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76號
TPDM,111,易,37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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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山湖




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山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肉桂卷、蛋糕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山湖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聯賣場内,發現結帳櫃臺旁之桌上,置放有 肉桂卷及蛋糕各1個,係屬王荷芬所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得後將該肉桂卷及蛋糕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王荷芬發覺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荷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範目的,乃在保 障被告於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其詢、訊問時,不以前揭 方式取得其自白,以保障被告能按己身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 ,此謂自白之任意性,始具證據能力。被告高山湖之辯護人 以被告係在警員不當誘導下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依辯護人提出之警詢筆錄錄音逐字稿所示,被告於員警詢 問時陳稱:我沒有意識,就我的東西等語,員警即稱:你剛不 是跟我說有看到一個蛋糕你把它丟掉等語,並數度以「畫面 有拍到你,不是你說沒有就沒有」等詞,導引被告承其意思 ,同意於警詢筆錄記載「我回家之後發現有多出來蛋糕跟肉 桂捲之後就把它丟掉了」等語(偵卷第8、9頁,易字卷二第3 6、37頁),足認被告之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在警員不當誘



導下所製作,應非出自被告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從而,被告 在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 前揭有爭執者外,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的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易字卷一第44、4 5頁,易字卷二第61至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上揭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 程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至全聯賣場消費購物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到別人 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荷芬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賣場内,將肉桂卷及蛋糕各1個遺 放在整理櫃臺上,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上開賣場 消費購物等情,為被告所肯認(偵卷第44、45頁),核與告訴 人之指訴(偵卷第11、13、44、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晝面翻拍擷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拿到別人的東西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涉嫌人結帳拿麵包影像2」影像檔顯示「畫面時間17時3 5分57秒許至17時37分59秒許,畫面中结帳櫃臺旁之桌上, 有置放他人所遺失之物品。一男子正於該櫃臺進行結帳,並 將其所有之後背包置於該桌上,於結帳完成後,收拾其所購 買之物品並隨之離開,而原所放置前開遺失物,亦消失於原 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一第40至41頁), 復觀諸上揭由上往下拍攝之影像檔顯示:上開男子離去結帳 櫃臺旁之桌子後,桌上及地面均無任何物品等情,此有監視 錄影晝面翻拍擷取照片可證(偵卷第28頁),又佐以被告當庭 亦自承:該畫面中在結帳的男子是我等語(易字卷一第41頁)



,足見本件肉桂卷及蛋糕各1個確為被告所拾獲並將之帶離 賣場,被告此部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 等語,惟查,衡情一般人拾獲遺失物時,應交付警察機關, 由警察機關處理遺失物協尋事宜,尚不能因遺失物價值低微 ,遽謂可自行處分遺失物,無庸交付警方處理,被告為智識 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稔,被告既將本件肉桂卷 及蛋糕各1個帶離賣場,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每週都會去全聯買東西,好幾年都這 樣等語(易字卷二第67頁),被告卻仍未於下次至賣場購物時 交還上開肉桂卷及蛋糕,亦未將之交付警方處理,顯已自居 於所有人之地位,非法將上開肉桂卷及蛋糕各1個據為己有 ,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當至為明瞭。故辯 護人此部分辯護,顯與實情有違,要難足取,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侵占告訴人遺失物,未試圖歸還或報警處理,增加告訴人尋 回失物之困難度,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現已退休、獨居、生活開 銷來自政府低受入戶補助(易字卷二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肉桂卷及蛋糕各1個等情,業經本院 認明如前,該肉桂卷及蛋糕各1個俱屬於犯罪所得,然未據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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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