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4號
TPDM,111,訴,34,2023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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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809號、110年度偵字第9024號、110年度偵字第173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宏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宸銳於民國109年10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正誠」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尋找代收包裹之 人,即將此事分別告知馬瑗、鄭暐杰郭建宏,並邀約鄭暐 杰代收包裹,允諾與鄭暐杰共同平分上開報酬,先由馬瑗協 助吳宸銳與鄭暐杰相約於109年11月30日22時許,在址設臺 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碰面,鄭暐杰將身分 證正本交與吳宸銳,以提供個人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作為 包裹收件資料,吳宸銳復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王正誠」,「 王正誠」即將5萬元之前金交給吳宸銳,吳宸銳於109年12月 5日交付2萬5千元予郭建宏,委由郭建宏將代收包裹之報酬 轉交與鄭暐杰。「王正誠」將鄭暐杰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該人將愷他命粉末分裝夾 藏在12條乳霜包裝中作為掩飾,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於 109年12月間某日,自法國巴黎運送至鄭暐杰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1樓住處,並註明收件人為「CHIEHCHENG WEI」 、聯絡電話「0000000000」,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暨管 制物品愷他命入境臺灣。
二、郭建宏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 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 口,且能預見並已預見他人提供高額報酬而要求代收包裹, 包裹內之物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仍基於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受吳宸銳之託 ,允以將代收包裹之報酬2萬5千元轉交與鄭暐杰,並協助吳 宸銳聯繫鄭暐杰確認包裹寄送狀況。嗣該包裹於109年12月2 5日運抵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 獲上開夾藏有愷他命之國際郵包,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2包(驗前淨重1,968.12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698.12公克 ,應予更正;純質淨重1,676.44公克),復於109年12月30 日14時23分,由郵差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投遞包 裹,鄭暐杰親自簽收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吳宸銳、馬瑗及郭建宏,始悉上情 (吳宸銳、馬瑗、鄭暐杰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0 日判處罪刑在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郭建宏及其辯護人則表示全部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5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80 9卷第533至536頁;本院卷二第245、254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鄭暐杰、吳宸銳、馬瑗於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見 偵2809卷第111至112、125至126、195至198、336至337、44 3至446、517至518頁,偵9024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一第10 5、195至196、197至229頁,卷二第122、134至135頁)、證 人即鄭暐杰之女友葉又婷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2809卷第16 1至165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 5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95號函暨附件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扣案包裹寄收件人資料、包裹內乳霜照片、本院109年



聲搜字第1516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鄭 暐杰手機內與證人葉又婷(暱稱「A」)之對話擷圖、鄭暐 杰手機內與被告馬瑗之對話擷圖、郵件包裹單號碼CZ000000 000FR國際包裹外觀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4日調科 壹字第1102320151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 10年度紅字第744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馬瑗手機 內與「妤」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1至17頁,偵2809卷第 57至58、59至67、81至87、157至159、187至193、197、351 至353、431至435、451至507頁,偵17392卷第129至143頁) ,及扣案之毒品可佐,並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鄭暐杰收包裹總不可能無償,我想說吳宸銳為何不自己領等語(見偵2809卷第5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吳宸銳跟我講說是菸油,我當下確實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可見其對於包裹內容物已有懷疑;再衡酌代收包裹之高額報酬,核與一般運輸、宅配業者收取費用差距甚大,且以此迂迴、掩飾方法代收包裹,均不合常理,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包裹內夾藏有不法或違禁物品,且將有運輸毒品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在無法排除其內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下,猶執意參與幫助運輸毒品,其當具有縱使包裹內係裝載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又所謂 「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 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 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 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 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 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 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 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申言之,運輸毒品罪祇 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鄭暐杰、吳宸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而被告與吳宸銳為朋友 ,亦為鄭暐杰之乾哥,受吳宸銳之託,允以轉交代收包裹之 報酬與鄭暐杰,並協助吳宸銳聯繫鄭暐杰確認包裹寄送狀況 ,所從事者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或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上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供承:有一次吳宸銳連絡不到鄭暐杰,說要拿錢給鄭暐杰,要請我轉交,我有拿到這筆錢,我忘記是2萬元還是2萬5千元,但我沒有把錢轉交給鄭暐杰;我當時已經知道鄭暐杰收包裹的事情,吳宸銳如果聯絡不到鄭暐杰,就會連絡我,當時吳宸銳常以facetime直接打電話給我,要我問鄭暐杰有無領到包裹,我有問過幾次,確切次數我不記得等語(見偵2809卷第533至535頁),可見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於偵查中已坦白陳述,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自白之陳述,復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件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吳宸銳、鄭暐杰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計畫,竟受吳宸銳之託,允以轉交代收包裹之報酬與鄭暐杰,並協助吳宸銳聯繫鄭暐杰確認包裹寄送狀況,所為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未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2萬3千元至2萬5千元,需扶養同住之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 如被告違反本院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而自吳宸銳處收受鄭暐杰代收本 案包裹之報酬2萬5千元,且未將該報酬交付鄭暐杰一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2809卷第534至5 35頁,本院卷二第254頁),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持以聯繫鄭暐杰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聯絡鄭暐杰的手機沒有被扣案 ,當時搭配的門號是0000000000號,廠牌是IPHONE,手機螢 幕碎掉了,所以我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5頁 ),而該幫助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然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條項於其他 義務沒收之規定亦應有適用。是本院審酌電子通訊產品因科 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殘餘價值應 當不高,且SIM卡亦可輕易申請補發以供日常使用,若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無助於犯罪之預防,且執行沒收程序之成 本與目的顯失均衡,應認此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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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