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巾睿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被 告 崔路哈瑪
選任辯護人 胡皓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巾睿及崔路哈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巾睿 (原名黃獻霖,下稱黃巾睿)、 崔路哈瑪(以下合稱被告2人)係夫妻,渠等於民國107年間 共同創立示羅聖徒學院,對外宣稱示羅方為真正之基督教信 仰,並由黃巾睿擔任示羅聖徒學院之領導者,被告崔路哈瑪 則擔任該學院神諭、先知之角色,且被告黃巾睿因見告訴人 凃永勝(原名凃修義)對於基督教信仰十分渴慕與執著,遂 於同年12月底,邀請告訴人加入示羅聖徒學院、定期參加聚 會(成員共約10人)。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起,陸續透過 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會,要求告訴人等示羅聖徒學院成員 要聽命於其2人,否則等同於質疑、違背上帝,必須被逐出 示羅成為背叛者,並表示:「未來這樣的人也絕對是敵基督 的走狗,對付走狗,我向來不廢話,一個字,殺」、「會直 接派狙擊手直接從遠處殺死」等恐嚇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聽從被告2人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於108年10月間,佯稱領受上帝之「神業計畫書」, 要求告訴人等示羅聖徒學院成員加入Nu Skin直銷,成為黃 巾睿之下線,並規定「每月應接觸10位新客戶、談成30件ca ses、每月達到3,000分積分之業績,違反一項即罰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告訴人因未達到上述目標,而分別於1 09年4月23日、4月28日、4月30日,各匯款5,000元、5,000
元及1萬5,000元,合計2萬5,000元之款項,至被告黃巾睿所 申辦之郵局帳號028XXXXXX46151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 ㈡被告2人於109年6月1日前某時佯稱告訴人與應羽涵(原名應 芯妤)之婚姻非上帝配對,要求告訴人與應羽涵分居、離婚 ,並以告訴人須挽回對上帝之信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將所有 資產交與被告黃巾睿保管,告訴人因而分別於109年7月1日 、7月2日,各交付現金15萬元、13萬元,合計28萬元之款項 與被告黃巾睿,且僅得向被告黃巾睿自上開款項中領取每日 300元之生活費,迄今只取回至多5,000元之款項。 ㈢被告2人於109年7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明美門市,佯稱因處理告訴人之事務導致靈界發生戰爭, 而要求告訴人須賠償損失方得退出示羅聖徒學院,告訴人只 得簽立71萬4,500元之借款契約(借據)與被告黃巾睿而受 有損害。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 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等不利於己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應羽涵及黃諭楟之證詞、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公告及對話畫面翻拍相片、109 年2月18日錄音檔暨其譯文、神業計畫書、決心袋內容清單 、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Nu Skin,下稱
如新公司)之購買紀錄暨摘要、被告黃巾睿及告訴人之郵局 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提款紀錄等畫面之 翻拍相片暨其Google足跡紀錄、借款契約(借據)、告訴人 及證人應羽涵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78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879號民事判決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犯罪,並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巾睿辯稱:
⒈108年6月上課時,我說會背叛上帝的人,也絕對是敵基督的 走狗,但我沒有指明誰是背叛上帝的人,我說「殺」是指趕 出示羅聖徒學院;我說「會直接派狙擊手直接從遠處殺死」 ,是針對其他教會有一個斂財牧師所講的,而且我是開玩笑 的。
⒉我寫的「神業計畫書」,是針對創業用的,我需要用它來賺 錢,以預備世界末日所需金錢,且歡迎告訴人等學員加入如 新公司直銷,然後大家就自願加入直銷,成為我的下線。因 為大家創業氛圍不佳,在109年4月20日Line群組中,我才會 提議一個自願性激勵活動,就是積分未達3,000分就罰款5,0 00元,完全自由參加,且激勵活動10天就結束了,因為我要 幫大家停損。
⒊我沒有說告訴人與應羽涵的婚姻並非上帝配對,是告訴人聲 稱他與應羽涵是上帝配的,有神蹟為證,嗣後告訴人承認與 應羽涵有各自考量才在一起,而非真的因為神蹟,所以我跟 他說要想清楚你真正對象在哪裡;應羽涵會亂花告訴人的錢 ,這才是告訴人要求我幫他保管金錢的原因。
⒋我沒有跟告訴人說處理告訴人之事務導致靈界發生戰爭,我 希望他不要離開示羅聖徒學院,只要他不離開,一切弟兄姊 妹與我這段時間協助告訴人與應羽涵婚姻而花的時間、造成 作息混亂、無法上班而造成的金錢損失,我們都可以不計較 ,如果他執意要離開示羅聖徒學院,就必須賠償眾人損失, 但告訴人寧願為了應羽涵而離開學院,寧可支付71萬4,500 元而開立借據給我。
㈡被告崔路哈瑪辨謂:
⒈我沒有擔任先知、神諭角色,只是講聖經課程,我們全部都 是依照聖經的教導;聚會聊天時曾經講到國外牧師斂財,在 國外人家都是派狙擊手處理這種牧師,我自己沒有說到「未 來這樣的人也絕對是敵基督的走狗,對付走狗,我向來不廢 話,一個字,殺」這句話。
⒉我只知道告訴人常常沒有達標,我沒有參與這個部分,罰款 金額及匯到何帳戶,我不清楚。
⒊告訴人說應羽涵是上帝配給他的,因與應羽涵有糾葛,所以 找我們夫妻談論此事,事後有跟我們坦承他跟應羽涵的婚姻 並不是禱告來的,我們也找應羽涵來面對此事,我們跟他們 夫妻說如果無法真實面對對方,既然婚姻不是上帝配的,我 們叫他們分居一段時間禱告,也告訴告訴人想清楚這段婚要 要不要繼續,如果不要,儘早離婚,減少彼此傷害;因應羽 涵很常把告訴人的錢花完,導致告訴人身上時常沒有錢,黃 巾睿才會跟告訴人說那你錢先放在示羅保管,用領生活費的 方式,這樣應羽涵就沒辦法從他身上一次拿很多錢,但並不 是以挽回上帝信用為理由。
⒋告訴人簽立借據的原因,我不知道,這是事後聽黃巾睿說的 ,我當時懷孕7個月,另外要照顧1個小孩,沒有參與。五、經查:
㈠告訴人確因未達上開直銷標準而支付25,000元、將28萬元及 所簽立金額為71萬4,500元之借款契約交由被告黃巾睿收受 等情,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0號卷 ,下稱本院卷,該卷第60至6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明確(見110年度他字第419號卷,下稱他卷,該卷一第267 至272頁,卷二第157至160頁),並有神業計畫書、被告黃 巾睿及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 、提款等紀錄畫面之翻拍相片暨其Google足跡紀錄、被告黃 巾睿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借款契約(借據)在卷可稽(見 他卷一第205至217、285頁;本院卷第179頁),固堪認屬實 。
㈡依被告崔路哈瑪於108年8月26日轉貼至含告訴人在內之Line 群組記事欄之被告黃巾睿之訊息(見他卷一第89頁),顯示 :被告黃巾睿表示「不跟緊、不改變、不逼迫自己進步、不 對付自己私慾、讓我覺得你是扶不起的阿斗者,我不會勉強 你,我會直接把你轟出去!反正未來這樣的人也絕對是敵基 督的走狗 對付走狗,我向來不廢話,一個字,殺!」等語 。足見被告黃巾睿強烈要求示羅聖徒學院學員改變、進步, 如若不然,將逐出學院,且將不求改變、進步之學員視成敵 基督之走狗,甚至措辭強烈,揚言殺害。然該公告明顯係針 對群組內之示羅聖徒學院之眾人,並非單指告訴人1人,且 此等內容並未談及任何具體殺人計畫或手法,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係屬逞凶鬥狠之江湖廝混份子。從而,上開內容縱 令人感到不安或不快,究其實無非僅屬誇大之詞,尚難率認 已造成群組內之眾人心生畏怖。
㈢另觀諸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 ,其中部分對話顯示(見他卷一第119至120頁):
崔路哈瑪:我跟你講,如果我們知道你是故意的,就直接封 鎖你就好。
告訴人:直接收回神業規劃書。
黃巾睿:如果你是故意的,就會列入亞哈的兒子... 告訴人:必殺的70人之一。
黃巾睿:對,可惜你不是,才跟你講。不然我花那麼多時間 跟你講幹嘛?你有看我跟陳麒講這種東西嗎?
告訴人:前面就直接幹爆。
黃巾睿:我不用見面,我直接派狙擊手直接從遠處殺死他就 好了。
告訴人:太貴了。
崔路哈瑪:浪費錢。沒有啦,你直接讓上帝處理他就好了, 幹嘛...
黃巾睿:也是..
告訴人:狙擊手好幾十萬。
黃巾睿:三十萬。
崔路哈瑪:我跟你講,上帝處理的最好。
可見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上開對話中談論之對象,應係案外 人陳麒,而非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從旁多加附和,言談中未 見顯露絲毫惧色;況就被告黃巾睿與告訴人談及關於委託狙 擊手之言論,卷內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委託狙擊 手行兇之管道或財力,故此等言論內容縱令狂悖或過激,無 非流於誇大、自我膨脹之詞,尚難逕認已致令告訴人心生恐 懼或誤認為真實,自與恐嚇或詐欺犯行有間。
㈣被告黃巾睿雖於「King David核心部隊」Line群組發布之職 人三項活動,載明「1每天10張新名單 2每個月30個新case 3每個月3000分以上」、「任一點沒做到一次,就要給獻霖路 哈瑪「5000元」等訊息(見他卷二第106、107頁),然未見 被告崔路哈瑪於該活動項下發表任何留言,已難認被告崔路 哈瑪與被告黃巾睿共同發起該項活動;另觀諸活動中載明若 上開3項條件累計3次未達成,其結果為「逐出示羅、方舟」 ,與前揭被告崔路哈瑪於108年8月26日轉貼對付敵基督之走 狗之訊息或被告黃巾睿上開109年2月18日對話中關於委託狙 擊手行兇之內容,明顯有別;再稽之告訴人於上開群組傳送 匯款紀錄(匯款至被告黃巾睿帳戶)之網路銀行畫面之翻拍 相片後,頻頻表示「講好的,就一定要做到」、「白紙黑字 簽了名,就需要為此負責」、「其他人至少有十張,我是連 十張都不到,所以這是應當的」、「沒有疼痛就沒有獲得, 這是鐵則。現在能付出的只有持續行動,並在其中去改變自 己的思維,否則完全沒有生路。我已經醜二了,接下來每一
天都是背水一戰,不是為業績,而是生存的覺悟。創業就是 戰場,生死是一瞬間的事,沒有戰勝就是戰敗,所以5000的 代價是應當的」等語(同上卷第111、140、141頁),全然 未見告訴人係遭受被告2人恐嚇而加入上開活動或繳納該活 動所定罰款;此外證人即示羅聖徒學院學員黃諭楟亦證稱: 黃巾睿創了上開活動,自由參加不強迫,我個人也有參加, 我覺得上面要求合理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2040號第1 9頁),益徵告訴人確實並非遭恐嚇而加入上開活動乙節無 誤。
㈤關於保管告訴人28萬元款項乙節,告訴人與被告黃巾睿供證 已由告訴人領回約5,000元款項等情一致(見他卷二第160頁 ;本院卷二第61頁),可見被告黃巾睿所謂「保管」款項之 說,尚非全然無據,而既曰「保管」,且確實由告訴人取回 部分委託保管款項,即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可言。至於告訴人固證稱:黃巾睿說我在上帝那邊信用破產 ,必須挽回上帝的信賴,應將所有財產交由黃巾睿保管云云 (見他卷一第270頁,卷二第159頁),然此節已據被告2人 所否認,且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為真正,不足採信。 ㈥有關簽立借款契約(借據)之緣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黃獻霖以花費時間處理告訴人之事務導致靈界發生諸多戰爭 ,惟靈界沒有呆帳,倘我欲離開示羅,應支付被告2人因靈 界戰爭所生之損失後,方得離去,否則不只被殺、下地獄之 外,靈界還會用各種手段逼我還債等語(見他卷一第271頁 ),於偵訊時另證謂:我當時要求離開示羅聖徒學院,他們 要求我要給錢,否則靈界會攻擊我等語(見他卷二第159頁 )。究係應被告黃巾睿1人或被告2人要求而簽立借款契約, 以及簽立該契約之原因係因遭訛稱「靈界發生戰爭」、「靈 界索債」、「靈界攻擊」等節,前後所述,已然不甚一致; 況所謂「靈界發生戰爭」之說,已據被告2人所否認,復欠 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為真正,自無從逕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 認定。
㈦尤其,上開款項交付或契約之簽立,與被告崔路哈瑪於108年 8月26日轉貼之訊息或被告2人於109年2月18日之言論,已有 約莫2至5個月之時隔,實亦難認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
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所辯,尚非虛妄,應可信憑。此部分 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而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入人 罪。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之人數附)「切勿逕送」。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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