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佑
義務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建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陳信安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 月1日至111年3月5日間,由陳信安使用通訊軟體LINE先與張 耀庭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張耀庭,付款方式為交付毒品時 以轉帳方式支付。嗣於同月5日18時55分許,施建佑依陳信 安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前往張耀 庭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35公克與張耀庭,張耀庭因轉帳額度限制,當場轉帳50,000 元至陳信安指定之帳戶,另交付現金1,000元與施建佑,施 建佑取得上開1,000元價金後,於同日轉交給陳信安收受, 而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嗣經檢警追查陳信安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追加起訴,雖然附麗於原來案件之起訴,性質上猶係獨立 之新訴,祇因可與原案合併審判,從而獲致訴訟經濟之效益 ,於必要時,分開審理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 對陳信安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66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813號),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77號(下稱 本訴)審理,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因認被告施建 佑就本訴陳信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數人共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乃於111年10月29日追加起訴被告,並於111
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8號,下稱本案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之追加起訴合法,且基於 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就本案與本訴分開審理並判決,先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 用被告施建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49、60至61、9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施建佑固坦承於111年3月5日前,由陳信安先與張 耀庭聯繫,約定以5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5公克與張耀庭後,被告於111年3月5日日18時55分許, 依陳信安之指示,持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張耀庭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6樓住處,交付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 耀庭,張耀庭當場轉帳50,000元給陳信安,同日被告再交付 1,000元現金給陳信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111年3月5日陳信安請我送東西給張耀 庭,是張耀庭在其住處打開包裝時,我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 命,因為我也剛好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現場就跟張耀庭討論 一起合購,我交給張耀庭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張耀庭從中 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張耀庭與陳信安約好的價金是5
1,000元,50,000元由張耀庭轉帳給陳信安,1,000元則由我 付現金給陳信安,因為我有算好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1,0 00元至1,500元上下,我給陳信安的1,000元加上我去張耀庭 住處租iRent的300多元車馬費,符合我當時分掉這批毒品其 中1公克的價錢,陳信安並不知道我跟張耀庭合購,也不知 道這1,000元是我出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與陳信安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也未自陳信安處取得任 何利益,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 ,被告實際上是與張耀庭共同合資向陳信安購買毒品,因被 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但陳信安單次販賣毒品 均為大量,被告無法負擔一次購入所需金額,遂萌生與張耀 庭合資購買的想法,111年3月5日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張耀庭時,與張耀庭討論合資購買該批毒品,由被告取走其 中1公克,被告出資1,000元交給陳信安,張耀庭並未交付1, 000元給被告,原本陳信安與張耀庭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為3 5公克、51,000元,平均每公克約1,457元,與被告所支付之 1,000元差距不大,該差額是被告代張耀庭向陳信安取得毒 品並轉交之車馬費云云。經查:
(一)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5日間,由陳信安先與張耀庭聯 繫,約定以51,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 公克與張耀庭,付款方式為交付毒品時以轉帳方式支付,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施建佑依陳信安之指示,持甲基安 非他命35公克前往張耀庭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張耀庭,張耀庭當場轉 帳50,000元至陳信安指定帳戶,施建佑另於同日交付1,00 0元給陳信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1 05至106頁),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LINE對 話紀錄、張耀庭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陳信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毒品數量一覽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偵字第876 6號卷一影卷第15至19、44、66至69頁、111年度偵緝字第 2375號卷第33至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張耀庭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 號,我的LINE暱稱為「Chris小克」,警方所提示LINE暱 稱「Chris小克」與LINE暱稱「小安」之對話紀錄編號1-1 7(即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陳信安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我稱:「我在家還擔心我跑掉嗎」、「 我會用手機轉啊」、「等快遞到了,就轉給你」、「看什 麼時候要過來」是指我問他何時要來我家,他就說他會請
別人送毒品過來,我用手機轉帳給他。我稱:「我見過他 」、「你跟他說一下,約個6:30」是指陳信安當時有傳 一個LINE的好友資訊,但我發現我的手機LINE上已經有加 過好友了,所以我才會說我見過他,這個好友就是綽號「 小佑」的男子,我後來就是跟小佑約當天6點半見面交易 毒品。我稱:「我還會再買1-2台」、「你不是說什麼, 有濕的和乾的」是指我希望他跟我保持聯繫,至於1-2台 的意思因為我會詢問毒品的價格,「有濕的和乾的」是毒 品的差別。我稱:「你要我拿現金給他還是轉帳」、「你 帳號給我吧」、「到時候轉給你」是指我在詢問他購買毒 品的款項要怎給他,之後他就有給我帳號。對方稱:「他 到了」、「000-000000000000」、「改轉中信的好了」是 指綽號「小佑」的男子到我住家了,要我轉帳給陳信安買 毒品的錢。我傳送無法手機轉帳之截圖給對方並稱:「超 過金額啦」、「我轉5萬給你」、「拿1千給他」是指我後 來發現銀行沒辦法一次轉超過50,000元,之後我就只有轉 帳50,000元給他,另外1,000元是拿現金給小佑的。對方 稱:「可以」是指對方有收到我轉帳的50,000元。我傳: 「我已轉帳新臺幣$50,000元給您,帳號末五碼00000(000 台新銀行),請您確認喔!(詳細轉帳資訊,請依帳戶顯示 為準)」是指我有轉帳到他的帳戶了這次有完成毒品交易 。他請小佑幫我送1台甲基安非他命至我的住處,之後小 佑將毒品給我後,現場確認重量品質沒問題,並且他也有 收到毒品款項51,000元後,小佑就離開了。犯罪嫌疑人指 認紀錄表中編號6是小安,編號4是當天帶毒品來我住處交 易的小佑等語(見111年偵字第8766號卷一影卷第87至89頁 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見過陳信安、施建佑,我跟 陳信安買過一次毒品,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 跟陳信安的對話,111年3月3日對話紀錄中我稱:「你幫 我看看,4.8K能不能,我先拿一台」、對方稱:「我一台 拿成本是49」、「超過49就是你要讓我賺的」我稱:「20 00,好嗎?」、對方說:「不過我要先叫貨,拿到了才能 過去你那」、「我再看什麼時候拿到跟你說」,是在說買 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我跟陳信安詢價1台價錢4萬到5萬間 ,如同訊息所述,最後我們談定49,000元加2000元買1台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111年3月5日,我跟陳信安對話紀 錄中,我稱:「可以阿、看你要約幾點,跟我說、不急, 我就先做我的工作,反正你要來的時候提早跟我說」、「 我會用手機轉阿,等快遞到了,就轉給你」、「看什麼時 候要過來,跟我說一下」是延續上個話題,我問他可否送
毒品到我家,後來於111年3月5日19時26分許,轉帳50,00 0元給陳信安,並稱「超過金額啦,我轉5萬給你,拿一千 給他」,是轉帳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我後來現 場交付1,000元現金給送貨之人,對方約6點半到達我家並 交付毒品給我,交付毒品給我的人是我在警局中指認之施 建佑。陳信安傳好友訊息給我時,我發現我曾經加過施建 佑的LINE,所以我說我見過他,後來他來我家時,我覺得 有點眼熟。我是單純向陳信安購買毒品,並不是找陳信安 代購或合購,我跟陳信安、施建佑沒有任何仇恨、糾紛, 也沒有故意誣陷他們,111年5月23日在我住處扣到的甲基 安非他命,就是跟陳信安購買的這一批毒品等語(見111年 偵字第8766號卷一影卷第35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的綽號是Chris小克,大約在111年3月5日前一週,我 開始跟陳信安討論毒品交易需求,後來陳信安提到他有東 西,111年3月5日我就跟陳信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 記得價錢,我當初有做筆錄,應該都有記載,我在警局做 筆錄的內容均屬實,筆錄製作是一問一答,警方問我,我 回答,警方再紀錄,最後警方有把筆錄內容從頭到尾唸一 遍給我確認,我才簽名。111年3月5日陳信安說自己沒辦 法過來,請一個朋友幫忙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當時我還 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直到陳信安把施建佑的LINE給我,我 才發現我跟施建佑以前有加過LINE,我跟施建佑是不認識 的網友,也沒聊過天,因為我沒有刪過帳號,所以當陳信 安給我施建佑LINE帳號時,我加入後發現手機已有這個人 的資訊,才會表示我應該有認識,但是對這個人並無記憶 。當天我們相約6點半,陳信安說施建佑已經抵達,我就 下樓接施建佑,施建佑與我一同上樓到我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6樓住處,我覺得施建佑有點面熟,我們有先聊天 、寒暄,閒話家常一下,接著施建佑從包包拿出甲基安非 他命放在桌上,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裝,可以看 到裡面的東西,施建佑有多的包裝袋,我就家裡食品用的 電子磅秤秤重,先單獨秤包裝袋的重量,再從該批毒品總 重扣掉包裝袋的重量,確認甲基安非他命有35公克才付錢 ,因為轉帳最多50,000元,總共要付51,000元給陳信安, 我就當著施建佑的面轉帳50,000元給陳信安,並交付1,00 0元現金給施建佑,交易毒品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1,0 00元當然要當天給,沒有隔天再轉帳的。當天施建佑交付 我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我並沒有再拿1公克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施建佑,我有拿1,000元現金給施建佑。如附表 一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陳信安的對話記錄,內容
就是有關這次毒品交易,對話紀錄提到1台是指35公克, 對話紀錄中有提到「我在家還擔心我跑掉嗎?我會用手機 轉,等快遞到就轉給你,看什麼時候要過來,我見過他, 你跟他說一下,約個6點半,我還會再買1到2台,你不是 說有濕的和乾的,你要我拿現金給他還是轉帳」,「帳號 給我,到時候轉給你」,後來陳信安就跟我說施建佑到了 ,接著就給我一個帳號,然後又改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我用電子磅秤秤完毒品重量無誤後,就轉帳50,000元至陳 信安給的帳戶,並傳一個轉帳訊息的截圖給陳信安,也提 到拿1000元給施建佑,陳信安說收到等節,是我跟陳信安 交易甲基安非命的內容,這次有完成交易,我只有跟陳信 安買過這1次,施建佑除了此次幫陳信安送毒品給我,沒 有其他送毒品的情形。施建佑收到地檢署傳票開完偵查庭 後,曾私下傳訊聯絡我,施建佑緊張的傳簡訊給我,我也 很緊張,因為第一次收到這種訊息,我就跟施建佑抱怨陳 信安的事情,然後我問施建佑偵查的內容是什麼,施建佑 就跟我講可能會牽扯到販賣這件事情,所以很緊張,問我 該怎麼辦,我就回答沒有辦法幫施建佑解決,只能建議施 建佑自己想辦法去溝通說明沒有犯罪,沒有辦法去替施建 佑想方法免除犯罪嫌疑,也沒有辦法幫施建佑解決有無犯 罪的事實。我並沒有跟施建佑合購毒品,1,000元是我交 給施建佑的,如附表一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也提到我另外 交1,000元給施建佑,我實際作為跟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 相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
(三)證人即共犯陳信安於警詢時證稱:我的LINE暱稱為「安」 ,我與LINE暱稱「佑」之對話紀錄,其中111年3月5日對 話紀錄,我傳送LINE暱稱「Chris小克」之聯絡資料予對 方,並稱:「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松柏華夏)」、 「他跟你約6點半」係指我請小佑6點半時幫忙送一台(3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過去給「Chris小克」,地址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00號(松柏華夏)。對方稱:「幫我跟他說 我在路上了」、「到了會敲他」、「抵達」係指小佑說他 已經在路上了,叫我先跟小克說,後來他就說他到了。我 稱:「他轉帳給我,我確認後再離開」、「目前進行到哪 個階段了」係指我請小佑等一下,我確認有收到小克轉帳 給我的款項後再離開,並且問毒品有沒有交易完成了。對 方稱:「他剛秤重」、「現在試」係指小克正在秤重量看 有沒有少,並且在試毒品品質。我稱:「他如果手機網銀 沒辦法,就叫他領現金出來給你」係指因為金額51,000元 無法一次轉帳,如果不行請小克領現金出來交給小佑。我
稱:「他說轉5萬」、「拿一千給你」、「收到了」係指 小克有轉50,000元給我,剩下1,000元現金會拿給小佑。 對方稱:「ok」、「等他拿1000給我」、「拿到」係指小 佑確定有收到1,000元現金。此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我請 小佑幫我送1台甲基安非他命至小克的住處,小佑將毒品 給小克後,現場確認重量及品質沒問題,且我也有收到毒 品款項51,000元後就離開了。LINE暱稱「佑」是施建佑, 他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我與LINE暱稱「Ch ris小克」之對話紀錄,其中111年3月5日對話紀錄,對方 稱:「我在家還擔心我跑掉嗎」、「我會用手機轉啊」、 「等快遞到了,就轉給你」、「看什麼時候要過來」係指 他說要約在他家,到時候有拿到毒品後會用手機轉帳給我 。對方稱:「我見過他」、「你跟他說一下,約個6:30 」係指我當下有傳小佑的照片給他,等等小佑會幫我送過 去,他請我跟小佑說約當天6點半。對方稱:「我還會再 買1-2台」、「你不是說什麼,有濕的和乾的」係指他說 如果便宜的話會再買1、2台,他問我身上的毒品目前是濕 的還乾的。對方稱:「你要我拿現金給他還是轉帳」、「 你帳號給我吧」、「到時候轉給你」係指他問我毒品款項 要怎給我。我稱:「他到了」、「000-000000000000」、 「改轉中信的好了」係指我跟他說小佑到了,到時候請他 轉帳給我。對方傳送無法手機轉帳之截圖給我並稱:「超 過金額啦」、「我轉5萬給你」、「拿1千給他」係指他發 現沒辦法一次轉51,000元,所以改轉帳50,000元給我,剩 下1,000元拿現金給小佑。我稱:「可以」係指可以,對 方傳:「我已轉帳新臺幣$50,000元給您,帳號末五碼000 00(000台新銀行),請您確認喔!(詳細轉帳資訊,請依帳 戶顯示為準)」係指他有轉帳到我的帳戶了,我稱:「收 到」係指我跟他說我有收到了。此次有完成毒品交易,我 請小佑幫我送1台甲基安非他命至小克的住處,小佑將毒 品給小克後,現場確認重量及品質沒問題,且我也有收到 毒品款項51,000元後就離開了。經我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中編號8是小克等語(見111年偵字第8766號卷一影 卷第80至8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手機内與暱稱「 Chris小克」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張耀庭之對話,對 話内提及「1台」、「我一台拿成本是49,超過49就是你 要讓我賺的」是在說他要買1台甲基安非他命,我的成本 是49,000元,後來成交是51,000元,我於111年3月5日, 透過施建佑以51,000元價格,販賣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給張耀庭,當天確實有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張耀庭轉
帳50,000元給我,拿1,000元給施建佑。我手機内與暱稱 「佑」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施建佑之對話,對話編號 71至76這是我跟施建佑在談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耀庭,跟 向張耀庭收取價金的事情,施建佑知道是幫我送甲基安非 他命給對方,我有跟施建佑說這是跟我買毒品的客人,施 建佑過幾天有把1,000元現金給我,我沒有把獲利分給施 建佑等語(見111年偵字第8766號卷一影卷第53頁至同頁 反面)。
(四)互核上開證人張耀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詞、證 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與如附表一、二編號4所 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一致,並無任何瑕疵或矛盾之處 ,且上開證人與被告素無任何仇怨或糾紛,其等應無甘冒 偽證罪責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本案復有張耀庭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1年5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陳 信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數量一 覽表可資為佐,是以,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陳 信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耀庭。
(五)對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辯稱:111年3月5日陳信安請我送東西給張耀庭,是張 耀庭在其住處打開包裝,我才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雖證人即共犯陳信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建佑事先 不知道我叫他送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等他抵達張耀庭 住處才知情,我事先用紙箱把毒品包得很大箱,並在裡面 放一些當作重量的東西,讓重量符合常情,外表看不出來 內容物是什麼,再交給施建佑送過去,施建佑抵達現場後 ,我在LINE的電話裡面才跟他講是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 沒有想這麼多,所以沒有事先讓施建佑知情,告知之後施 建佑還是有把東西交給張耀庭,也有幫我收1,000元價金 ,50,000元是張耀庭轉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8 頁)。惟證人張耀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施建佑從包包拿 出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甲基安非他命是用透明夾鏈袋 裝,可以看到裡面的東西等語如前;證人陳信安於偵查中 證稱:施建佑知道是幫我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對方,我有跟 施建佑說這是跟我買毒品的客人等語如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亦坦承:我知道我那天拿給張耀庭的那批東西是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徵以如附 表二之被告與陳信安之LINE對話紀錄中,於111年3月5日1 6時29分至17時9分許,陳信安曾傳送「Chris小克」聯絡 資訊給被告,並傳送「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松柏
華夏)」、「他跟你約6點半」等語,於111年3月5日19時 1分至31分許,被告抵達張耀庭住處後,在張耀庭秤重確 認毒品重量、交付款項過程,均無任何驚訝、指責陳信安 之情形,111年3月10日被告並與陳信安談及販賣毒品、買 毒者賒欠款項、交易風險等事,且衡以甲基安非他命為違 禁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為重罪,本批毒品重達35公克 ,成本價高達49,000元,陳信安理應清楚告知被告所送包 裹之內容物並囑咐其妥善保管、躲避警方查緝,是稽上各 情,應認於陳信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請其送貨時, 被告即知悉該貨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證人陳信安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並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與張耀庭合資購買毒品,當 天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給張耀庭後,張耀庭拿1 公克給被告,50,000元是張耀庭轉帳給陳信安,1,000元 是被告出資交付現金給陳信安,原本陳信安與張耀庭交易 毒品之數量價格為35公克、51,000元,平均每公克約1,45 7元,接近被告支付給陳信安之1,000元及車馬費300多元 云云。惟證人張耀庭已明確證稱:我並沒有跟施建佑合購 毒品,我沒有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施建佑,1,000元是 我交給施建佑的等語如前,核與如附表一之陳信安與張耀 庭間LINE對話紀錄中,張耀庭傳送:「1千元給他」等語 ,陳信安回以:「可以」等語,及如附表二之陳信安與被 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陳信安傳送:「他說5萬,拿1千給 你」等語,被告回以:「嗯嗯,對,單筆金額限額」等語 ,陳信安回覆:「收到了」等語,被告再傳送:「OK,等 他拿1000給我,OK,拿到」等語相符。又依被告所辯,其 係抵達張耀庭住處後,始向張耀庭表示欲合資購買毒品, 但本次張耀庭與陳信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35公 克、51,000元,平均每公克約1,457元,事先並未約定張 耀庭應額外負擔此批毒品派員送到張耀庭住處之車馬費, 則在張耀庭與被告間並無深交之情形下,張耀庭應無可能 願意額外負擔被告之車馬費,讓被告以低於其購入成本價 格之1,000元分走其中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再者,由如 附表二所示之陳信安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信安 會因心事尋求被告下班後前來陪伴、二人會詢問對方用餐 與否並代購食物、被告並以陳信安之生日設定其個人密碼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我跟陳信安是很好的朋友, 我很關心他,那段時間我們幾乎每天碰面,會聊天等語( 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二人交情匪淺,被告倘若真有
購買毒品之需,大可直接向熟識之陳信安購買,無須輾轉 與張耀庭合資購買毒品。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顯非可採。
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陳信安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也 未自陳信安處取得任何利益,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 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 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 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 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 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 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 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 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 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 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 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 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 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再行為人是否基於牟利之動 機而犯罪,或犯罪是否有利可圖,與行為人有無實際獲得 財物或利益,暨應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本非一事(最高 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陳 信安與購毒者張耀庭聯絡,雙方約定以51,000元價格交易 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再依陳信安之指示,前往張耀 庭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與張耀庭,張耀庭除 轉帳50,000元給陳信安外,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 ,被告再將該1,000元交給陳信安,被告已參與販賣毒品 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並對於共犯 陳信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其與陳信 安間之主觀犯意即具有一致性,則被告與共犯陳信安間既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事後被告並未分得本次販毒價 金或任何利益,亦不影響其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六)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 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本 案依證人張耀庭前開證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信安與張耀 庭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犯陳信安取得之成本為49,000元,其加價2,000元,以51, 000元販賣給購毒者張耀庭,是本次販售毒品之價格已高 於進貨成本,堪認共犯陳信安就本次販賣毒品行為,確有 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且被告與共犯陳信安間主觀上有犯 意聯絡。
(七)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與共犯陳信安間,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被告前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 出監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 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毒品案件,但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 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
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 條法律 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另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張耀庭1人,次數 僅有1次,其又未朋分得價金或任何利益,堪認被告之主 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較低,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 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並參酌被告自承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業月收入約35,000元並需扶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如對被告科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罪低本刑10年,仍有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恐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信業月收入約35,000
元並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陳信安討論送毒品給張耀庭 ,是用手機的LINE聯絡,這支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並沒有被扣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既為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共犯陳信安處、購毒者張耀庭處所扣得之物,因共犯陳 信安販賣毒品等案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677號、第1382號),張耀庭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4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0月21日至113年3月1 9日,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此有張耀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則此部分 扣案物既為陳信安、張耀庭上開案件之重要證物,本院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