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雄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
為111年度簡字第2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 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認 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竊取之電動自 行車價值不斐,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形,量刑過輕,爰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因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至上訴人雖稱原審未審酌被告竊取之電動自行車價值不斐,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然原審已有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業如前述,自無未予審酌之情形,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雄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勝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 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應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白色腳踏車壹台。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24號
被 告 洪勝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雄於民國111年4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見黃迺儀所有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騎行而去。
二、案經黃迺儀訴由臺北市政府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勝雄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迺儀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蒐 證照片列印頁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書 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