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59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萬源告訴被告王志勤毀棄損壞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 12年4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6號卷二第57頁),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97號
被 告 王志勤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淡水戶政所)
居新北市○○區居○○○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勤於民國107年9月24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二段173巷口,見陳萬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欲倒車時,因不滿陳萬源倒車未注意,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持雨傘敲打前述車輛後車門,致令前述車輛後門刮 傷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萬源。
二、案經陳萬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勤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萬源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三)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
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