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20號
TPDM,111,訴,1020,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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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燊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燊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 我國境內或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及違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7月19日前某日,經由蝦皮拍賣網站得知暱稱「簡彤 」之人有自國外代購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菸油進口之情,乃 以通訊軟體與「簡彤」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30 0元之價格交易購買,再由「簡彤」在美國境內不詳地點, 將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菸油包裹,以林宏燊為收件人,並 填載虛偽之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為收件地址,郵 寄運輸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菸油入境及進口,經由不知情之 AEXPRESS FORWARDING.,CO LTD(下稱貨運公司)運抵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而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嗣因「簡彤 」自美國寄送含大麻成分之電子菸菸油2瓶【合計淨重130.7 5公克】(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B TA號,下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於110年8月 3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查驗 ,並扣得本案電子菸菸油2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宏燊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本案收件地址之房屋所有權人葉 勝夫於警詢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及個案 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897 0號鑑定書、通聯調閱單、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及扣案之 電子菸菸油2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日,經由蝦皮拍賣網 站得知暱稱「簡彤」有自國外代購電子菸菸油進口之情,乃 以通訊軟體與「簡彤」聯繫,並約定以6,300元之價格交易 購買本案電子菸菸油,並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 碼、收貨地址(即其戶籍地址)予「簡彤」,再於110年7月 26日由「簡彤」安排不知情之貨運公司將本案包裹自美國郵 寄至我國等情,均予承認(見偵卷第7至16頁、第83至84頁 、本院卷第37至4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 及個案委任書、通聯調閱單、LINE PA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 物流訂單明細、蝦皮帳號「uj22mw_q2k」訂單明細各1份在 卷可憑(見110年度他字第9799號卷【下稱他卷】第8、9、1 3頁、111年度偵字第13369號卷【下稱偵卷】第37、39、43 頁),是該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及私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辯稱: 我當初是買含CBD成分、註明不含管制藥品成分的電子菸菸 油,事先有上網在CBDFX網站(網址:http://cbdfx.com/) 上看過他們賣的電子菸菸油簡介,上面有寫是純CBD,不含T HC成分,購買目的是為了要緩解焦慮和失眠,是買來自己用 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長期受憂鬱症 困擾,而有睡眠障礙、焦慮之情形,上網發現此款電子菸菸 油產品有明確標示不含THC(即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後再 委由「簡彤」代購,被告完全不清楚所購買本案包裹內之電 子菸菸油商品含有THC成分,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且被告於訂購時相關資料均填寫本人真名及住家地址 、聯絡電話,並用個人付款帳號付款,毫無隱匿逃避查詢之 意圖,益徵被告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意圖。至為何收 貨地址改為上述育英街地址,應係由業者自行填載,而與被 告無關。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㈠本案包裹內菸油是否含有 第二級毒品成分?㈡被告有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之主觀犯意?
伍、經查:
一、本案包裹內之菸油2瓶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本案包裹內之電子菸菸油2瓶於扣案後,經送往法務部調查 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檢體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13日調科 壹字第111230089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佐(見偵卷 第73頁);復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 ,亦認扣案之電子菸菸油2瓶皆檢出含有大麻二酚(Cannabi diol)及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其中大 麻二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第 二級毒品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月6日台生技藥字第11200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11頁),從而,依上述檢驗結果,足認本案包裹內之電子菸 菸油2瓶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無訛。二、被告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主觀犯意: ㈠扣案之電子菸菸油2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及勘驗後, 被告以其持用手機掃描電子菸菸油瓶上黏貼之QR Code資訊 後,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網址cbdfx.com之官方網頁(見本院 卷第145、211頁),且依被告所提供網址cbdfx.com之官方 網頁上,所販售電子菸菸油之產品標示確實記載有、「Tota l THC:Not Detected」(中譯:未檢出THC)、「ND-THC** *」(中譯:不含THC)等語(見偵卷第95至117頁、本卷院 第161至185頁),與本院當庭勘驗該網站所販售含有果汁口



味之電子菸菸油均標示未檢出亦未含THC成品相符,是被告 辯稱其於購買前有先上網搜尋確認電子菸菸油成分乙節,應 屬非虛。
 ㈡被告於訂購本案包裹時,係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 電話、收貨地址等訂購人資料予「簡彤」,並選擇以快遞宅 配到府方式運送,有物流訂單明細可稽(見偵卷第37頁), 且於包裹運抵我國時,其提供予華羿航空貨物承攬有限公司 之個案委託書上委任人之資料亦與其提供與「簡彤」之訂購 資訊相符(見偵卷第39頁),衡情如被告明知本案包裹內係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商品,理當會以化名資訊 或找第三人、第三地為買受人、收貨地址,以規避查緝,然 互核被告上述於訂購前之查證結果,則難認被告有明知扣案 之電子菸菸油2瓶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下而訂 購,並以航空快遞運輸至我國之主觀犯意。
 ㈢至本案包裹上固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登載臺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地址為收件地址(見他卷第8頁), 然遍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上述地址係由被告所 提供,自不得憑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意 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犯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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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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