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中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柒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ACER ROG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張中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凌晨0時59分前某日時許,在通訊軟 體Grindr使用含有冰塊圖示在內之暱稱,在公開頁面上發布 「需要可私聊Cone on」等兜售俗稱冰毒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廣告訊息,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而與張中瑋聯繫。雙方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交易。嗣張中瑋於111 年8月4日17時20分許,到達上址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1.9744公克)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林奕衡,經林 奕衡確認為毒品無誤後,遂當場表明身分欲將張中瑋逮捕, 張中瑋販賣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詎張中瑋明知警員林奕衡、何柏林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極力抗拒逮捕,更以口 咬何柏林右側前臂等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致何柏林受 有右側膝部、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腕部、右側手部、 左側手部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林奕衡受有左側小指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制伏逮捕張中瑋 後,當場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手機2支。三、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張中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7頁),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 頁、第65頁至第7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3份、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查緝現場之警 方密錄器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77頁、第87頁至第91頁 、第131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 毒者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 而旋為員警當場查獲者,因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故販毒者僅成立販賣毒品 未遂罪。查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已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 該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執行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無 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犯行 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販毒犯行自白不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審酌被告無視 我國毒品禁令,恣意以網路公然張貼販毒訊息並著手販賣毒 品,造成毒品流通至不特定人之危險,情節非輕。況且本案 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序 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尚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著手 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擴大毒品流通範圍之危險及治安危殆 ,且於員警查緝時,以強暴手段危害員警人身安全,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對於販 毒犯行始終坦認不諱,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雖於偵查中否認 ,終於本院準備程序能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 販毒犯行未得逞,並無獲利。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10,000多元、需照顧病中祖母 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別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對於犯行已經自白,且被告年紀尚輕,素 行良好,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此見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本院業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以 有期徒刑2年7月之刑,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9744公克),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 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毒品殘渣無法析 離且無析離必要與實益,應一併視為毒品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ACER ROG手機1支係被告與員警喬裝之購毒者聯繫時所 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核屬供販毒所 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起訴書雖認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亦屬販毒所用之物,然被告 供稱此物係平日觀看電影所用(見本院卷第72頁),卷內亦 查無證據足證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