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219號
TPDM,111,簡上,219,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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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3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25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第2480號、第2481
號、第2482號、第2483號、第2484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686號、112年度偵字第783號、第46
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惠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惠明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 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名下分別稱第一銀行、玉山 銀行,帳戶名下分別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交付 暱稱為「星星」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對應之金額匯入 黃惠明交付之對應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杰為林順德王詠歆紀素瓊、劉昭吟羅穎堯、 丁棛榛、謝美芳鍾碧霜呂寶玉蕭靜宜曹宇萱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士林分局報告偵辦、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永和、三峽分局報告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黃惠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 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緝字2479卷第45至46頁,簡上字卷第136至137、146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皆相符(偵 字4021卷第37至39頁,偵字4648卷第7至15頁,偵字8600卷 第11至14、15至18、19至27、29至33頁,偵字8603卷第11至 12頁,偵字17453卷第39至42頁,偵字21141卷第19至21、23 至24頁,偵字35686卷第35至38頁,偵字783卷第89至92頁, 偵字4669卷第31至36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附表「卷證索引」欄所示證據可憑( 偵字4648卷第19至25頁,偵字8600卷第35至44頁,偵字4021 卷第63至67頁,偵字35686卷第21至31頁,偵字17453卷第11 至19頁,偵字8603卷第89至92頁,偵字21141卷第121至124 頁,餘見附表「卷證索引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非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基於幫助 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正犯。查本案被告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他人,然並未親自參與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取財或 提款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行為,致附表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該等帳戶,均旋遭提領殆盡



,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集團經由掌控金融帳戶之提領權限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為異種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㈢、至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部分即檢察官以附表「 偵查案號」欄所示案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再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 白(偵緝字2479卷第45至46頁,簡上字卷第136至137、146 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為圖私利 ,竟將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致生本案犯罪結果,犯後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積極彌補損失,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被告受有 8萬元之犯罪所得,及本案另有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人 因受騙而匯款至該等人頭帳戶之犯罪事實,此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準此,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加劇, 竟仍因貪圖「星星許諾之報酬,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 份子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使無辜民眾 蒙受損失,不法之徒亦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 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不 可取;考量其前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



,就此部分難以在量刑上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兼衡本案犯罪 規模、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月收入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簡上字卷第147頁),復念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人士 使用之動機,惡性尚非重大,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個 人帳戶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給「星星」後,沒有 拿到約定的10萬元,對方只給我8萬元,我已花用完畢等語 (簡上字卷第146頁),該8萬元報酬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洗 錢,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 未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述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侯靜雯、蔡期民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索引 偵查案號 1 杜杰為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洪」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由,使杜杰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33分許、同日下午3時3分許 5萬元、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轉帳交易明細2張(偵字4021卷第55頁) ⑵詐欺集團聯繫資料5張、擷圖4張(偵字4021卷第57至61頁) ⑶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4021卷第109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4021卷第11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0號 2 林順德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葉思麗」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林順德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上午9時23分許 3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4648卷第17頁)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4648卷第49至50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4648卷第53頁) ⑷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17張(偵字4648卷第27至43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 3 王詠歆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葉思麗」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王詠歆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8600卷第83至91頁) 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8600卷第51至5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8600卷第71至81頁) ⑷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擷圖4張(偵字8600卷第99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4 紀素瓊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任佩洪」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紀素瓊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 10萬元、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匯款紀錄擷圖2張(偵字8600卷第211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8600卷第16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8600卷第113頁) ⑷手機畫面擷圖3張(偵字8600卷第203至20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5 劉昭吟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任佩洪」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劉昭吟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16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匯款明細擷圖1張(偵字8600卷第34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8600卷第31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字8600卷第317至319頁) ⑷詐欺集團刊登廣告擷圖1份(偵字8600卷第343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6 羅穎堯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任佩洪」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羅穎堯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匯款單1張(偵字8600卷第405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8600卷第367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8600卷第379頁) 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手機擷圖共62張(偵字8600卷第389至404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7 丁棛榛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上暱稱「詩詩楊」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丁棛榛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 2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匯款擷圖1張(偵字8603卷第71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8603卷第2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字8603卷第47至49頁) 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57張(偵字8603卷第73至87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3號 8 鍾碧霜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欽」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使鍾碧霜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上午11時11分許 2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匯款申請書1張(偵字17453卷第5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17453卷第7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17453卷第87頁) 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1張(偵字17453卷第61至66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 9 謝美芳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勿忘心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謝美芳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上午9時51分許 3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21141卷第25至2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偵字21141卷第2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偵字21141卷第至53頁) 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04張(偵字21141卷第59至86) 111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 10 呂寶玉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群組「PNC任佩洪講師股票分析群」,佯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呂寶玉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 2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匯款單1張(偵字35686卷第83頁) 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字35686卷第93至97頁) 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35686卷第85至87頁) 111年度偵字第35686號卷 11 蕭靜宜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葉思麗」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投資平台「PNC」投資可獲利云云,使謝美芳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783卷第93至9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字783卷第9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783卷第101頁) ⑷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40張(偵字783卷第119至138頁) 112年度偵字第783號卷 12 曹宇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LINE暱稱「葉思麗」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以投資平台「PNC」投資可獲利云云,使曹宇萱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以匯款之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4日中午12時40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⑴匯款明細擷圖15張(偵字4669卷第144頁) 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38張(偵字4669卷第131至151頁) 112年偵字第4669號卷 備註 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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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