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泓與被害人高啟洋間因債務問題心 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高啟洋 住家前,點燃信號彈後自副駕駛座向外丟擲於上址大門前, 引發大量濃煙及火光,使該址前門柱底部受燻燒,火勢未延 燒至屋內及他棟建築物,而未達燒燬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且 未致其主要效用破壞喪失之程度而未遂。被告李昆泓並藉上 開舉動立威,致被害人高啟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被告李昆泓於致生公共危險後,即駕車離去。 嗣經鄰居林美蝶報警,消防員警據報到場,發現已使用之信 號彈1枚,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昆泓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嫌云云。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 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 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 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 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 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 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 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三、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於 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 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 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 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 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另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業 已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被告之自白,除真心悔悟,願意 接受刑罰之制裁外,亦無法排除有其他因素考量之可能(如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故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自 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昆泓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昆泓於警詢中之供 述,證人高啟洋、許宇舜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美蝶於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訪談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共16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嗣於審理時否認 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為補強,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高啟洋住家前,於110年9月2 9日凌晨1時47分許,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副駕駛座向外丟擲已點燃之信號彈於上址大門前,有證人林 美蝶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中之證述及現場照片20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查,被告李昆泓固於110年9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下稱木新派出所)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高啟洋間因28萬元的債務糾紛 ,伊於110年9月29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啟洋住家前,點燃信號彈往高啟洋住處 大門前丟擲云云;嗣於本院111年11月25日審理時翻異前詞 ,改稱:案發日伊在家裡,並未出門,110年9月29日上午陳 O晏第1次來伊家,叫伊去頂替本件的犯罪,當天即110年9月 29日下午4、5點又再載陳奕宏來找伊,叫伊去頂替本案的犯 罪,他們說如果頂替,每個月給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 萬元。因此伊就在110年9月30日凌晨1點多去警局自首,接
著110年9月30日凌晨3點多時,伊就跟陳奕宏加入微信的好 友,今天可提出這份微信通話紀錄。伊當時沒有工作整天在 家,因為伊在110年8月29日被不認識的人砍,伊的頭、背、 右手手臂受傷,9月3日才從國泰醫院出院,該案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等情,此有被告審理時當庭 自其所有OPPO A5、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擷取之畫面, 通話對象『邱比特』
①於2021/9/30 03:29加入朋友, 「筆錄怎麼做」
「?」
(被告)「就都說是我自己」
「很好」
「都沒說火我放的嗎」
「明天找我拿錢」
②2021/9/30 03:35
(被告)「確定沒說是你,我都說是我自己」 ③2021/9/30 06:36
「起床找我拿錢」
④2021/10/1 02:29
(被告)「我把卡號傳給你」
⑤2021/10/1 02:34
「我吃飽下去轉」
⑥2021/10/11 00:30
「5000喔」
⑦2021/10/27 04:06
「這個月的」
「我叫仲義拿給你」
⑧2021/11/3 06:28
「他給你了嗎」
⑨2021/11/3 08:08
(被告)「還沒全部給我完」
⑩2021/11/10 15:08
(被告)「今天方便給我嗎」
等微信通話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至271頁);再就 其另案於110年8月29日受有頭部、背部多處、左上臂及右手 背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經送急診住院,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暨所附就醫病歷、診斷證明書及士林 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 89至305頁、第337至380頁),足見被告陳述先前所述均非 屬實,其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
㈢次查,證人高啟洋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審 理中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李昆泓,也未見過被告,也沒有 欠被告錢,也沒有欠別人錢,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去我家丟信 號彈。當天早上起床時爸爸告知說有人在家門口丟信號彈, 是被告李昆泓去警局自首,伊才去警局做筆錄。去警察局時 沒有給伊看住家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但是伊看到新聞上是有 車子經過,然後拉了以後就丟在門口,只看到新聞影片,但 沒有看到人,只看到一隻手伸出來、丟出去等情載明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237頁)。而證人高啟洋與被告李 昆泓既不熟識,亦無債權債務糾紛,當無特意迴護被告李昆 泓或杜撰證詞為不實證述之理,其始終並未指訴被告李昆泓 係案發當天在現場丟擲信號彈之人,另衡以車輛緩步行進中 ,自副駕駛座伸出一隻手丟擲信號彈,堪認車內應有2人以 上,此與被告李昆泓於警詢自承車上只有1人之說,即有未 合。
㈣再查,依證人陳奕宏之證述:⑴於110年9月29日下午3時30分 許至木新派出所:伊知道AKH-9617號自用小客車是許宇舜的 ,和許宇舜是朋友關係,是許宇舜指示伊至新北市○○區○○○ 路○○○○○○○○路000號)前面取車,取車後先去五堵載陳宥綺 ,再去載許宇舜至警局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至43頁);⑵於 本院111年12月30日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但不熟,因 為高啟洋欠伊的錢,伊在臉書張貼照片,被告密伊,兩人才 有交集,但伊與被告除了在臉書互動,講過電話外,沒有見 過面。高啟洋是欠伊朋友賭債378,000元,伊不知道許宇舜 與被告間是否認識。本案新聞報導出來後,是被告連絡伊, 要伊去作警訊筆錄,當天警詢不實在,伊沒有去取過車。在 警詢筆錄前被告是打給別人,別人拿電話給伊,但伊忘記那 個人是誰。聽說那天車上有3、4個人,可是沒有說是誰,( 後改稱)是被告打給許宇舜,許宇舜跟伊講的。是許宇舜載 伊去警局做筆錄,叫伊去頂別人的位置,伊只知道借車的人 不是許宇舜,他們說那個人不能出來做筆錄,可是車子是許 宇舜的,借他們車的人伊不知道為何不能講到,他們叫伊去 頂借車的人的位置,伊要頂的就是當時借車的人,就是當時 是伊借車的意思(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404頁);⑶復於112 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112年2月24日審理時證人 陳O晏的回答「那時候他們開車去,是陳奕宏開車,是李昆 泓叫陳奕宏載他去一個地方」、「是李昆泓告訴我的,當時 我在李昆泓旁邊,李昆泓打電話給陳奕宏,叫陳奕宏載他去 文山區一個地方。他們在講電話的時候,我是在李昆泓旁邊
聽到的,當時陳奕宏問李昆泓要做什麼,李昆泓只有說要去 找朋友」,伊根本沒有跟證人陳O晏去文山區,沒有開車載 他們。……於警詢時回答是到新北市○○區○○○路○○○○○○○○路000 號)前面取車,伊忘記當時為什麼這麼說。這個筆錄當時是 許宇舜教我怎麼做,所以我自己記得不是很清楚。依筆錄的 記載,當時的地址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警詢中 所述取車的地址,好像是家的正對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213頁);⑷另於110年9月29日證人陳奕宏係載證人許宇 舜至木新派出所製作筆錄,證人許宇舜於同日下午14時23分 許證稱:AKH-9617號自用小客車係李昆泓於110年9月28日晚 上,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路友人住處向其所借等情,則證人 陳奕宏在警詢時對AKH-9617號自用小客車係何人使用、停放 、使用車輛用途等情,均毫無所悉,又其僅係受證人許宇舜 之指示取車,該系爭車輛於行為人丟擲信號彈駛離後,竟停 放與證人陳奕宏具有地緣關係,即當時住處之對面,而可以 輕易取車?又證人陳奕宏之筆錄亦無其所稱「去頂借車的人 的位置」,遑論其於審理時一度否認有取車之情事。證人陳 奕宏於審理時諸多證述之內容,前後歧異不一,顯有悖離常 情之處。
㈤又查,證人陳O晏於本院112年2月24日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 李昆泓旁邊聽到被告打電話給陳奕宏,要陳奕宏開車載李昆 泓至文山區找朋友,當時開車的是陳奕宏,伊坐在後座,到 了該處後,被告李昆泓就從口袋拿出信號彈,往一個住家門 口丟。……(辯護人問:你的綽號叫「仲義」?)有時候,(辯 護人問:微信擷圖「我叫仲義拿給你」、「他給你了嗎」仲 義是指你嗎?)好像是,(後改稱)這不知是怎麼回事,不 知那是什麼意思云云;另其所證述「那時候他們開車去,是 陳奕宏開車,是李昆泓叫陳奕宏載他去一個地方」、「是李 昆泓告訴我的,當時我在李昆泓旁邊,李昆泓打電話給陳奕 宏,叫陳奕宏載他去文山區一個地方。他們在講電話的時候 ,我是在李昆泓旁邊聽到的,當時陳奕宏問李昆泓要做什麼 ,李昆泓只有說要去找朋友」「他也沒有跟我說要找誰,然 後就帶我去,叫我坐在後座,被告給陳奕宏地址叫他開過去 。到了那個地方後,李昆泓打了幾通電話給他朋友,但是他 朋友沒有出來,當時李昆泓坐在陳奕宏的旁邊,李昆泓就從 他口袋拿1支信號彈出來,往1個住家的門口丟」;另 就信號彈之證述:「(審判長問:你有無印象當天李昆泓拿 出來的信號彈之體積、長度為何?)答:跟我現在手上拿的 麥克風長度大致差不多。《經現場測量證人所指稱未展開的 信號彈長度約17公分,鐵柄展開後長度約35公分》(審判長
問:這個信號彈在你跟李昆泓在他家附近的公園聊天時,放 在哪裡?)答:我不知道,我跟李昆泓聊天時都沒有看到, 我只有看到他口袋裡面有東西而已《證人起身將麥克風放到 右側褲子口袋表示》。(審判長問:所以他的信號彈是放在 口袋裡?)答:對。(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看到嗎?)答: 我只有看到他口袋裡面有東西,我不確定那是什麼東西,但 也是跟信號彈的形狀差不多。(審判長問:《請證人將麥克 風放進口袋裡坐下》若信號彈放在口袋裡,你要怎麼坐,信 號彈會不會跑出來?)答:信號彈那時候還沒有展開來,17 公分就這樣(比劃)而已,李昆泓那天穿的褲子口袋應該也 蠻深的,而且上車後我是坐在後座,我沒有看到。」等情綦 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134頁)。證人陳O晏上開對於 AKH-9617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陳奕宏所駕駛及信號彈由被告 李昆泓所丟擲指證歷歷,然據證人陳奕宏否認有開車載陳O 晏等人去文山區,又證人既未知道及看到被告李昆泓褲子口 袋內為何物,審理時亦未提示該信號彈或卷宗照片令其辨識 ,卻能在法庭上明確描述信號彈之長度,是其究有無一起或 幾人前往現場及關於信號彈之證述,均啟人疑竇。從而,上 開證人陳奕宏、陳O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存有多處瑕疵, 證據力均甚為薄弱,其等證述之內容是否確屬真實可信,已 非無疑,自無足以前揭證詞,補強被告之自白。 ㈥復查,本件被告李昆泓於審理時對於己身涉犯本案之供述已 冒將來受頂替罪之刑事處罰風險而更易前詞,其自白具體描 述係出於證人陳O晏之介紹而頂替陳奕宏乙節,經查確實真 有其人,且由證人陳O晏到庭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現場者係陳奕宏,同車者尚有陳 O晏乙情。另被告李昆泓亦供稱:伊係到案製作完警詢筆錄 後,始與(暱稱)『邱比特』之陳奕宏互加微信好友等語,此 觀被告提供之手機擷圖顯示:「你已加邱比特為朋友現在可 以聊天了2021/9/30 03:29」,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與其所述之時間相符,且與本案時序上密切關聯,甚且, 被告所提出其與『邱比特』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前所述, 則被告李昆泓所謂證人陳奕宏以每月交付款項為代價要其出 面頂替之辯解,自難認係子虛烏有。
㈦第查,證人陳奕宏雖否認涉犯本案,亦否認微信使用(暱稱 )『邱比特』者係伊本人等情,然證人陳奕宏於審理中之陳述 內容矛盾齟齬,業如前述,而⑴被告李昆泓於110年9月30日 第1次警詢時係自白僅1人單獨駕駛系爭車輛犯案(見偵查卷 第9頁),偵查中並無證據顯示車內之人數,然證人陳奕宏 於審理中卻陳稱:車上有3、4人云云,核與證人陳O晏於審
理時證稱:陳奕宏駕車、李昆泓在副座、伊在後座之說,則 證人陳奕宏雖否認有開車載陳O晏等人去文山區,如何得知 車內至少3人?與證人陳O晏證述之人數,不謀而合;另⑵證 人陳奕宏於110年9月29日下午15時30分警詢時陳稱:「(問 :自小客車置放之位置,現場有何人?取車後去何處?)現 場沒有人,車門沒鎖,鑰匙就放置在駕駛座右側放飲料的格 子内。取車後,我先去五堵載另一名朋友(陳宥綺,男)去 汐止區忠孝東路上的東方美早餐店吃早餐,然後約10時30分 再去内湖載許宇舜,就直接來派出所了」等情,其中提及其 友人陳宥綺,於110年10月6日匯了1筆2,500元之跨行轉帳匯 入被告母親蘇佳惠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此 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所附陳宥綺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37頁、第57頁至第62頁);復經證人陳宥綺於本 院112年3月24日審理時具結證言:「我連蘇佳惠是誰我都不 知道,當時我只是我幫朋友轉錢而已,我忘記是誰,時間很 久了,這個金額那麼小條,才幾千元而已。我當時可能是有 幫朋友匯錢,但我並不認識蘇佳惠,當時我朋友就給我這個 帳號,我也不會問他說這是誰,他就給我現金,我就去幫他 匯。」、「(問:你與李昆泓有無債權債務糾紛?)答:誰 是李昆泓。」(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則證人陳 宥綺係證人陳奕宏警詢中所提到取車時先去接送之友人,然 其與被告李昆泓既無債權債務糾紛,又不認識被告之母親蘇 佳惠,為何匯款項予蘇佳惠?亦令人費解。
㈧末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李昆泓曾出 現在該畫面中,前揭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有至該處,惟並無法證明該車輛係由被告李昆泓所駕 駛,或被告有在車內點燃信號彈,並自副駕駛座向外丟擲於 現場大門前等事實,則被告李昆泓於案發時是否確實在場, 實非無疑,是以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不足作為補 強被告李昆泓自白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本件被告李昆泓之自白及證人陳奕宏、陳O晏、許宇舜等人所為之證述就何人借車、何人駕駛及車上有幾人均有前後矛盾不一之瑕疵,客觀上亦存有被告出面頂罪之合理懷疑,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單憑被告有瑕疵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是被告辯稱其非本案行為者,尚非無據,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七、本院依職權告發犯罪部分:
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是否涉有頂替罪嫌;另 證人陳奕宏是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之規定,均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涂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