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76號
TPDM,111,易,776,202304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周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9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周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周相與代號AW000-H11149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1年 7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見A女與友人一同沿臺北市○○區○○ 路000號步行至麥當勞○○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 稱系爭麥當勞)購買餐點,竟一路尾隨在後,待A女抵達系 爭麥當勞門口欲轉身進入店內時,利用走在A女後方之機會 ,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伸出右手碰觸A女之左側臀 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董周相對告訴人A女(下稱A女)所犯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特別法,依上開規定,不得於本院必 須公示之判決內揭露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前開資訊,是本案 判決就A女之姓名均僅記載代號。  
二、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下述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在系爭麥當勞門 口以右手觸碰到A女身體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 犯行,並辯稱:我當天在等朋友所以走得比較慢,是A女剛 好停下來,因為我的手比較長,可能走路時因擺動幅度向外 ,不小心碰到A女,不是故意要摸A女,怎麼可能在公眾場所 摸女人,我沒有性騷擾意圖云云。
 ㈡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行經系爭麥當勞門口,並在該 處伸出右手碰觸到A女臀部一事,業據A女證述如下: 1.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2 位同事從公司步行至系爭麥當勞購買中餐,大概步行到臺北 市○○區○○路000號阿婆便當店前時,被告就跟在我的右手邊 與我同行尾隨,好像是我們同行友人一般,我發現他同行的 狀況後就假裝在公益彩券行前滑手機,目的是要讓尾隨在我 右側的被告離開,但沒想到被告也就跟著我停在彩券行前, 我發現被告持續尾隨後便快步追上同行友人,約於11時43分 到系爭麥當勞門口時,被告突然從後方走到我的左側,用他 的右手觸摸我左側臀部,我發現被被告侵犯後心裡除了遭受 驚嚇外也非常生氣,而且被告在碰觸後還有回頭看我一眼。 我就大喊變態並拿起手機紀錄,質問被告為何要碰觸我,並 同時告知被告我要報警,被告發現我對他錄影且欲打電話報 警後,就往騎樓方向步行離去(見偵不公開卷第27至29頁) 等語。
 2.A女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7月20日中午,在象山附近的阿 婆便當前,我們繞過被告走到他前面,我的2位同事走在前 面,我走在後面,被告走在我右後方,看起來我們4人是一 群認識的人走在一起,那時我就覺得奇怪,怎麼會有人沒有 跟陌生人間拉開距離,我就以忽快忽慢的方式觀察被告的反 應,後來到彩券行前因為騎樓空間變窄了,我就藉機停下來 讓他先過,沒想到他看我停下來,他也不走,我只好快速小 跑步跟上我同事,結果在系爭麥當勞門口時,被告從我的右 邊移動到我左邊,趁機順勢用右手摸我左臀一把,我腦中空 白了2秒才大喊變態,但他已經再往前走到隔壁幾間的全國 電子去了,他看了一下商品就到全國電子前方的公車站牌搭 公車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
 3.觀A女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日出現之 時間、地點、行走距離、其在騎樓停等後被告亦停下等待、 被告以右手碰觸其臀部之地點、觸摸方式、其發現遭騷擾後 之反應等基本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始終明確、一致。佐



以A女於遭被告觸摸後,立即抬頭往被告離開之方向查看, 並先以手在自身左臀、大腿上來回摸了幾下後,始反應過來 ,伸手指向被告離去方向,並追上被告、呼喊被告為「變態 」,與同行友人一同錄影質問被告,嗣即報警處理,足認A 女於案發後之反應,確與許多被害人遭受性騷擾後,會先感 到震驚,撫摸自己遭觸摸部位以便確認,再感到不悅、憤怒 而欲追究加害人責任之情緒甚為相符。況A女與被告於案發 前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嫌隙恩怨,自此事發生後,亦未曾向 被告提出任何金錢賠償之索求,更不願與被告和解,亦難認 A女有僅因欲讓被告受刑罰處罰,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 以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由上開各節,可 認A女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A女證述遭被告伸出右手碰觸臀部一事,並據本院當庭勘驗案 發時,系爭麥當勞設置之2個不同角度監視錄影器影像,勘 驗結果如下(見易卷㈡第41、48至53頁勘驗筆錄及附件):   
1.第1段影像:  




 2.第2段影像: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女走至系爭麥當勞時,被告係走在A 女身後僅1步之距離內,接著A女維持相同速度向前走,僅略 微右轉欲走進系爭麥當勞店內,被告則在此時將兩人間距離 拉近,且行走時手臂與身體較為分離、空隙較大,右肩肩膀 略微向前傾,右手上手臂有前伸,手肘處彎曲,前伸方向正 是A女臀部至大腿之位置,嗣被告從A女身側離去時,則是雙 手平放在身側,貼在左大腿旁之姿勢,A女於被告經過時, 突然將頭抬起看向被告,先自己以手在左臀、大腿上來回摸 了幾下後,隨即伸手舉向被告離去方向、追著被告離去方向 跑去。因此,足認A女證述之案發過程,確與本院勘驗案發 時系爭麥當勞門口之監視錄影器,顯示被告於經過A女身側 時,有右手上手臂前伸,伸出位置係在A女臀部到大腿位置 之勘驗結果相符,是被告有在系爭麥當勞店門口,行經A女 身側時伸出右手碰觸A女左側臀部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
1.被告雖辯稱其手較長,走路時因擺動幅度向外,是不小心觸 碰到A女,不是故意要摸A女,主觀上無性騷擾之意圖云云。



然查,被告並非單純在系爭麥當勞門口外方與A女偶遇,係 早在系爭麥當勞百餘公尺外之臺北市○○區○○路000號便當店 前,即以1步之距離跟隨在A女身後,且於A女一度停下腳步 ,試探並讓被告先行通過時,被告卻一同停下腳步、停等, 致A女只能快步跟上其他同事,以此方式持續跟隨A女至系爭 麥當勞門口等情,業據A女證述如前,且被告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緊隨A女身後行走之經過,亦經本院勘驗案發前,A 女與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易卷㈡第41、47至48頁)可佐。 2.審酌上開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 ,路線在系爭麥當勞前),除A女、2名同事以及被告外,全 無其他路人,更非人潮擁擠之處所,則一般人在此人潮甚少 之街道上碰到陌生路人時,無論行走方向是否相同,多會保 持一定行走間之距離,避免步伐過於接近而不慎與陌生路人 發生碰撞、推擠之意外,然而,被告於跟隨A女行走之過程 中,卻在非短之距離及時間內,持續以極為貼近之距離(僅 有1步距離,亦即被告前腳已在A女後腳同一位置,被告走路 時擺動之手,亦與A女之臀部位置平行),跟隨在A女身後行 走,甚至於A女停下後,亦一同在該處等待,顯見被告所為 ,實與一般人正常行走之模式迥異,若非被告於案發前,確 實刻意跟隨A女,藉此尋找與A女發生碰撞、身體接觸之機會 ,應當不至於有如此緊貼、跟隨A女行走之舉止。 3.再者,被告跟隨在A女身後行走時,手部始終有相當搖晃之 擺幅,擺幅位置幾乎貼近前方A女之臀部(見易卷㈡第47頁勘 驗筆錄附件),可見對於未保持相當距離行走,自己之手臂 或手掌可能會隨時觸碰到前方A女一事,當為行走長達數分 鐘之被告所不可能不知,然被告卻持續以極近距離跟隨在A 女身後行走,且在A女尚未停下腳步,仍維持相同速度行走 ,僅走至系爭麥當勞門口、欲轉近店家之際(見前述㈢1.編 號2至3影像及說明),即刻意拉近與A女之距離,由右側快 速經過A女,並將手向前伸出而觸摸到A女臀部,甚至於觸摸 後,視線看向抬頭之A女,再刻意控制自己之手部擺幅,改 以「右手平放在身側,貼在大腿旁」之行走方式,遠離A女 之視線而離去(見前述㈢1.編號3至4影像及說明),是由被 告於案發前即跟隨A女身後、在A女未減速時即拉近距離快速 經過、觸摸A女後即刻意收斂行走時之手部擺幅、裝作若無 其事之案發後反應,均足徵被告對於其緊隨A女身後行走時 ,手臂或手掌之行走擺幅可能觸摸到A女臀部,觸摸臀部會 引起他人不悅反應一事,均知悉甚明,主觀上自堪認有性騷 擾之意圖。被告辯稱其僅係手較長,走路時因擺幅而不小心



觸碰到A女云云,並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乘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A女臀部,而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係在 街上相遇之陌生人,為逞一己私慾,即乘A女行走時在其前 方,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 之自主權利,破壞A女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毫不足取。參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 與A女洽談和解,然因其始終否認犯行,致A女表示毫無和解 意願(見易卷㈡第42至43頁),終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實際 彌補其所為對A女所造成之精神上傷害,佐以被告於審理時 雖稱其可以向A女道歉,然此道歉為「象徵性之道歉」(見 易卷㈡第45頁)等語,顯難認被告有何悔改之心,亦不足為 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普通,曾有一次因 肇事逃逸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之前科紀 錄(見易卷㈡第23頁)、案發時已值中年、本案之犯罪情節 (以手觸摸臀部,時間非長,係在公眾場所為之)、A女所 受之損害程度、A女對本案之意見(見易卷㈡第45頁),暨被 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全世界多處工作過,曾擔任 酒店管理、作家節目主持人等工作,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卷㈡第44至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