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
第2787號
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亦倫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31391號、第32023號、第32592號、第34295號、第334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亦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蔡亦倫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予以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達到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6時11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蔡亦倫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逕將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分別轉帳至第二、三層之帳戶後,再將款項領出,並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到場收款之2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並因此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亦倫及其 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2766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之中信帳戶、 永豐帳戶、合庫帳戶及富邦帳戶提供予綽號「阿ken」之人 ,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提 款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到場收款之另2名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其對於起訴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沒有詐騙別人的意思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長期失業,係在經 濟壓力下,急欲尋找工作,因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降 低,誤信詐欺集團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係合法,未察覺係遭詐 欺集團利用,而提供帳戶,進而提領他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關於犯意之認定,不得以被告大學畢業,即認被告有相當 智識,並推論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中下旬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 式上網後,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上看到1則徵求兼職人 員,工作內容為代人面交虛擬貨幣,遂留下電話號碼,嗣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ken」之成年人與被告聯繫 ,「阿ken」向被告稱工作方式為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款項,並依「阿ken」之指示及時完成入金與提領工作, 若各該帳戶已達當日提領限額,被告會使用網路銀行相互轉 帳再行提領,每次面交可獲取報酬1,000元,被告遂將其申 辦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合庫帳戶及富邦帳戶等資料,透 過電話及飛機通訊軟體提供予「阿ken」,並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提款攜帶至指定地點 ,交付予到場收款之另2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023卷(下稱偵32023卷 )第155頁至第159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2592卷(下稱偵 32592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4頁,北檢111年度 偵字第33460號卷(下稱偵33460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卷
第38頁】,復有中信帳戶、合庫帳戶及富邦帳戶之申請人資 料、操作網路銀行IP位址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2023卷 第45頁,偵32592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82頁,偵3 4295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後,依詐欺 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轉帳)至指定之帳 戶等情,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 ,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 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者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 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 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 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 6、176、458號判決參照)。
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且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 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自己帳戶及防止 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 亦應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 作為財產相關犯罪之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 集金融帳戶,通常即係用以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再者 ,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 轉)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 付之必要,是以,若有刻意將款項匯(轉)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可預見 所匯(轉)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 國內目前詐騙手法多端,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提領後 之現金則層層轉交上手,以免遭查緝,並可隱匿犯罪所得 及去向,此等案件迭有所聞,復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 為宣導周知。
⒊現今金融交易之管道多元,虛擬貨幣之買賣,實毋庸透過 他人「面交」方式,而係在網際網路連結網頁登入申設之 帳號後,即可線上操作並完成相關交易,此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週知之事項,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45歲之成年人,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智慮成熟,且曾從事業務相關工作 ,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 偵32023卷第155頁),堪認被告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⒋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其沒見過,也不知道「阿ken」的資 料,之前「阿ken」有用電話及飛機軟體與其聯繫,但現 在其沒有「阿ken」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32023卷第15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與其面交之人,其中兩次 是同一人,另一次是不同人,其把現金交給不明之成年人 ;其不知交付現金對象之年籍資料,亦無請對方簽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至第83頁),足見被告於依臉 書求職廣告與「阿ken」、到場收款之人聯繫前,與「阿k en」等人並不認識,其等之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況現今 持存摺、金融卡領款,甚為便利,應無花錢請人幫忙代領 (轉)款項之必要,且被告轉交款項予他人,卻未要求對 方簽收任何文件,實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遭實際取得款項 之人侵吞之風險。據上,被告對於轉帳及提領之款項來源 係屬不法而涉及財產犯罪一事,應可輕易查知。 ⒌行為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匯(轉)入來源 不明款項使用,進而配合提領該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或 依指示轉匯至不明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 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亦造成相當風險。是以,行為 人當應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 害之結果發生。基此,被告稱其為面交虛擬貨幣而提供個 人帳戶資料,則對於虛擬貨幣之相關交易模式等,被告應
有所了解,就對方要求提供個人帳戶資料,進而匯款或轉 帳至該帳戶時,亦應深究何以要提供帳戶讓他人匯款或轉 帳之原因,並知悉究竟其提供帳戶帳號、配合提款後之具 體危險為何,凡此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 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 發生之風險均未予理會,即任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並提 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不明之人,依刑法故意理論之觀點,行 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論點,縱使被告是因 買賣虛擬貨幣之話術而提供帳戶,復配合將轉匯至其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將現金攜至指定地點轉 交予不明之人等,被告或雖有被隱瞞之成分,然仍無解於 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轉匯,進而協助提款 ,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因此,帳戶提供者在 面對交易模式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虛擬貨幣買賣無關之情 形下,應可預見該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與常情不符,當須 抱持質疑、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 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抱持無所謂、毫不 關心之態度,隨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協助提款轉 交,其主觀上難謂無「故意」甚明。
⒍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 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 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 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參以前揭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 ,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所稱「阿ken」、另2名到場收款人 員等,業據被告陳述甚詳,則被告與上述人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參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部 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 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 ,亦屬可以認知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 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 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明。至被 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 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 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 犯(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 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阿ken」、 另2名到場收款人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⒎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 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 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 (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 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 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 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 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
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 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 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 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 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 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 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 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 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 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 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 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 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 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 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 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 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 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 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 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 ,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 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聯繫取得被告提供其申辦銀行帳戶資 料,並確認得以作為詐騙被害人進行轉帳之帳戶資料,進 而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且向被害人指 示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內,旋由 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分別交予指定身分不明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被告等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 告此部分所為,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並無疑義。而被告係 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閱歷、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 是其與暱稱「阿ken」之人、另2名到場收款人員等人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到 場收款之2名成年成員、暱稱「阿ken」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 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悉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告訴人丁塘譽、吳政庭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丁塘譽、吳政 庭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 ,均僅論以一罪。又檢察官漏未敘及告訴人丁塘譽第二次轉 帳部分,然該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本案5位不同被害人 部分,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到場收款之2名成年成員、暱稱「阿 ken」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使詐騙
集團成員可以收取詐騙所得,並提領轉交款項,造成被害人 受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提供帳戶、轉帳 及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 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速食店打工或代駕之 工作、須扶養配偶及2名就讀高中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 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另犯相關案件,現由 本院其他法官審理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其共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3,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宣 告沒收(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842號、第2229號、第256 6號判決),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主 文 1 丁瑭譽 (111年度偵字第31391、3202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臉書暱稱「奔向幸福未來」私訊丁瑭譽,經丁瑭譽以LINE加入後,對方以暱稱「Austin_睿」及「許妤雯Abby.」佯稱:可投資NFT獲利云云,致丁瑭譽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22日12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42分許匯款85,000元至永豐帳戶 一、告訴人丁瑭譽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1391卷第7頁至第9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1391卷第33頁、第36反頁)。 三、告訴人丁瑭譽提出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布倫特里金流台灣用戶支付通服務合約書(見偵31391卷第62頁、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3頁)。 蔡亦倫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22日15時28分許轉帳31,000元至中信帳戶 【起訴書漏載】 111年4月22日15時32分許轉帳31,000元至永豐帳戶 2 吳政庭 (111年度偵字第31391、3202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前某日時許,於臉書刊登「NTF MARKET」廣告訊息,經吳政庭點選進入該廣告網頁,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要求吳政庭申請帳號及儲值,嗣有自稱老師之人佯稱:可操作「NFT MARKET」投資網站獲利,但需儲值25%才可提領云云,致吳政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22日11時21分許轉帳3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許匯款148,000元至永豐帳戶 一、告訴人吳政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2023卷第90頁至第93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2023卷第50頁)。 三、告訴人吳政庭提出之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2023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 蔡亦倫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4月22日11時28分許轉帳1萬5,085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2日11時38分許轉帳66,000元至永豐帳戶 3 阮秋儀 (111年度偵字第32592、342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時許,於網路交友軟體結識阮秋儀,並分別以LINE暱稱「宏昌」、「浩宇」佯稱:可投資IF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阮秋儀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日12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合庫帳戶 111年4月22日12時47分許匯款2萬元至富邦帳戶 一、告訴人阮秋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2592卷第4頁至第5反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2592卷第56反頁、第83頁)。 三、告訴人阮秋儀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32592卷第35反頁、第39頁至第51反頁、第52頁)。 蔡亦倫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鄭雅文 (111年度偵字第32592、3429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時許,於IG刊登徵人廣告,經鄭雅文以LINE加入後,對方以暱稱「冰」佯稱:可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匯款8,000元至合庫帳戶 111年4月21日18時7分許匯款253,000元至富邦帳戶 111年4月21日18時8分許匯款253,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4295卷第4頁至第5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4295卷第12正反頁、第15反頁、第22頁、第30頁)。 三、告訴人鄭雅文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34295卷第33頁)。 蔡亦倫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顏君翰 (111年度偵字第33460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下午6時許,於臉書結識顏君翰,並分別以臉書暱稱「SIHUI」及LINE暱稱官方帳號「Amy樂理財」、「MR.吳」佯稱:使用ERGCOINBASE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顏君翰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 111年4月21日16時11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永豐帳戶 一、告訴人顏君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460卷第6頁至第18頁)。 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3460卷第31頁)。 三、告訴人顏君翰提出之詐欺集團LINE帳號擷圖(見偵33460卷第22頁)。 蔡亦倫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