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15號
TPDM,111,易,415,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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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和


選任辯護人 陳運融律師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和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鏢刀拾伍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劉信和明知鏢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款所列管 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 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前某日,以不明方式取得 具殺傷力之管制鏢刀15把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持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7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劉信和住處搜索,查扣鏢 刀15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卷附花蓮縣警察局110年8月16日花警保安字第1100039141A 號函及後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乙份均具有證據能 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 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 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規定,原應由檢察 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 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 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 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 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 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扣案之鏢刀係由承辦員警依前述 情形送請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進行鑑定,依前述說明 ,上述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 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劉信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扣案鏢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未經 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並辯稱:扣案鏢刀我是在露天拍 賣、蝦皮購物平台上購買,什麼時候買我忘記了,我拿來收 藏,原本是想要打靶練飛刀用的,以我的認知,鏢刀並不屬 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的物品,所以我可以在網路上 購買取得甚至持有,而像是漁槍、十字弓才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的物品。辯護人則辯謂:扣案鏢刀並未開鋒, 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非供正當 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材質、形狀可與西餐牛排刀作為 比較下,其殺傷力如何分別云云。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本案扣案之鏢刀15把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 之刀械?即是否非供正當使用且具有殺傷力?
二、經查:
 ㈠被告持有本案扣案鏢刀15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3頁、第69至71頁,本院 易字卷第31、180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 第156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頁、第33頁、 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扣案之鏢刀刀刃雙面雖未開鋒,但於投擲後均具有殺傷力: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 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刀械,而刀械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 內政部90年11月20日台(90)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已明



確規範:「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 弓等5種刀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 讓、出租、出借或持有」(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1頁),暨 該公告所附關於限制各類型鏢刀圖例說明為「型式不一,刀 刃呈放射、星芝狀等多角型或刀刃呈紡錘狀,均可供投擲」 者(如圖1所示,下稱內政部查禁公告),則關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鏢刀係以外觀、刀刃形狀、可否投擲 作為判斷標準,刀刃是否開鋒並非其判斷要件。辯護人一再 以應以「有無開鋒」判斷為辯,顯然對於上開公告之判斷要 件予以漠視,所辯並非可採。
  
圖1

 2.本案扣案鏢刀(如下圖2)經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 驗後,認扣案鏢刀刀刃長約9公分,刀柄長約5公分、末端圓 圈約1.8公分全長約15.8公分;刀刃二邊均未開鋒,刀刃呈 紡錘狀,可供投擲用,符合上述內政部公告及其圖例說明, 認定均係屬公告管制刀械,有花蓮縣警察局110年8月16日花 警保安字第1100039141A號函暨所附花蓮縣警察局刀械鑑驗 登記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29頁),而證人即花蓮縣警 察局保安科巡官蘇賢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刀 械鑑定小組成員之一,鑑定小組成員共9人,鑑定流程是依 據內政部警政署刀械鑑驗作業規範提要及內政部90年11月20 日台(90)內警字第0000000號刀械查禁公告進行,查禁公 告上有標註形狀及圖樣。關於本案鏢刀是由我先進行初步鑑 驗,然後在鑑驗小組會議時,我會報告初步鑑驗狀況,若小 組成員有疑義的話,再由各成員下去討論。就殺傷力的判斷 ,因為本案鏢刀部分就是型式不一,刀刃呈放射狀、星芝狀 等多角,或是刀刃呈錘紡狀,可以投擲,最主要是投擲動作 。我們有試射看它的銳利度,銳利度就是以手指頭觸摸鏢刀 刀尖的尖銳度及在桌上垂直於桌面、將刀往下丟這樣投擲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6頁),可見花蓮縣警察局刀械 鑑驗小組於鑑定之過程均係參考內政部上述公告及圖例說明 為之。復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鑑定結果亦認送 鑑扣案刀械,刀刃長約8.7公分、刀柄長約7.2公分,全長約 15.9公分,刀刃呈紡錘狀,均可供投擲,以現狀檢視,認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內政部警政署111 年11月4日警署保字第111016956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 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3頁), 互核圖1即內政部查禁公告之圖例及本案扣案之鏢刀(圖2)



,其刀刃外觀確呈紡錘狀,且其長度亦均可供投擲,兼衡被 告自承購買目的原係欲作為打靶練飛刀之用(見偵卷第10頁 ),足認扣案之「鏢刀」15把均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鏢刀類型」之刀械無訛。  
圖2
  
3.被告復稱:從網路購物平台購入扣案鏢刀,因家中開設竹山 劍道館,所以購入欲作為擺飾品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80 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規定,可見被告並 未取得中央或縣市政府許可後,而持有本案扣案鏢刀。又本 案鏢刀並非一般生活所必需之物,與指甲銼刀、西餐牛排刀 等物有別,無從相互比擬,自難認被告持有本案鏢刀具有正 當使用目的。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關於是否具有殺傷力之判斷,在槍枝 部分有相關科學鑑定,鏢刀卻無科學判斷依據云云。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扣案鏢刀,逐一持扣案鏢刀15把於白紙上以斜切 (切蛋糕式、刀尖與桌面白紙約呈45度角)、橫切(刀尖平 行於白紙、以刀鋒劃於紙張)、直戳(刀尖垂直向下輕戳) 後,足見扣案之鏢刀刀尖鋒利,以斜切方式均於測試紙張留 有痕跡、甚有劃破紙張,以直戳方式亦均於紙張上留下一個 洞,有勘驗筆錄及測試白紙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62 頁、第187至201頁),審酌扣案鏢刀之材質堅硬、刀尖尖銳 ,且具相當重量,倘以投擲方式向人體或對外擲出鏢刀,依 經驗法則而論,在重力加速度下,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及殺傷 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各類型鏢刀經公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且 經政府時常於報章媒體雜誌,廣為宣達,呼籲民眾報繳自首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且擔任藥師,足認具有一般通常智 識能力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實無法諉為不知, 亦無正當理由可認其所信為合法,而被告亦自承因不懂法律 ,故曾詢問過管區員警、偵查隊隊長關於鏢刀之合法性,然 是否曾經詢問、詢問之方式為何、該等人士是否有判別管制 刀械之能力等均未有證據可佐,則被告辯稱不知扣案之鏢刀 係違法的云云,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提出網路上動漫畫面、角色扮演人士手握手 裡劍、苦無等照片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3至91頁),欲



證明該等鏢刀於市面上均可輕易取得或可作為角色扮演之用 ,並無殺傷力云云,然依網路照片之圖示資料,難認該等圖 片內之手裡劍、苦無等物與本案扣案鏢刀之外觀、材質、刀 尖鋒利度等為同一,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是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罪數關係: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鏢刀,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 犯一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管制刀械(鏢刀)之犯意,自11 0年7月28日前某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 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擅自持 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鏢刀,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仍以不知為管 制刀械、係要作為擺飾用而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已理解 該行為何以不當,惟念其並未作為不法使用,考量持有之鏢 刀共15把,持有之期間非長,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藥師、尚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鏢刀15把經鑑驗後,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刀械,業如前述,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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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