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樑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冠樑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武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所 示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共3顆,並相約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當面交易而持有之;另於110年1 1月18日晚間11時20分為警攔查前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擊錘、 金屬板機、金屬撞針等物後,分別自上開時間起,未經許可 而持有之,復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將上開手槍、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置放在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甲車)副駕駛座下方,而搭乘由不知情友人呂 耿瑞駕駛之甲車附載不知情友人吳政洋、沈嘉威欲外出聚餐 。嗣於同年11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 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彎道時,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於翌 (19)日凌晨0時5分許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枝、子彈3顆 及附表二所示之槍械工具1包(下稱本案槍彈及零件)。因 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法 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呂耿瑞、吳政洋、沈嘉威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現場 座位圖、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 033號鑑定書1份暨影像照片、扣案之本案槍彈及零件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租用甲車使用,並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 與呂耿瑞、沈嘉威、吳政洋共同搭乘甲車,並由呂耿瑞擔任 駕駛,沈嘉威坐副駕駛座、吳政洋坐在駕駛座後方之座位、 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座位,並於110年11月18日晚上1 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之交岔路 口彎道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翌(19)日凌晨0時5分許, 在甲車內查獲本案槍彈及零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 或寄藏本案槍彈及零件等犯行,辯稱:查獲的本案槍彈及零 件都不是我的,我只是幫呂耿瑞頂替,因為呂耿瑞比較多前 科,我沒有前科,初犯可能會判比較輕一點,後來我父親過 世,只剩下母親,我才決定說出實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略以:在警方查緝的過程中,呂耿瑞曾經向被告表示「 講你的」,被告才決定幫呂耿瑞頂替,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持有槍枝之事
實,且本案槍彈及零件經鑑定後均無被告之DNA,請給予無 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承租甲車使用,並擔任計程車司機一職,於110年 11月18日晚間,有由呂耿瑞擔任駕駛,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 方位置,沈嘉威坐副駕駛座,吳政洋坐駕駛座後方位置,嗣 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攔檢盤查,並於凌晨0時5分許在甲 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本案槍彈及零件等情,核與證人呂耿瑞 、吳政洋、沈嘉威、余岸霖、鄭翔元、游鐸蒸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165至202、342至353頁 ;偵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165至202頁;本院第271至287 頁;本院第271至287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現場座位圖及現場照片、臺北市○○○○○○○○○○○○000○00○00○○○ ○○路○○○○○○0○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 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75頁;偵卷第87至88 頁;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273至279頁),並有扣案之本案 槍彈及零件扣案可佐,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槍彈及零件, 經鑑定後,附表一所示之物均認具有殺傷力,附表二所示之 物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3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49頁),足認本案槍彈及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 件。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有本案槍彈及零件,但被告於 本院否認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調 查其他必要證據為補強,以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 否與事實相符:
⒈本案槍彈及零件未經檢出上有被告之生物跡證: 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抽取附 表一編號1之槍枝把手和板機、槍枝滑套之DNA檢測,鑑定結 果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不相 符,可排除來自被告之可能,另發現上開槍枝把手和板機、 槍枝滑套之DNA檢測,均與呂耿瑞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5至49頁),且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查得 除呂耿瑞外之生物跡證在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上,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因未達判別標準無法確定係被告之型 別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 1130880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是既未能從 中檢驗是否有被告之生物跡證及指紋,已難認定被告曾經有
對本案槍彈及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改由其持有,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本案槍彈及零件為其所持有乙節,已屬有 疑。
⒉且經本院勘驗本案查獲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內容如下: ⑴勘驗檔名:2021_1118_232328_002,約於影片播放時間00:0 0:17-00:02:34時:
警員余岸霖將被告上銬後,畫面可見被告與呂耿瑞、吳政洋 、沈嘉威均趴在地上,其中和被告共兩人上手銬,被告趴的 位置在甲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其餘3位則趴在甲車之左後方 地板上,被告與其他3人為面對面之狀態。
警員余岸霖:「誰的槍?蛤?誰的?(台語)」 呂耿瑞:「....要收押....講你的....快點,講你的,不然 要收押....(台語)。」(應屬收錄時現場背景聲音太大聲 ,不清晰,不清楚對話的對象;當時被告趴在車子駕駛座車 門旁,呂耿瑞趴在甲車左後方地板上距離車尾有一小段距離 )
警員余岸霖開始靠近呂耿瑞,並蹲在呂耿瑞前面問:「誰的 槍?」
呂耿瑞大聲回應:「看誰坐的阿!(台語)」 警員余岸霖:「驗指紋(台語)」
呂耿瑞:「好!驗!(台語)」
呂耿瑞:「是不是你的啊?」
呂耿瑞:「你的....講你的....要收押(台語)」 背景持續有對講機,並喝斥吳冠樑之聲音。 被告:「放開他們啦,我的。」
警員余岸霖:「沒關係我們等支援來(台語)」 呂耿瑞:「不是,喔...(嘆氣)」
被告:「放開他們,那我的啦,我的」
警員余岸霖:「蛤」
⑵勘驗檔名:2021_1118_232328_003,約於影片播放時間00:0 0:00-00:01:45時:
警員余岸霖持續移動被告等人,並叫被告起身,移動至其餘 3人旁命被告趴下。
警員游鐸蒸:「那個鐵仔(按:槍)誰的?不然4個都送, 男子漢(台語)」
警員鄭翔元:「誰的啦,剛不是坐後面?」手拍打被告。 隱約可以聽到被告有細微的聲音持續說:「我的,是我的」 警員游鐸蒸:「膽識好一點阿,不要連累朋友,一人做事一 人當,我跟你們說4個都送,你們就完了,4個都用槍砲起訴 ,我跟你們說喔,以前你們有甚麼案底自己心裡有數(台語
)」
被告:「我的啦!」
警員游鐸蒸:「蛤誰的?(台語)」
被告:「我的」
警員游鐸蒸、鄭翔元:「你的是不是?哪一個哪一個?」 被告:「我」
警員游鐸蒸:「你的是不是?」
⑶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案經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等人時 ,呂耿瑞曾以細微聲音向被告表示:「你的....講你的.... 要收押(台語)」等語,經在場警員不斷詢問本案槍彈及零 件係何人所持有,被告始坦認本案槍彈及零件為其所有,復 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5 至49頁),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經鑑驗後,其上存有呂耿瑞 之生物跡證,足見呂耿瑞在經壓制時所述上開言詞,目的確 係向被告請求頂替本案槍彈及零件係被告所持有,被告經一 段時間後,始決定向在場警員自白本案槍彈及零件係其所持 有。再者,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余岸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下被告承認本案槍彈及零件是他的,我其實不太相信,只 是被告自己這樣說,但現場趴在地上的時候,有人跟被告說 「這是你的,你就認」,因此我才有點懷疑本案槍彈及零件 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是本案查獲警員亦 有聽聞有人要求被告頂替持有槍枝等罪嫌,並心生疑竇本案 槍彈及零件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持有,是以,本案槍彈及零件 是否確實為被告所持有乙情,尚非全然無疑。
⒊證人呂耿瑞之證詞存有多處瑕疵,難以採信,自不足以補強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⑴證人呂耿瑞於112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日上 車的時候在副駕駛座有踢到裝載本案槍彈及零件之黑色包包 ,放在副駕駛座附近的位置,我就問被告這包是甚麼,被告 表示是槍,我就拿出來摸和看之後就放回去,我在現場沒有 聽到有人說「啊你就認認咧」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第196 頁),然於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又證稱:經當庭播放密 錄器之影像檔案後,我確實在現場的時候曾經有說「是你的 」、「你的」、「不然我會收押」,我講很小聲,當時很吵 誰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9頁),已見證人呂耿瑞 對於是否曾經說過「是你的」等請被告頂替之話語前後證述 不一,直至本院播放查獲現場之密錄器影像後,證人呂耿瑞 方才坦認曾說過上述之詞,證人呂耿瑞之證詞之憑信性已屬 有疑。
⑵此外,證人呂耿瑞於112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詢問是
否本案槍彈及零件係證人呂耿瑞所持有乙事,證人呂耿瑞竟 稱:現在有我指紋就全部推到我這邊來,是這樣喔等語(見 本院第197頁),但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鑑定 書係於110年12月7日至111年1月13日期間為鑑驗,並於本案 起訴後即111年3月7日始經檢送到院,而查112年2月7日詰問 證人呂耿瑞之過程中,均未詢問證人呂耿瑞何以本案槍彈及 零件上有其指紋,亦未曾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 日鑑定書供證人呂耿瑞觀看,證人呂耿瑞卻直接證稱本案槍 彈及零件上有指紋等語,顯見證人呂耿瑞已知悉本案槍彈及 零件上存有其指紋,而為脫免其責始為不實之證述,證人呂 耿瑞之證詞,已難採信。
⑶再者,證人呂耿瑞於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查獲 的前一天,被告曾經把槍拿給我看,問我可以賣多少,表示 他要把槍給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後竟又 稱:我於查獲前一天並沒有跟被告一起出去等語(見本院卷 第351至352頁),顯見證人呂耿瑞對於被告於何時曾展現本 案槍彈及零件予其觀覽之時間點已存矛盾之情。且核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持有本案槍彈及零件之目的係因欠債防 身所用乙節(見偵卷第21頁、第122頁),亦與證人呂耿瑞 證稱被告係將本案槍彈及零件用以出售目的俱不相符,實難 採信證人呂耿瑞之證詞。
⑷從而,證人呂耿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存有多處瑕疵,證據 力甚為薄弱,其證述之內容是否確屬真實可信,已非無疑, 自無足以前揭證詞,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⒋綜上,依卷內客觀事證,均無法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存 疑問。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並無頂替呂耿瑞之動機及可能,翻供時間 點不合理,可見被告確係持有本案槍彈及零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370至375頁),但查:
⒈公訴意旨雖稱被告與呂耿瑞間非親屬關係,而僅是一般朋友 關係,且無機會與呂耿瑞達成頂替合意,而認被告並無頂替 之行為等語。惟證人呂耿瑞於11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本案查獲之前,我跟被告有吵過架,因為被告騙我說他 人在哪裡,但其實被告是在帶朋友,但後來和好了,我就又 跟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一起出去吃宵夜等語(見本院卷第35 1至352頁),觀以上開爭執之原因,乃被告自行與他人出遊 而未邀約證人呂耿瑞而發生爭執,倘非交情甚篤之好友,何 以會因為此種原因發生爭執?況證人呂耿瑞亦證稱已經和好 後,才會一同前往吃宵夜等情,顯認被告與證人呂耿瑞於本
案發生時交情匪淺,被告確有可能在本案查獲時,經警壓制 之過程中,遂心一橫為交情友好之呂耿瑞頂替罪責,至公訴 意旨稱被告與證人呂耿瑞間並無機會達成頂替之合意或是頂 替之條件等語,然被告頂替之動機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被告 在遭壓制之緊張現場下,是否仍有餘裕思考有償頂替又或是 單純為義氣無償頂替,實在難以僅以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⒉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購買槍枝之時間、地點、 對象、2萬元之價格、持有原因、槍枝可否擊發、持槍原因 ,均與證人呂耿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但查,證人呂耿 瑞對於被告持有槍枝之原因(先稱係欠債防身,後又稱係為 出售用途)、見到槍之時間點(先稱係本案查獲之日即110 年11月18日前一日,後又稱110年11月18日前一日未有一同 行動)等重要關鍵事實前後不一,公訴意旨未見於此,自難 據以補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⒊公訴意旨又稱被告翻供時點不合理等語。惟查,本案於偵查 中從未提示過生物跡證相關之鑑定書供被告表示意見,此有 本案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至25頁、第 121至123頁),直至起訴後將上開生物跡證之鑑定書檢送到 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行供稱:本案槍彈及零件為我 單獨持有,均與呂耿瑞、吳政洋、沈嘉威無關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但經本院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7日 鑑定書後,被告始坦認本案槍彈及零件非其所有,而係呂耿 瑞所有,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至65 頁),益徵被告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客觀事實並不 相符後,始決定翻供其詞,坦承其係為呂耿瑞頂替持有本案 槍彈及零件之犯行,其翻供之時間點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 。
⒋公訴意旨又稱本案存有①被告單獨持有,有其他人(包含呂耿 瑞)接觸過槍枝;②被告與呂耿瑞共同持有之可能性等語。 但查,本案已經存有係被告頂替呂耿瑞持有本案槍彈及零件 之合理懷疑,且依首揭說明,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公訴意旨雖以上開可能性 ,據以推斷被告本案之犯行,惟依照卷內證據,以未發現足 具證明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經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 及零件之事實,僅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推認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及零件犯行,自不可作為裁判之基礎。
⒌又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另可能涉犯寄藏手槍、子彈、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等犯行。按所謂寄藏,則係指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 受寄代藏行為。寄藏與持有,雖有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之別,然均應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屬同一(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駕駛甲車分別前往搭載呂耿瑞、沈嘉威、吳政洋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依卷存證據,本案極有可能係呂耿瑞自行將 本案槍彈及零件攜至甲車而置於車內,是否已將本案槍彈及 零件置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非全然無疑,更查無有何 被告受委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及零件之行為,難認被告有寄 藏本案槍彈及零件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呂耿瑞 具諸多瑕疵之證述外,尚乏補強證據資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持有或寄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 ,尚難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本 件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上開犯嫌,形 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六、職權告發:
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是否涉有頂替罪嫌,以 及證人呂耿瑞是否涉犯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等罪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職權告發請檢察官另行 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33號鑑定書) 2 子彈 1顆 認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33號鑑定書) 3 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35033號鑑定書) 附表二:槍械工具1包
編號 工具名稱 1 金屬滑套固定卡榫 2 金屬擊錘 3 金屬板機 4 金屬撞針 5 金屬保險鈕 6 金屬彈簧 7 金屬插銷 8 金屬扳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