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宇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宇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楊勝宇可知包裹所有人不自行領取包裹,竟輾轉託請他人代 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再進行轉交等行為,該包裹所有 人刻意掩飾其真實身分,包裹內容物可能為詐欺犯行者所需 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將包裹輾轉送交方式 之目的,顯為掩飾不法犯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依不熟識友人「賴益和」指示領取不明之人所寄送 ,內容顯為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包裹,而包裹實 際收件人、所持用之人均屬不明,領取後進行轉交等行為, 除可能使受詐騙之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將隱匿或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竟不違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勝宇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取財之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賴益和」(另案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1之李舒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38號不起訴處分),致李舒婷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個人申辦如附表編號1「被 害人交付帳戶、財物」欄所示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000000)資料 ,放置小盒子內,收件人記載「胡惠中」,利用便利商店 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即於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 欄所示時間、便利商店寄交出,該包裹於111年3月27日23 時15分許送達指定門市,楊勝宇於111年3月28日10時許, 先至新北市蘆洲區好樂迪附近某住處內,依「賴益和」指 示,需至附表編號1所示統一超商「木新門市」領取包裹 ,而依「賴益和」告知領取包裹之行動電話末3碼,及收
取領取包裹費用後,即先於同日11時許,至位於新北市三 重區河堤附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iRent自小 客車出租站,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TOYO TA、型號:PRIUSc)後,即駕駛該租賃車前往領取包裹事 宜,於同日11時40分許,到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領取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取 得財物」欄所示李舒婷申辦郵局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之 小包裹後,仍駕駛上開租賃車輛返回新北市蘆洲區好樂迪 附近住處,將所領得人頭帳戶包裹交予「賴益和」,而詐 得李舒婷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財物得逞。(二)楊勝宇領取李舒婷寄交裝有提款卡小包裹後,可從該包裹 大小、厚薄等外觀,認知所領取包裹內容物為人頭帳戶提 款卡資料,且代為領取前,已知「賴益和」並非該包裹所 有人,經詢問後,「賴益和」亦不願如實告知包裹內容物 、實際所有人,刻意閃避詢問,由此當認知包裹所有人刻 意掩飾真實身分,其內之物顯為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犯行 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犯罪使用之資 料,如由其代為領取、轉交出,詐欺行為人因此順利取得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將用以進行詐欺犯行 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並立即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或轉出 等情,而亦不違背其本意與「賴益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所領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賴 益和」,並由賴益和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 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詐欺行為方 式詐騙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陳昱維,致陳昱維 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過程中,利用網 路銀行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於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 取得財物」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轉帳入李舒 婷申辦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李舒婷寄交之郵 局提款卡、密碼資料於附表編號2「洗錢行為」欄所示時 間,將詐欺贓款提領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二、嗣因李舒婷發現個人申辦其他帳戶均遭警示無法使用,陳昱 維轉帳後發現可疑後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李舒婷、陳昱維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楊勝宇(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進行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39頁),即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72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3月28日10時許,先至新北市蘆 洲區好樂迪附近住處與「賴益和」見面,「賴益和」指示 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 領取包裹,其先於111年3月28日11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 河堤附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iRent隨租隨還承租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至上開統一超商領 取告訴人李舒婷寄出之包裹後,並送至原處交予「賴益和 」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共犯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僅單純依賴益和指示幫忙他去領包裹,包裹內裝有何物 ,賴益和與詐欺集團有何關係等我均不知情,且並未因領 包裹而獲有報酬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於111年3月 28日前往統一超商木新門市領取包裹,但被告僅是幫忙賴 益和,並未收取任何報酬,取貨前賴益和也未告知包裹內 有何物,被告領得包裹後也未打開包裹,亦不知包裹內裝 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是被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單 純好意施惠行為等語為被告楊勝宇辯護。
(二)經查:
1、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方式詐 欺告訴人李舒婷,致李舒婷陷於錯誤,將個人申辦如附表 編號1「詐欺財物」欄所示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 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出,於111年3月27日23時15分許 ,送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 門市」,被告於翌日即28日上午10時許,先至位於新北市 蘆洲區好樂迪附近某間民宅內與「賴益和」見面,並依「 賴益和」指示領取包裹事宜,即先至新北市三重河堤附近 區iRent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駕駛該承租車 至統一超商「木新門市」領取告訴人李舒婷寄出裝有其申 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小包裹,領取後即送回至新北 市蘆洲好樂迪附近民宅內交予「賴益和」,並由詐欺集團 順利取得、掌控李舒婷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並用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於附表編號2「詐欺行為」方
式詐騙告訴人陳昱維,告訴人陳昱維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 編號2「詐欺取得財物」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 項均匯入李舒婷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立即持李舒婷郵 局提款卡、密碼資料,於附表編號2「洗錢行為」欄所示 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舒婷、陳昱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偵查卷第47至51、76至77頁),復有告訴人李舒婷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交貨便序號、李舒婷申辦大園郵 局存簿儲金簿、寄送小盒、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聯等翻拍 照片、告訴人陳昱維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按(偵查卷第65至69、79至81 頁),及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含貨態追蹤、取貨資 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警方調閱 臺北市○○區○○街00號、恆光街與木新路3段211巷6弄口、 統一超商木新門市、被告至木新門市○○○○○○○○○路0段000 號等處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7至45頁)。 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告訴人陳昱維)在 卷可參(偵查卷第55、74至75頁),是上開被告領取詐欺 犯行者所詐騙告訴人李舒婷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資料後轉 交出,並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並進行詐 欺犯行後,並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一 空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 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 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 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 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 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 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 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2)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所陳,可見被告至統一超商 「木新門市」依「賴益和」指示代為領取包裹前,賴益 和並無不能前往領取之情狀,竟不自行領取,反要求與 其不熟識之被告代為領取包裹,而「賴益和」並非包裹
所有人,包裹實際為何人、包裹內容物為何物等,被告 詢問後,賴益和均無正面、明確回應,與一般代領、代 收包裹之情迥異,被告仍協助領取,而其所為顯有可疑 ,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和賴益和是透 過朋友的朋友聊天認識的,3月28日當天我並不是去找 賴益和,只是我到那邊時,賴益和剛好也在現場,當天 約10時許,賴益和跟我說要我幫忙去領包裹,他有給我 領包裹的行動電話後3碼,及包裹的名字,和200元領包 裹的錢,包裹上的收件人並不是賴益和,我有問賴益和 ,賴益和說他也是幫別人領的,不用管名字,於當天11 時許,我先至新北市三重區河堤那邊租車,租車後就直 接開車到臺北市文山區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大約13時許 ,再開車送至新北市蘆洲區好樂迪附近當面交給賴益和 ,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我也沒有問等語(偵查卷 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上開被告所陳,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釋明資料以為佐證,而有 疑義,難以遽信,且由被告前開所述代為領包裹之過程 ,可見被告與「賴益和」彼此間並不熟稔,顯無任何信 賴基礎,且被告得知領包裹收件人資料該包裹並非賴益 和個人名義,包裹內為何物,究竟為何人所有之物等, 被告代為領取前均未加以詢問、確認,縱使詢問「賴益 和」,「賴益和」之回應模糊、避重就輕,則有可疑, 且「賴益和」均在同一處所等待被告領取,並收受該包 裹,「賴益和」顯然並無不能自行前往領取之事由,竟 需被告代為領取,再行轉交,「賴益和」則有刻意不前 往領取之情狀,被告亦不詢問緣由,亦不管包裹內之物 ,被告甚至先至新北市三重區承租自小客車後,駕駛該 承租車輛前往領取,再駕駛該承租車輛將包裹送至原處 交給「賴益和」,是被告領取包裹過程,顯然與一般人 領取包裹過程迥異,被告均持無所謂態度,確有可疑。 (3)至於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代為領取過程中,被告友人黃 宇辰均在現場,可證明被告均不知情云云,然觀被告所 述顯與證人黃宇辰所述不同,即有關當天究竟是賴益和 找被告或偶遇部分,被告稱我與賴益和彼此間沒有聯絡 方式,當天我不是要去找賴益和,只是剛好賴益和在現 場,他才跟我說要我幫忙去領包裹(偵查卷第9至10頁 ),證人黃宇辰則陳:當天賴益和叫王祺宏(音同)打 電話給我找我們聊天,我們約在蘆洲好樂迪附近,我就 跟被告去找賴益和,賴益和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幫他領東 西等語(本院卷第60頁);有關被告是否詢問包裹裡為
何物部分,被告稱其並未詢問,亦不知包裹內為何物等 語(本院卷第26頁),但證人黃宇辰則陳:當天我們去 找賴益和,他只問我們在做何事,就問被告可否幫忙領 東西,賴益和說不是什麼違法的,叫我們放心等語(本 院卷第64頁),之後改稱:被告有問包裹裡是什麼,但 賴益和沒有講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另有關被告領取 包裹後在何處交給賴益和部分,亦有不一,即被告稱: 我當天在新北市蘆洲區好樂迪附近民宅內見到賴益和, 後來幫賴益和領取包裹也是送回該處交給賴益和等語( 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然證人黃宇辰則稱: 被告去幫賴益和領包裹時,我仍在該處等被告,但賴益 和就走了,之後被告有回該處找我,但被告過來時包裹 已經不在,我不知被告將包裹拿給誰等語(本院卷第65 頁),此外,有關被告領取包裹轉交後另至何處部分, 被告與證人黃宇辰所述亦有不一,即被告稱:領得包裹 後在新北市蘆洲區好樂迪附近交給賴益和後,我就開車 跟朋友出門,開著租來的車子出去玩等語(偵查卷第11 至12頁),但證人黃宇辰則稱:被告之後回來原處找我 ,我就陪他去學校等語(本院卷第62頁),則證人黃宇 辰上開證述顯與被告不一,則證人黃宇辰當日是否確實 在場,明確聽聞被告與「賴益和」間有關代領包裹之對 話,及交付等相關過程,顯有疑義,尚難遽以證人黃宇 辰前開有疑義之陳述,驟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且證人李舒婷將其個人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寄出時,是以 以白色小盒子裝著該提款卡寄出部分,為證人李舒婷陳 述在卷(偵查卷第49至51頁),並有證人李舒婷提出其 寄出白色小盒之翻拍照片、被告領取該白色小盒監視器 翻拍照片附卷可左(偵查卷第40、69頁),是由該包裹 大小之外觀、厚薄等,被告領取該包裹時明顯可認知為 卡片類之物甚明。又現時郵局及民間快遞業者對於郵寄 包裹、文件,其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便利性俱屬 完備,收費亦稱低廉,縱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 ,當可選擇在個人住處、任職處所附近便利商店以利取 貨,均不需以輾轉委由他人代領之情,且依被告領取包 裹地點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商,竟需依「賴 益和」指示先至新北市蘆洲區好樂迪附近某間民宅,與 「賴益和」見面,並依其指示,先返回新北市三重區河 堤附近租車點租車後,再駕車至上開統一超商木新門市 領取包裹,再將所領包裹送回至新北市蘆洲該民宅交予 「賴益和」,亦非直接交予包裹所有人,不僅不順路,
亦不便利之情,實與代領之常情迥異,甚難想像,縱被 告代「賴益和」領取包裹,而被告領取包裹後,理應將 包裹送至該包裹實際所有人之處所,始符事理,但被告 卻為上開異常之舉,將包裹送與非包裹所有人之「賴益 和」,亦與一般代送業者之常規不符。
(5)並查,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 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 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 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 、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 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 將之交付,對該領取不詳姓名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 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以詐騙方式取得,並 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而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 於本件行為時發生時,為22歲之成年人,並就讀大學之 智識程度,可認屬智識、心智正常,並具有一定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並依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中所陳,其對於代不熟識之「賴益和」委託 領取之物,亦非「賴益和」所有,「賴益和」並無不能 自行領取之情,卻故不自行領取,竟輾轉要求被告代為 領取,且被告對於包裹實際何人所有,包裹內為何物等 ,均未問明,即花費個人數小時時間、金錢,承租車輛 前往領取包裹,再送至新北市蘆洲區好樂迪附近住處給 「賴益和」等所為,不僅與一般生活經驗不合,且有疑 義,被告與「賴益和」間並無任何情誼,更無庸論有何 信賴關係,且有疑義,竟未進一步查證,領取包裹當下 ,可由包裹大小、外觀看出顯為卡片類之物,顯可預見 其代為領取、轉交將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可能,卻仍 逕自為之,並配合「賴益和」指示,以上開迂迴輾轉方 式,代為領取裝有卡片之包裹,並進行轉交方式所為, 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賴益和」為從事不法詐欺、洗錢 等行為,顯有預見甚明。
(6)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係利用俗稱「車手」即持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前往取款之犯罪手法,迭經報 章媒體一再報導,亦為檢警等司法機關明令宣導,被告 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主觀上自有預見其代為領取 、轉交之卡片狀包裹之行為將為詐欺犯行者取得人頭帳 戶提款卡資料並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可能,然
被告仍依「賴益和」之指示代為領取、轉交該裝有提款 卡包裹之行為,亦可徵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 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 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 照)。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自已侵害 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評價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 僅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23號、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賴益和 」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 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代為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詐欺行 為取得財物」欄所示告訴人李舒婷遭詐騙寄送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將之轉交予使「賴益和」,使「
賴益和」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將之作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 人陳昱維遭詐騙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以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 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4、查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被告雖未直 接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負責 領取告訴人李舒婷遭詐騙而寄出裝有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小 包裹,並將該提款卡轉交予「賴益和」以供「賴益和」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用於施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用之人 頭帳戶,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其代為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李舒婷遭 詐騙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予「賴益和」,並由 「賴益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編號2之 告訴人陳昱維之財物,並持李舒婷之提款卡、密碼將詐欺 所得款項提領一空之行為,即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 該帳戶,並遭提領等情均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為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查據被告所陳,其僅依「賴益和」指示,領取並轉交李舒 婷遭詐欺而寄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乙情,至其雖另 稱「賴益和」表示該包裹非其所有,代他人領取等語,然 被告自始至終既僅與「賴益和」聯繫,自難以「賴益和」 曾如此表示,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已認知另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參與本件犯行,縱認被告有具有一定社會閱歷,可預 見「賴益和」持其領取轉交之帳戶提款卡做為對外詐欺取 財犯行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仍難認其對於使用該帳戶犯罪 之人數亦有所預見,應認被告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為之 一節,尚無預見可能,故被告本件所為,應僅成立普通之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 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本院卷第26頁)。至於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部分,雖未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所 為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觀起 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明確記載:致陳昱維陷於錯誤,於同 日18時28分、35分、57分,分別將款項4萬9988元、4萬99 87元、2萬9988元均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李舒婷申辦之郵 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內之車手立即將該帳戶內詐欺所 得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詐欺取 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並當 庭告知被告前揭所犯罪名(本院卷第26、38、57頁),無 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賴益和」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編號2之告訴 人陳昱維因受詐騙而於密接時間數次操作網路銀行、及自 動櫃員機,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多次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 李舒婷之郵局帳戶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數罪:
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代領、轉交之 提款卡包裹所為顯有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竟仍為之,所為 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併審酌以被告之素行、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 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又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昱維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取得此部分款項,亦無任何實際管領、 處分權限,故均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詐欺取得財物 洗錢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舒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6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利用短視頻社交平臺「抖音」刊登應徵家庭代工廣告,李舒婷瀏覽後,即與該廣告所留通訊軟體LINE暱稱「apply」加為好友,經聯繫後,詐欺集團佯稱為交付代工材料,需交付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云云,致李舒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利用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送提款卡、密碼資料,於同年月26日17時4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好巧門市」,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至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統一超商「木新門市」,收件人「胡惠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無 楊勝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昱維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31日16時55分許起至同日18時57分許,以電話聯繫陳昱維,分別佯裝JS婕洛妮絲網路賣場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訛稱網路購物完成消費,但訂單錯誤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云云,致陳昱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將個人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李舒婷申辦之郵局帳戶內。 1.時間: 111年3月31日18時28分、35分、57分許 2.金額: 4萬9988元 4萬9987元 2萬9988元 1.時間: 111年3月31日18時48分、49分、50分: 金額: 2萬元 (共提領4次,合計8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1萬9000元 2.時間: 111年3月31日19時11分、12分: 金額: 2萬元 1萬元 楊勝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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