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強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60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4號、第2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簡強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強洲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必要,而多年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而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顯可預見他人無故使用自己申辦帳戶所收取不明款項,可能涉及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在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匯(轉)入自己帳戶後,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甚至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轉帳帳號等,該不明之人進行提領、轉匯,將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等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各該款項再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末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陳複坤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強洲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56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也是被害人,未曾從中 獲利,其有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酒店客人消費 借貸轉帳還款之用,後來該卡片遺失,其也有去申請補發; 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是應徵工作時,受人脅迫而交付他人 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 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訛詐後,各別依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將各該款項再轉 (匯)至本案國泰帳戶、本案國泰中信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 等情,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 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係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 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程 序簡便、迅速;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 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為眾所週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本可自行向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名 義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 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 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 之用。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多年來以電話通知中獎、訛詐投資、個人資料外洩 、刊登虛偽販賣商品廣告、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 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是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可知悉將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 任由該不明之人掌控、使用,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 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 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 ,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 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 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 決參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 ,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 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 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 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 ,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 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
行為等諸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作業。另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9、5770號判 決參照)。
㈣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國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個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將立即通 知銀行先行掛失,以免他人拾得後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基此,詐騙集團成員縱有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亦不可 能以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蓋詐騙集團無法掌握該提款卡 掛失停用之時間點,否則將發生詐騙款項匯(轉)入該提 款卡所屬帳戶後,該詐騙集團卻無法提領之窘境。從而, 被告所辯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是遺失後遭他人使用云云 ,顯不可信,當無足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所有的提款卡密碼均相同 ,即以其生日「791124」為密碼,但其會忘記,所以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因此遺失後才會被別人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17頁)。惟:若提款卡之密碼為被告自己之生日 ,且所有提款卡之密碼均相同,則該密碼實無特地另行寫 下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仍可清楚完整背誦提款卡 密碼,難認被告有於提款卡上書寫密碼之必要,足認被告 所辯,洵屬無稽。
⒊被告之後於準備程序中又改稱:其在網路上應徵打字工作 ,與對方約在民權西路那邊的檳榔攤面試,到場後發現當 場有很多有刺青的人,強迫其把提款卡交出來,其只好把 卡片交給他們,他們還恐嚇其有其家住址,其很害怕,後 來就偷偷的把那張卡停掉,之前不敢說是因為家裡是做餐 飲,擔心據實以告會帶給家人麻煩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然若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在事後人身安全時,理 應迅速報警,或立即通知銀行止付,而非以「偷偷」停卡 方式應對,是被告所辯提款卡是遭人強行取走云云,顯難 憑採。
⒋另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於109年7月23日辦理掛失 申請補發後,陸續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27日、11
0年1月22日、110年6月8日多次申請掛失補發(見本院卷 第127頁),其在短期間內反覆申請補發提款卡之舉,已 值存疑,又詐騙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提款得 手後,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規避刑責,即係向銀行申報遺失 並辦理補發提款卡,藉詞該提款卡係遺失遭他人利用,人 頭帳戶提供人均不知情,而欲以此方式脫免卸責,是被告 上開所辯,實嚴重悖離一般常情,當非可信。
㈤被告交付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時,係年逾30 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生技業之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第302頁),且被告曾從事酒店經紀等工作(見 本院卷第244頁),係具有一定工作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其對於交付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一事,已能預見可能與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極其相關,卻不顧可能發生此等犯罪之後果, 仍向不詳之人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 資料,足徵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 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其所為抗辯經法院調查後,發現與 其所述事實不符,徒耗司法資源,其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之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生技產業之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 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 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 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卷內現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 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入之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曾以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某時許,於臉書刊登販賣電子菸之訊息,經曾以琳以LINE加入後,對方以暱稱「Ming」佯稱:需先行付款,7至14天才出貨云云,致曾以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5日 13時45分許 110年1月15日 13時46分 一、告訴人曾以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9165卷㈠第173頁至第17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165卷㈡第177、第199頁、第369頁)。 三、告訴人曾以琳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反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臉書廣告擷圖(見偵29165卷㈠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至第191頁)。 19,190元 15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宋逸致) 本案國泰帳戶 2 戴聿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日15時52分許,於臉書刊登投資理財之廣告,經戴聿緹以LINE加入後,對方以暱稱「班比(岡霖)」佯稱:可透過遊戲下注賺錢云云,致戴聿緹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0年1月19日 17時39分許 110年1月19日 17時44分許 110年1月19日 17時45分許 一、告訴人戴聿緹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6051卷第21頁至第2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051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3頁、第163頁、第167頁、第241頁至第242頁)。 三、告訴人戴聿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戴聿緹帳戶轉帳證明紀錄(見偵36051卷第27頁至第31頁)。 5萬元 11萬300元 32萬4,021元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任藍)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杰侖)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陳複坤 本案國泰帳戶 110年1月15日 13時52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15日 13時53分許 10萬元 2 不詳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月19日 17時51分許 12萬元 110年1月19日 19時52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19日 19時53分許 10萬元 110年1月19日 19時57分許 12萬元
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前後辯詞不一,且與法院調查後之事實亦不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