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34號,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7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黃子祥於民國111年7月7日1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周 敏華,致周敏華受有左臉挫傷腫脹約3×3公分、左肘瘀腫約1 .5×1.5公分之傷害。嗣經周敏華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周敏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子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開庭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祥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故 意對告訴人周敏華下手,犯案動機不單純,原審未審酌上開 情事,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刑責顯屬過輕。但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則希望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2年等語。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至24、97至99頁、 本院簡上卷第34、81頁),核與告訴人周敏華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95至96頁) ,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數張、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76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734號 卷第31至39頁)。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勘驗結果為:「111年7月7日16時0分17秒畫面一開始 ,被告坐在告訴人機車上,被告持續坐在告訴人機車上, 直至16時3分59秒。16時3分47秒告訴人穿著紫色花紋短袖 上衣、右肩背深色提袋,下半身被草叢擋住,自畫面左側 黃黑相間電線杆處之人行道出現,由畫面人行道下方往上 方走;16時3分57秒時告訴人走至畫面左側中間兩根路燈 之間之機車停放處(路邊停車格第一台汽車之位置) ,並 向右轉身往被告方向看,被告穿著深色上衣坐在機車上, 被告、告訴人似有對話(但因本檔案並沒有聲音,無法得 知雙方對話內容),16時3分59秒時被告起身,並往告訴 人方向靠近,16時4分2秒被告逼近告訴人並以右手毆打告 訴人頭部,但無法看出被告右手有無持手機,告訴人因被 毆打而身體前傾、頭往下低,並舉起左手護住頭部,告訴 人閃躲、不斷往後退,被告仍持續逼近告訴人,16時4分4 秒時被告先舉起左手告接近告訴人,隨後疑似向上跳,並 舉高右手第二次毆打告訴人,但無法看出被告右手有無持 手機,告訴人以手護住頭部,因被毆打而身體向下傾;被 告毆打告訴人後,16時4分5秒時被告隨即往後退、望向告 訴人,並向後走,此時告訴人停留在原地,16時4分7秒至 9秒之間,二人相望,隨後被告穿越路邊停車格第二台汽 車與第三台汽車之間,往第三台汽車方向走,此時告訴人 亦向前走,16時4分13秒時被告回頭看向告訴人,並持續 向前走,走至路邊停車格第四台汽車處時,被告穿越馬路 ,往畫面右側走,此時告訴人停留在原地,望向被告。16 時4分17秒,被告正穿越馬路,此時可看到被告左手有持 手機。16時4分18秒時被告走至馬路中間繼續走,灰色汽
車後方,被告舉起左手往告訴人方向比劃,告訴人見狀, 隨即向前走,被告持續往畫面右上角方向走,不時回頭看 向告訴人,16時4分32秒時被告走至畫面右側汽車停放處 ,告訴人亦被路旁樹木遮蔽,二人均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 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查(見 本院簡上卷第38至39、41至51頁)。而告訴人雖指當日係 遭被告持手機毆打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83頁),惟 被告始終堅稱其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0、 98頁、本院簡上卷第36至37頁),本件上開監視器錄影畫 面,亦未攝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當下,其右手有持手機之 情形,反可見被告下手後離去之際,其左手持有手機,再 衡以本案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手法,亦可能造成告訴 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所示傷勢,是基於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告 訴人。
(二)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量刑: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審酌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辱罵,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腫脹約3×3公分、左肘瘀腫約1.5×1.5 公分之傷勢,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犯行之動機、手 段、目的、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本件未能達成和解、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為板模 工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 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向告訴人道歉,並承諾賠償5萬 元與告訴人,採分期付款方式,第一期款項3萬元應於112 年4月1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2萬元應於112年4月30日前 給付,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 賠償金給告訴人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7頁
),本院審酌原審上開量刑之理由,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時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並因上開調解筆錄對被告 取得5萬元之民事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告訴人仍可 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 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本件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本 院審酌被告迄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認 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