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家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家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倒數第5至倒數第4行 「111年4月11日」係誤載,應更正為「110年9月9日」;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38、44、45頁),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 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09年初某日起至111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 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 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謀私利, 販售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 際聲譽,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於通訊行從事販賣手機業務、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3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員警為採證於網路購得之物,卷內均未 見該等物品之扣押物品清單,而為未扣案之物,然仍係本案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蝦皮購物網頁顯示共 售出163個,每個售價365元,有蝦皮購物網頁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9頁),故總營業額為5萬9,495元,此屬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仿冒「NINTENDO SWITCH」商標之遊戲機收納包 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55號
被 告 翁家生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703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生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所示「NINTENDO SWITCH」、「Device(NINTENDO SWITCH)」之商標字樣及圖 樣(下稱任天堂商標),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任天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家庭用電視遊樂器之操縱器用保護 套及收納護套、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保護套及收納護套等商 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在我國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 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 賣上開商標之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109年初之某日,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詳之臉書社 團網站,以不詳價格進貨仿冒任天堂商標之SWITCH收納包, 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 用相同於任天堂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之單一犯意,於109年初之某日起至111年4月7日為警查獲 時止,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以蝦皮拍賣帳號「wengchia sheng 」,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現貨秒出貨、全新Swit ch收納包、原廠Logo、黑色」之標題,刊登販賣前開仿冒商 標商品之訊息,供消費者瀏覽選購而陳列之,並以每件新臺
幣(下同)365元之價位,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 於111年4月11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上開仿冒任天堂 商標之SWITCH收納包1個,取得該商品後,送請任天堂公司 委任之徐宏昇律師鑑定,確認翁家生所交寄之SWITCH收納包 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家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購入SWITCH收納包後,於上揭時、地販售獲利之事實,惟否認涉有上揭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都是跟主機一起買進來,非單獨買收納包,不知道收納包是仿冒的,是在社群上買到貨,之前是用臉書跟賣家聯繫,現在已經找不到可證明當時一起購買主機是正版之資料等語,其並先稱:公司有授權伊可以用伊蝦皮帳號賣公司庫存,惟嗣又改稱:老闆知道伊把貨物放在公司,但是伊自己進貨,自己要拿來賣等語;據此以觀,被告就其在網路上出售本件SWITCH收納包之貨源究為伊個人向其他臉書賣家自行購入或係販售公司所購入之存貨一節,前後所述歧異,亦無法提出一併購入SWITCH主機係屬正版之具體賣家及相關資料以供佐證,就此實難認被告所辯上情堪予採信。 2 證人即被告任職通訊行之負責人林俊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雖有在伊開設之通訊行任職,且通訊行亦曾販售過SWITCH主機,但從未進貨及販售過SWITCH收納包,被告所販售本件SWITCH收納包貨源並非係通訊行存貨之事實。 3 蝦皮購物網回覆之帳號申登資料及被告帳號所刊登販售仿冒任天堂商標之SWITCH收納包及訂單等網頁資料、員警蒐證購得仿冒任天堂商標之SWITCH收納包照片、鑑定意見書暨所附圖示資料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家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其自109年初某日日起至111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舉動,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