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第2644號、第2645號、第264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遠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智遠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
(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等 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 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 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領1次提款卡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1千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於偵查時供稱:當天領 之後可拿到2千元到3千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96卷第9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卷第46頁),是依卷內 證據並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 計算式:1千元+1千元+2千=4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戶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提款卡 提款(領取) 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宣判刑 1 林英如 於110年5月25日1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英如佯稱須提供金融卡查驗能否正常轉帳薪資云云,致林英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 110年5月25日19時30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10年5月28日15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門市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雅玫 於110年5月24日1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玫佯稱須提供金融卡登記才能購入家庭代工之零件云云,致陳雅玫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 110年5月26日 13時54分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10年5月28日 16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新門市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冠萍 佯稱CAJR電商客服,因遭駭客入侵,誤被升等為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宛臻) 110年5月28日19時39分、41分許 49,985元、4,888元 110年5月28日19時43分、44分、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兆豐商銀衡陽分行 20,005元、20,005元、14,005元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譯文 佯稱陶板屋工作人員,因刷卡誤設加入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英如) 110年5月28日20時47分、21時4分許 49,987元、49,987元 110年5月28日20時55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和平分行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5月28日21時6、7分、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5 黃璽珊 佯稱網購公司客服,因設定錯誤成VIP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蔡宛臻) 110年5月28日21時37分、47分、59分許 29,985元、3萬元、23,123元 110年5月28日2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20,000元、10,000元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許維庭 佯稱香港商明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因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 先匯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戶名:林育琦)再於同日21時55分許,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轉匯10,06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蔡宛臻) 110年5月28日21時30分許 10,123元 110年5月28日2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和平分行 20,000元、10,000元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5月28日21時58分、22時5分、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10,000元、20,000元、3,000元 7 連梅桂 佯稱水漾公司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請求協助解設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蔡宛臻) 110年5月28日22時21分、23分許 9,998元、9,997元 110年5月28日2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20,000元 林智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64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646號
被 告 林智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q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0年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 上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取簿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領取人 頭帳戶,(一)於110年5月25日18時許,林英如透過臉書社團 結識林智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ANGUS」,對方佯 稱需要提供金融卡查驗能否正常轉帳薪資等語,致林英如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5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詠權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中南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寄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門市。旋於110年5月2 8日15時5分許,在上址由被告林智遠出面領取。(二)於110 年5月24日18時許,陳雅玫透過臉書社團「家庭代工合法」 結識林智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客服吳嘉慧」,對 方佯稱需要提供金融卡登記才能購入家庭代工之零件等語, 致陳雅玫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5月26日13時54分許 ,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布袋門市,將其名下花 旗(臺灣)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卡,寄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新門市。旋於110年5 月28日16時41分許,在上址由林智遠出面領取。(三)嗣於附 表所示時間,由林智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林智遠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轉交上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文山分局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智遠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冠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受騙後匯款49,985元、4,888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蔡宛臻)。 3 告訴人張譯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受騙後匯款49,987元、4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林英如)。 4 被害人黃璽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受騙後匯款29,985元、3萬元、23,12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蔡宛臻)。 5 告訴人許維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受騙後匯款10,123元至林育琦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5月28日21時55分許,再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轉匯10,063元至蔡宛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告訴人連梅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受騙後匯款9,998元、9,997元 至蔡宛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 被害人陳雅玫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 其遭以應徵工作詐騙後,依指示寄出所申辦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卡。 8 被害人林英如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 其遭以應徵工作詐騙後,依指示寄出所申辦臺中南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9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繼由被告加以提領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領取包裹及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犯之 ,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黃冠萍 佯稱CAJR電商客服,因遭駭客入侵,誤被升等為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宛臻) 於110年5月28日19時39分、41分許 49,985元、4,888元 110年5月28日19時43分、44分、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兆豐商銀衡陽分行 20,005元、20,005元、14,005元 2 張譯文 佯稱陶板屋工作人員,因刷卡誤設加入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英如) 110年5月28日20時47分、21時4分許 49,987元、49,987元 110年5月28日20時55分、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和平分行 20,000元、20,0 00元、10,000元 110年5月28日21時6、7分、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3 黃璽珊 佯稱網購公司客服,因設定錯誤成VIP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蔡宛臻) 110年5月28日21時37分、47分、59分許 29,985元、3萬元、23,123元 110年5月28日2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安分行 20,000元、10,0 00元 4 許維庭 佯稱香港商明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因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 先匯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林育琦)再於同日21時55分許,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轉匯10,06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蔡宛臻) 於110年5月28日21時30分許 10,123元 110年5月28日2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和平分行 20,000元、10,000元 110年5月28日21時58分、22時5分、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10,000元、20,000元、3,000元 5 連梅桂 佯稱水漾公司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為經銷商,請求協助解設定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蔡宛臻) 於22時21分、23分許 9,998元、9,997元 110年5月28日2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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