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27號
TPDM,111,簡上,227,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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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9日111
年度簡字第25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鄭景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2年3月 9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3至95、 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3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 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為本案犯行是因年 老在社會上無法擁有競爭力,雖對自身行為後悔,但無法改 變現實生活中為弱勢份子,且犯案動機並非是滿足自身慾望 ,犯行中所竊取的酒類是想以低價賣給他人換取三餐溫飽, 請審酌刑度是否有減輕之可能。並請傳喚告訴人讓被告有機 會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認錯,達成和解。懇求綜觀被告犯行侵 害尚輕,所得非多,且有悔意、願向被害人道歉達成和解, 於量刑範圍予以審酌云云。
四、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惟 仍不思正道取財,於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 表所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 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 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 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㈢上訴意旨固以其犯案動機為想將竊取之物以低價賣給他人換 取三餐溫飽,且願向被害人道歉達成和解等情為由,提起上 訴。惟經本院訂期調解,被告非但於調解期日未到,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亦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程序 報到單、紀錄表、調解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報到單、筆錄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9至61頁、第71頁、第75至78頁 、第83至86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05頁),顯難認被告 確有心想對被害人即告訴人鄭淑芬表達歉意。再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欲轉賣以換取三餐之犯案動機亦與其警詢中所述:「 我身體很疼痛,很想要喝酒止痛,但是身上沒有錢,我才直 接拿出去」、「我喝完(竊取的財物)了。已喝完。沒有辦 法(返還給店家)」等語不符(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5頁) ,則被告於上訴時空言稱犯本案竊盜犯行係為了低價轉賣贓 物以換取三餐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據上,被告 以上述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市○○區○○路0段00號0樓(即○○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仍不思正道取財,於便利商店 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顯不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經被告飲用完畢,此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頁),是附表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 1380元 2 百富12年威士忌1瓶 16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21號
  被   告 鄭景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段00號0樓 (○○市○○區○○○○○0
            ○居○○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1日下午1時5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貿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蘇 格登12年威士忌、百富12年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 ,0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而欲逕行離去。嗣該店店長鄭淑 芬發覺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鄭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鄭淑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被告離去 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被告另案為警查獲時所拍 攝之特徵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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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