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陸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金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 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 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 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扣案之黃綠色碎屑1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 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56號
被 告 郭金賜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賜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中 旬,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向真實姓名及不詳綽號「小強 」之男子,以新臺幣3千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 .71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1日21時13分許,郭金 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2段、桂林路口,遭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 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賜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