵證人羅麗卿非基於上開目的而進入 車內。
⒊從而,本院衡諸證人羅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之過程 ,並就購毒之細節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本案案發時間, 距離證人羅麗卿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已逾1年餘,證人之 記憶或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或受被告在庭之壓力影響其證述 之意願,所述也與警詢、偵訊時之明確證述不符,復審酌證 人羅麗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多有與常情相悖之處,堪認 證人羅麗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 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平日工作為水泥工,我大概有去過10 次耕莘醫院賣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倘被告有 載青菜至耕莘醫院販賣之情,理應會在車外懸掛牌子、開啟 後車廂展覽青菜種類或其他方式公告有賣菜一事以招攬生意 ,然觀以本案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均僅是將車輛駛至耕莘 醫院後而無上列之動作,已難採信被告有駕駛上開車輛至耕 莘醫院賣菜一事。退而言之,若被告確乃承載青菜至耕莘醫 院販賣,則青菜必當置放在後座或後車箱內,但本案羅麗卿 卻是自副駕駛座進入車內,衡以副駕駛座與後座、後車箱之 相對位置及方向,必將造成選購青菜之不便,非屬選購青菜
之正常方式,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然與一般經驗相違,實 不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至耕莘醫院係為使用美沙冬,並無 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羅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但 查,比對上開車輛之進出場歷史紀錄及被告服用劑量表(見 偵卷第309至313頁、第315至321頁),可發現被告並非固定 於上午或下午至耕莘醫院服用美沙冬,然證人羅麗卿於警詢 時卻可明確說出於何日之下午1時許有與被告碰面並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檢警始循證人羅麗卿之證詞調閱監視器畫 面、進出場歷史紀錄、被告服用劑量表交叉比對,已足證明 證人羅麗卿並非為配合警方調查而妄稱購毒之時間、地點、 價格、數量。從而,自上開證人吳奕廷、進出場歷史紀錄、 監視器畫面照片,均已補強證人羅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 ,而足資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事實,至為灼然,辯護人上開辯稱,自不足採。二、又按販賣毒品行為之所謂「販賣」,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 的,而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祇須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客觀上有銷售之行為,即足構成,不以買賤賣貴而獲 取利差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是收取價金並 交付毒品之態樣行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實行, 其後因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 為。又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賣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 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苟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 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 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 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據,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認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 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完成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麗卿,並分別收受1,000元之交易金 額,已屬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係以24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2兩(75公克),證人 羅麗卿則證稱:我以1,000元購買約10元硬幣大小的1小包海 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是雖無法確定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是否高於其購買之成本,然證人羅麗 卿與被告間並非至親好友,若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豈有甘 冒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風險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 麗卿之理,綜上各情,足證被告確有藉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 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被告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係「蘇ㄟ」,但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覆以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本件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自 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 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 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 原則。
⑵被告固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交易對象僅羅麗卿1 人,每次販賣之數量僅約1小包,販售價格為1,000元,足見 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以其犯罪情節 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此與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 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 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不僅對人體 健康戕害甚鉅,更是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危害,具有相 當成癮性,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不佳,實非可取,但考量本案被告僅有販售予 羅麗卿1人,各次數量、價格非高,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6至7萬 元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手 段、目的、所生損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 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4、12、13、14、15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4、12、13、14、1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碎塊、分裝勺、殘渣袋,經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2、4、12、13、1 4、15備註欄,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上游 購買海洛因時,他給我分裝好小包的跟1包比較大包,並給 我分裝勺與分裝袋讓我來自行分裝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 院卷第150頁),是上開物品均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 核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分裝勺等物,以現今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 如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㈢至其餘分裝袋(附表編號16、20)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自 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犯罪工具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用附表編號21之 電子磅秤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 卷第150頁)。是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麗卿,共獲得2,000元之犯罪 所得,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職權告發:
證人羅麗卿明知其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卻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有重要關係事項, 具結後為諸多虛偽之證述,顯涉有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規定職權告發,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1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碎塊 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9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63頁) 鑑定結果: 送驗碎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2、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83公克(驗餘淨重20.76公克,空包裝總重0.78公克),純度89.12%,純質淨重18.56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 107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9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63頁) 鑑定結果: 送驗粉塊狀檢品107包(原編號5至1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83公克(驗餘淨重18.70公克,空包裝總重27.98公克),純度60.48%,純質淨重11.39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未含法定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 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9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63頁) 鑑定結果: 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4)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14公克(驗餘淨1.10公克,空包裝重0.38公克)。 無庸宣告沒收 4 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分裝杓 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書(見偵卷第445頁) 鑑驗結果: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5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杓 2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 ①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②分裝勺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無庸宣告沒收 6 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書(見偵卷第445頁) 鑑驗結果: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成分。 無庸宣告沒收 7 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2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 ①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成分。 ②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成分。 無庸宣告沒收 8 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及微量Heroin成分。 無庸宣告沒收 9 沾有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無庸宣告沒收 10 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及Methamphetamine成分。 無庸宣告沒收 11 未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 4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 ①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②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③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④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無庸宣告沒收 12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書(見偵卷第445頁) 鑑驗結果: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3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1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 ①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②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③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④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⑤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⑥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⑦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⑧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⑨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⑩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⑪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4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6個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 ①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②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③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④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⑤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⑥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⑵本院110年度刑保字第939號贓證物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2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5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 6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 ①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②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③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④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⑤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 ⑥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Heroin及Acetylcodeine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16 未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 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 ①殘渣袋1袋。經乙醇沖洗,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無庸宣告沒收 17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 1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3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61頁) 鑑驗資料: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編號214:經檢視為白色透明晶體,毛重1.57公克,淨重1.34公克,取0.01公克化驗,淨重餘1.33公克。 鑑驗結果: 編號314白色透明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MA、俗稱冰糖)成分。 無庸宣告沒收 18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1月18日航藥鑑第0000000號鑑書(見偵卷第445頁) 鑑驗結果: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無庸宣告沒收 19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 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鑑驗結果: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無庸宣告沒收 20 分裝袋 3包 無庸宣告沒收 21 電子磅秤 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2 行動電話 【廠牌:OPPO、型號:R17、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SIM1:0000-000000、SIM2:0000-000000)】 1支 無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