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浚桐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浚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 事 實
戴浚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或公司行號均可自行申設銀行帳戶,且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所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無任何資格限制,如非欲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要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及代為提款之必要,其足以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縐文平」以及自稱業務之人等人從事詐欺犯罪,仍甘冒造成他人財產上利益受損之風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592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977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縐文平」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或其他不法所得款項之使用,再由不詳成年人士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所示人頭帳戶,戴浚桐復依「縐文平」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上繳予「縐文平」所指定自稱業務之不詳人士,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戴浚桐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6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如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31至34、35至36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 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影本1紙、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個1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之證據 可佐(見偵字卷第65、79至139、199至289、303至308、309 至3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被害款項上繳部分,惟其與「縐文平」及自稱業務 之人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 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 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 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依「縐文平」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再將領得之 現金上繳予自稱業務之不詳人士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 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縐文平」及自稱業務之人等人就上開犯行間,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詐得 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 主導地位,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按期付款中,已賠付新 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詢告訴人之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9、79頁),併參酌告 訴人所陳關於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燒烤店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 、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7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高低 (被告提領金額高低)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然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 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訴字卷第77頁),且於本 院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現按期賠償中,業如 前述,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予被告附賠償條件緩刑等語,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 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限向 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剩餘未屆期之賠償金,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 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所匯款項而被告未提領上繳之金額尚有5,000元(如 附表一所示),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實際賠償告訴人之 款項已逾前揭金額,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 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加入共犯「縐文平」等人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詞。惟 查,依卷內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動接受「 縐文平」指示而為本案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上繳行為, 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縐文平」等人就此部分詐欺取 財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 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犯行者為一 持續性詐欺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 被告主觀上就此有所認知而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 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 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 張如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佯裝為親友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如芬誆稱因從事汽車零件生意急需調現云云,使張如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0時8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以臨櫃存/匯款之方式,分別存款43萬元至右列①帳戶,及匯款48萬2,000元至右列②帳戶中 ①國泰世華帳戶 ②中信帳戶 ①11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至同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分別以臨櫃提款28萬元及ATM提款10萬元、4萬5,000元。(尚有5,000元留存於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未提領) ②110年11月26日中午12時20分,在同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重慶分行,以臨櫃提款36萬2,000元,及ATM提款12萬元。(已領空) 附表二:
期限及賠償內容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張如芬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4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被害人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