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慶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泓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小確幸」之帳號,與使用暱稱「JI」帳號之廖俊龍 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與廖俊龍。 嗣經警於民國111年8月9日持搜索票在郭泓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郭泓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泓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第58頁、第156頁),核與 證人廖俊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2至52頁 、第177至178頁),並有證人廖俊龍(LINE暱稱:「JI」) 與暱稱「小確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94張、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4張(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車行軌跡)、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136號搜索票1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 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24張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1至67頁、第79至125頁 、第127至135頁、第193至198頁、第201至202頁、第211至2 17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 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 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 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賣給廖俊龍的量是大約計算 的,我都沒有用磅秤量過,我自己如果買3、4公克,我用掉 一些後,就算他3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衡以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本身亦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43 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為之,且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廖俊龍,足認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之犯行時, 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 並有賺取量差,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而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就 此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販賣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均非鉅,主張爰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 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以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 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 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 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之違禁物, 仍為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共7次犯行,此對社會治安之破 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 採,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 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 明確之認識,但為賺取利潤,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 刑,擅為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 危害極高,自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雖非甚鉅,且此7次販毒之 交易對象僅1位,並未進而擴散,並考量上開刑之減輕事由 後,是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偏中予以考量;復審酌被告 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素行不良,且並未因該等前案經法院論處罪刑即心 生警惕;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 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維修與保全工作 、月收入3萬3千元至3萬5千元之間、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無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
,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接近,且均 係販賣予廖俊龍1人,毒品之擴散範圍尚非甚廣等情,得從 輕量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與其責任相切 合。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 被告所有並為其與廖俊龍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用,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4頁),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得合計為22,200元(計算式:1,000+4,000+2,200+2,000+ 4,000+6,000+3,000=22,200),是該22,2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磅秤、手機、現金、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供述此等物品與其本案犯行均 無關聯,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廖俊龍 111年6月4日14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6頁) 郭泓慶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俊龍,並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俊龍,並於當場收取現金。 郭泓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1年6月20日19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000元 郭泓慶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俊龍,並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俊龍,並於當場收取現金。 郭泓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3 111年6月22日10時0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200元 郭泓慶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俊龍,並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俊龍,並於當場收取現金。 郭泓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111年6月30日16時04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000元 郭泓慶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俊龍,並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俊龍,並於當場收取現金。 郭泓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111年7月1日17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4,000元 郭泓慶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俊龍,並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俊龍,並於當場收取現金。 郭泓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6 111年7月4日10時0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6,000元 郭泓慶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俊龍,並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俊龍,並於當場收取現金4,800元,再指示廖俊龍以現金存款1,200元至其指定銀行帳戶。 郭泓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7 111年7月7日16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3,000元 郭泓慶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俊龍,並於左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廖俊龍,並於當場收取現金。 郭泓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電子磅秤1台 不沒收 2 SUGAR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0號) 3 新臺幣5,400元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5 Redmi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1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