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21號
TPDM,111,易,321,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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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墨高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以下均逕稱 其姓名)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新和首璽社 區住戶(下稱新和首璽社區)。渠等素有嫌隙,丙○○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月3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上址88號1樓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 室內,公然向乙○○辱罵稱:「色鬼」、「糟老頭」等語,使 在場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㈡於110年3 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內,公然向甲○○辱稱:「番顛」等語,使在場之人得以共見 共聞,足以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乙○○、甲 ○○之指述、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 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口出起訴書所載之「色鬼」、「糟老頭」 及「番顛」等言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㈠因乙○○拿著行動電話對我拍攝,我出言拒絕他拍攝,他竟 回稱「我看妳漂亮,就是要拍」等語,讓我感覺有性別歧視 及性騷擾等不舒服感覺,才會說出「色鬼」,且「色鬼」及 「糟老頭」等詞並無貶抑之意思,又起訴書所載案發時間有 誤,本件已逾告訴期間;㈡我為新和首璽社區第8屆管理委員



,於案發時見負責社區雨遮維修廠商與甲○○等人在場,我欲 參與相關社區維修討論,但甲○○卻不斷與我爭執,並向廠商 表示不准我參加討論,因場面尷尬,我才向廠商說了「番顛 」一語,此語沒有特別針對甲○○,也沒有貶抑意思,又起訴 書所載案發時間有誤,本件已逾告訴期間等語。經查: ㈠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 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 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 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 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 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 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 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 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 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 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 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 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 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 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



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 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 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 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 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 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 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乙○○部分
⒈被告在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辦公室內,有對乙○○口出「色 鬼」、「死老頭」等言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揭事實,首堪 認定,且公訴意旨稱被告所言為「糟老頭」等語,容有錯誤 。
⒉經查,乙○○、甲○○於警詢時均證述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辦 公室內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有誤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 6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對乙○○為「色鬼 」、「死老頭」等言語之時間係與我因本案接受警詢、偵訊 為同一年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被告對我辱罵「色鬼」、「死老頭」與我去警局 報案是同一年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而查證人丁○○與 乙○○均係於110年間接受本案相關之警詢及偵訊,此有相關 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第25頁、第79頁)。復依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影像中手持行動電話拍攝 ,並明確陳述:現在是1月31日,然後開會都沒有通知所有 的委員喔,包括我,就算你喜不喜歡,你還是得要通知我等 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69頁), 可知被告當時正為乙○○等人召開管理委員會,卻未通知其參 與而拍攝蒐證中,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為達到蒐證目的, 於蒐證影像拍攝當時所述之日期應會與實際日期相符,且被 告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之上開蒐證拍攝影像截圖照片旁亦標 註「2021/1/31」(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乙○○口出「 色鬼」、「死老頭」等言語之行為時間應於110年1月31日某 時,公訴意旨稱案發時間為110年1月3日,容有誤會。至證 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述案發時間為111年1月30 日云云,惟乙○○於110年6月1日即已提起本案告訴並提交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至14 頁),證人上開所述案發時間,顯不可採。又證人丁○○、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稱案發時間為110年1月3日云云,



然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1月3號是我當初看錯了,我確 定是1月31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6頁),卷內亦無其他 客觀事證得以證明案發時間為110年1月3日,自難認此日期 可採。從而,乙○○於110年6月1日提起本案公然侮辱之告訴 ,應未逾告訴期間,被告辯稱本案提起告訴已逾法定期間云 云,應無可採。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可見於被告走進新和首璽社區管 理委員辦公室時,乙○○手持行動電話並切換為拍攝模式朝被 告拍攝,被告稱:不用這麼仰慕啦,拍什麼拍啦,現在是1 月31喔,然後開會都沒有通知所有的委員喔,包括我,就算 你喜不喜歡,你還是得通知,乙○○,不要像個色狼一樣拍等 語,乙○○則回以:丙○○你真的是了不起啊,你了不起等語, 被告回稱:我已經說過了不可以拍我,不要拍我,乙○○請不 要騷擾我等語,乙○○則手指被告並回以:你漂亮的很,妳好 漂亮等語,被告回稱:你現在拍我就是在騷擾我等語,在場 之案外人侯景輝(音譯)試圖勸阻被告爭執,被告因此與案 外人侯景輝(音譯)有幾句言語爭執後,被告即手指乙○○並 稱:還有那個死老頭,你不要拍我等語,乙○○則手指被告並 回以:罵人了喔等語,被告回稱:當然罵等語,乙○○則回以 :你給我記住等語,被告稱:色鬼等語,乙○○則以語尾音調 上揚且多次呼叫被告全名之方式而回應之,被告又稱:色鬼 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 頁)。
⒋查「色鬼」、「死老頭」等詞,若係用於關係親近者間,或有可能解讀具有親暱之意思,然用於不熟識之人間,則分別具有指對方貪圖美色及咒罵他人之意,被告與乙○○非屬關係親近之人,且以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與乙○○當時對拍攝行為有所爭執,堪信被告對乙○○口出「色鬼」、「死老頭」等言語,非出於用以表示親暱之意,而係用以表彰負面涵義之詞。然以上開被告為「色鬼」、「死老頭」等言語之前後歷程綜合觀之,被告已明確向乙○○表示「不要像個色狼一樣拍」、「不可以拍我」、「不要拍我」、「不要騷擾我」、「拍我就是在騷擾我」等語,用以表達其拒絕被乙○○拍攝及因拍攝所生之被騷擾等不舒服感,然乙○○卻未停止其拍攝行為,反以「你了不起」、「你漂亮的很」、「妳好漂亮」等具挑釁及輕佻性質之言語回之,更無端持續呼喊被告全名數次,方激使被告對乙○○為「色鬼」、「死老頭」等言語,可認被告本案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是縱被告上開言語內容會致乙○○聽聞後心生不悅,仍難認被告係基於惡意謾罵或刻意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犯意所為,又衡以一般人立於上開情境中,予以「色鬼」、「死老頭」等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乙○○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㈢關於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甲○○部分
⒈被告在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辦公室內,有口出「番顛(臺 語)」之言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經查,新和首璽社區管理委員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時間雖 因未校正,致與實際日期有所出入,然從被告對乙○○口出「 色鬼」、「死老頭」等言語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 /11/2014」(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而其實際行為時間為1 10年1月31日,則從兩者時間之差距狀態,互核被告對口出 「番顛」言語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01/2015」(見 本院易字卷第87頁),可推知被告對口出「番顛(臺語)」 言語之時間係於110年3月23日。又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 係於110年3月24日對其為「番顛(臺語)」等語(見偵卷第1 5頁)。是以,被告口出「番顛(臺語)」言語之行為時間, 依上開推算所得時間及甲○○所述時間,均係於110年3月,堪 信被告係於110年3月間之某日為上開言詞。從而,甲○○於11



0年5月14日提起本案公然侮辱之告訴,應未逾告訴期間,被 告辯稱本案提起告訴已逾法定期間云云,應無可採。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見甲○○與廠商在新和首璽 社區管理委員辦公室內,正在討論社區修繕及報價等事宜時 ,被告走入辦公室內並稱:現在什麼情形,他不是住在我那 一棟等語,甲○○回以:你講那麼多要幹什麼,我不能講這個 事啊等語,被告稱:你能不能有禮貌一點,你不是不能講等 語,甲○○回以:那你講這話幹什麼等語,被告稱:我現在沒 有激動等語,甲○○回以:我們都沒有跟你講話,你還在這邊 吵什麼等語,被告稱:你怎麼了啊等語,甲○○回以:我們幹 委員的事,不干你的事等語,被告稱:拜託有禮貌一點等語 ,甲○○回以:你才有禮貌、有家教一點等語,被告稱:市政 府已經說我們是合法的委員了,甲○○回以:妳不要啊,那你 上來開會嘛等語,被告稱:你不通知我啊等語,甲○○回以: 你講那麼多幹嘛等語,被告稱:下次跟總幹事說請通知我, 不然就直接開罰,而且是罰主委個人喔等語,甲○○回以:隨 便你,你去告等語,被告則手指甲○○並稱:讓你見笑了,沒 看過這樣,番顛(臺語)了啦等語,甲○○則對廠商稱:我們 在講話,他插什麼嘴等語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78頁)。從被告陳述「番顛(臺語) 」一詞時,有以手指向甲○○等情,可知被告該詞所指對象確 為甲○○無訛,被告辯稱該詞沒有特別針對甲○○云云,洵無可 採。
⒋查「番顛(臺語)」一詞,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話常用詞辭典 解釋為「說話做事反反覆覆,有理說不清」之意(見本院易 字卷第111頁),核屬具有負面涵義之詞。惟以上開被告口 出「番顛(臺語)」一詞之前後歷程綜合觀之,被告欲參與 社區維修討論事宜,甲○○卻稱此為管理委員所為之事而與被 告無關,待被告表明其具合法管理委員身分後,甲○○又稱是 被告自己不要擔任管理委員,不然就應要參與管理委員會會 議,被告復說明係因未收到開會通知,才未能參與會議,甲 ○○卻要被告無需多言而不願理會,被告遂要求日後應通知其 參與管理委員會會議,並說明不予通知將會遭罰,甲○○卻又 要被告直接提告而不願理會,基於上開甲○○對被告所具之管 理委員身分、權限行使等情,呈現不願聽被告說明並為良性 溝通,僅一再堅持己見並拒絕被告參與社區事務等類於有理 說不清之情狀,被告方以「番顛(臺語)」一詞形容甲○○之 行徑,可認被告本案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 ,是縱被告上開言語內容會致甲○○聽聞後心生不悅,仍難認 被告係基於惡意謾罵或刻意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犯意所為,



又衡以一般人立於上開情境中,予以回應「有理說不清」或 其同義詞彙如「番顛(臺語)」等詞,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 反應,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 ,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甲○○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自無由 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對乙○○、甲○○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 案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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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