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澤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澤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政澤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m亞當」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民 國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仁彤聯 繫交易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元 之價格,販售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張仁彤即於同日20時11 分許,先行匯款4,200元至吳政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俟吳政澤收到款項後,於同年10 月6日23時許,前往張仁彤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之工作 室,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予張仁彤。嗣張仁彤女友因 施用大麻後身體不適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執行救護勤務,張 仁彤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吳政澤,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引用被告吳政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本院卷第75-7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02-2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二、其餘以資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政澤坦承有使用LINE與張仁彤討論購買大麻事宜 ,且於上開時、地交付大麻3公克予張仁彤,並取得價金4,2 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與張仁彤一起向上游合資購買大麻,而非我販賣大麻 給張仁彤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與張仁彤相約合購大麻 ,觀諸被告與張仁彤付款、取貨之情形,在在顯示被告與張 仁彤實係共同基於買家身分向毒品上游鄭智遠團購大麻,被 告並無刻意阻斷張仁彤與毒品上游間之聯繫,被告應係構成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無任何營利意圖及事實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1.被告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仁 彤聯繫交易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交 易大麻3公克,張仁彤即於同日20時11分許,先行匯款4,200 元至吳政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俟吳政澤收到款項後,於同年10月6日23時許,前往張 仁彤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之工作室,交付第二級毒品大 麻3公克予張仁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26 頁、第67-69頁,本院卷第43頁、第206-210頁),核與證人 張仁彤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29頁、第93-95頁,本 院卷第185-196頁),並有被告與張仁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49-52頁);又證人張仁彤因提供被告所交付之大麻供其 女友施用後身體不適報警處理,經證人主動交付警方之大麻 送鑑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事實,此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111年9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8401號函檢 附之111年7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2509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105-111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2.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被告本案所為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⑴證人張仁彤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是110年10月4日我與綽號 亞當男子工作時聊天聊到大麻的事情,接著他跟我說有想要 抽大麻的話可以問他,隔(5)日他就打LINE跟我說價錢,1公 克大麻1,400元,我買3公克,所以是4,200元,我就匯錢過 去給他,當時因為跟我說大麻要湊滿10公克才會一起去拿, 拿到以後就會分裝3公克給我,最後亞當請綽號小方男子拿 到台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上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復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16日被警方查獲之毒品是與吳 政澤一起團購買的,當時因為工作壓力大,吳政澤說他有管 道,但他說需要到某個數量,後來他跟我說數量要到10公克 ,他有報價給我,大麻1公克1400元,我就跟他說我想買3公 克,是大麻菸草,他請我先匯錢給他,因為他說他沒有多餘 的錢先出,我就先匯4200元給他,時間我有點忘了,是約在 台北市承德路我工作室附近,他把大麻交給我,我都不清楚 吳政澤毒品的上游管道,也不知道吳政澤是用多少價格購買 ,也沒有看過販售毒品給吳政澤的對象等語(見偵卷第93-9 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女友吸食的毒品是跟吳政 澤一起買的,我們說要去團購,因為我與吳政澤之前有聊到 大麻,他說他有門路,我那時壓力大,我想說有興趣,就問 被告可不可以一起買,大麻是被告交給我的,在我臺北市承 德路工作室樓下,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購買,只有聊天有聊 到1個叫「小遠」的人,我不認識小遠,我拿了3公克,1克1 400元,我先匯款給被告,原本要跟被告一起去拿,但我當 下沒辦法去,是被告專程送到我工作室,我也不清楚為何被 告要親自送過來,我不清楚被告的門路是誰,也不知道被告 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大麻時我也沒有秤重,無法確定是 否就是3公克,我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稱中,是被告向「小遠 」洽談購買大麻的事情,我並無與「小遠」聯絡過,也沒有 「小遠」的聯絡方式,是被告起意要團購大麻,我跟著買3 公克,被告有說要買,但我不清楚被告自己是否有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195頁)。
⑵以證人張仁彤上開證述與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互核,整 體脈絡相符並無出入,且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與毒品交 易常見之隱諱、簡短、極富默契之暗語對話模式相符。又證
人張仁彤上開證述亦與其轉帳4,2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交易紀錄相符。是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等證據, 均足以補強證人張仁彤上開所為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 ⑶依證人張仁彤前開證詞及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可知本案毒品 交易係由被告先主動對張仁彤提出大麻1公克1,400元之販賣 要約後,兩人進行買賣磋商,並議定由被告以4,200元價格 販賣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張仁彤立即匯款大麻價金4,200元 至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交付大麻3公克予張仁彤,被告 係以己力單獨與毒品上游賣方聯繫大麻買賣交易事宜,張仁 彤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上游賣家真實身分為何人,且對於被告 與大麻上游賣家間之交易價格、數量等條件毫不知情,更無 從置喙,其毒品交易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被告,並由被告遂 行買賣大麻之交易行為,是被告對於販賣大麻予張仁彤之時 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阻斷 施用毒品者張仁彤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 身直接與張仁彤毒品交易之情形,顯然被告係在完成其自身 與張仁彤之毒品交易約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販賣行為。 ⑷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 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 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其與張仁彤 僅為工作認識、偶爾聯絡之友人,非親故至交,亦無特殊情 誼,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 白代購毒品並親送交付之理,且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獲得
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是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堪 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與張仁彤合資購買大麻,並由 被告出面向上游取貨,再轉交予張仁彤,本案僅為轉讓大麻 ,並非販賣大麻行為云云。惟查:
1.依被告與張仁彤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證人張仁彤於本 院證述:我不知道被告是跟誰購買,只有聊天有聊到1個叫 「小遠」的人,我不認識小遠,我拿了3公克,1克1400元, 我先匯款給被告,我不清楚被告的門路是誰,也不知道被告 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大麻時我也沒有秤重,無法確定是 否就是3公克,我並無與「小遠」聯絡過,也沒有「小遠」 的聯絡方式,我也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參與合購等語(見本 院卷第186-195頁),可證張仁彤對被告取得大麻上游為何 人及其他交易條件均毫不知情,更無從置喙,而係由被告直 接向張仁彤報價及可購數量,且證人張仁彤均係與被告聯繫 交易大麻事宜,購毒價金亦係由張仁彤先行匯款予被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始為唯一控制 管道之人,且係基於賣方地位參與該次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 導者地位,此情均與合資購買毒品之買家間應係立於平等地 位之常情未符,反係與一般毒品買賣常情相符,自難認上開 辯解可採。
2.又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雖均稱:本來約定被告與張仁彤一起去 向上游拿毒品,後來因張仁彤有事無法過去,才由被告出面 取得大麻後,再交付予張仁彤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07頁 )。惟我國對販賣毒品犯行之刑罰甚重,毒品交易均隱密為 之,販賣毒品者極不願被他人知悉,證人張仁彤既不知被告 取得大麻之賣家為何人,被告先前亦不曾帶證人張仁彤見過 大麻賣家,且被告自承其毒品上游「小遠」亦不知悉除被告 外,尚有其他買家合購毒品(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所辯 顯與常情有違。且縱被告本身亦有與其他購買者一同出資向 提供者購買毒品之事實,然此種徒具「合資購買」表相,實 以營利為目的之行為,要屬販賣毒品無訛,則被告縱曾提議 與證人張仁彤一起去找大麻賣家進行交易,並一同出資向上 游賣家購買毒品,亦難遽此即為對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 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供出毒品來源,惟檢警機關並未因其供 述而查獲,則法院未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法尚無 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 7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出其本案毒品之 上游為綽號「小遠」之鄭智遠,然經本院函詢嘉義縣警察局 民雄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後,據函覆稱: 經本分局調查後,除被告僅於筆錄中供稱毒品大麻來源係向 鄭智遠購買外,並無查獲其他犯罪事證,相關資料已函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3 月1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034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3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稱:本件經警追查後 ,因查無事證可資追查,證人吳政澤亦未能提供其他相關線 索,業已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7 日北檢邦致111他7802字第112902408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79頁)。顯見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承此,本案既然尚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 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 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
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又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 縱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或阻卻責任事由,或提出有利於己而 非顯然影響有無基本犯罪事實之辯解,仍不失為自白。而行 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 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 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 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 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第899號、第27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 罪事實認其係與證人「合資購買」,僅承認轉讓毒品,否認 販賣(見本院卷第74頁),應認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不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本案 販賣大麻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其友人,販賣大麻重量僅3 克,其販毒型態係屬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此與多 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第二級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 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實較一般販毒者輕微,惡性實非 重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嚴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刑度仍嫌過重,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與他人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健康 ,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其販售毒品之時 間甚短,次數非繁,並斟酌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次數、數
量與價金,兼衡其自陳現戲曲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藝術科表演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14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價金4,200元,為其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尚存在,且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究係 在何種設備上使用Line與證人張仁彤聯繫,是就犯罪工具部 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張仁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日期 被告吳政澤(暱稱adam亞當)與張仁彤之對話內容(包含語音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0月5日 【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20秒),詢問張仁彤是否要購買大麻,以及數量和匯款方式等(19時42分) 【吳政澤】傳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政澤之中國信託木柵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19時45分) 【吳政澤】一堂課是1400x3=4200(19時55分) 【張仁彤】我已經轉帳NT$4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3026,中國信託822) (20時11分) 【張仁彤】已轉(20時11分) 【張仁彤】謝亞當(20時11分) 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81-85頁 110年10月6日 【吳政澤】可能會在木柵統一上課(凌晨2時14分) 【吳政澤】老師會來上課(凌晨2時14分) 【張仁彤】好啊 禮拜幾幾點(凌晨2時14分) 【張仁彤】再去跟課(凌晨2時15分) 【吳政澤】好呀我也還沒送出(凌晨2時21分) 【吳政澤】要湊滿10人(凌晨2時21分) 【吳政澤】老師才會開課(凌晨2時21分) 【吳政澤】現在八人(凌晨2時22分) 【張仁彤】好哦(凌晨2時23分) 【張仁彤】顯示無回應(14時39分) 【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01秒),告知上游可交貨,確定時間、地點再通知(17時17分) 110年10月7日 【張仁彤】我等等找方拿 剛剛太趕了 忘記了(10時22分) 【張仁彤】謝謝亞當(12時45分) 【吳政澤】這個老師不錯唷(19時13分) 【張仁彤】厲害的是不是(21時50分) 【吳政澤】三個表情符號(22時08分) 【張仁彤】等我上完再告訴你(22時2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