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2529號
TPDM,111,審訴,2529,202304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
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本案所犯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洪翊桓於民國110年間為清償債務,得悉有賺錢機會,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塞不詳,暱稱「 劉家維」、「穎兒」、「耶蘇」、「小七」、「ee」等人所 成立之群組,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依群組內「穎兒 」、「耶蘇」、「小七」等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 來源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前往其他隱蔽地點交予「 劉家維」或其他成員;或逕向「劉家維」拿取不詳來源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予「劉家維」或其他成員,即可獲得不 低報酬。洪翊桓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 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 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 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報酬,佐 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 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穎兒」、「耶蘇」、「小七」 、「ee」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 手」工作,其等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報酬, 仍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意為之(洪翊桓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 加犯罪組織犯行,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 09號案件審認),洪翊桓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洪翊桓與「穎兒」、「耶蘇」、「小七」、「劉家維」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2月12日某時,發送可提供借貸之手機訊息予蔡冠褕, 使蔡冠褕瀏覽並循線聯繫後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2月14 日下午2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柳橋門 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寄至臺北市○○區○○路000巷 0號統一超商興貿門市,洪翊桓旋依「穎兒」、「耶蘇」、 「小七」指示,於111年2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前往上開 統一超商興貿門市領取內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 洪翊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得 手。
 ㈡洪翊桓與「穎兒」、「耶蘇」、「小七」、「劉家維」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於111年2月18日下午6時41分許 起,接續致電黃怡婷,謊稱:黃怡婷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 示止付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同日晚上9時50分 、10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0,201元、6萬0,102 元至本案帳戶,洪翊桓依「穎兒」、「耶蘇」、「小七」指 示,將上開領取包裹攜往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小附近交予「 劉家維」上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在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 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翊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42頁、第56頁、第59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 頁碼見附表)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 前往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



16612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見偵16612卷第107頁至第113頁)、附表各被害人所 提報案紀錄(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穎兒」、「耶蘇」、「小七」、「劉家維」所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蔡冠褕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 告依「穎兒」、「耶蘇」、「小七」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提款 卡再轉交「劉家維」,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黃怡婷進 行詐騙,黃怡婷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 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 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 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 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 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 之角色,從而被告、「穎兒」、「耶蘇」、「小七」、「劉 家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 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 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 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犯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提款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案在押且 告訴人未到庭,並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羈押前從事木工,收入不固定,需扶 養父親等語(見審訴卷第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 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 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 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分配到拿提款卡去領錢,會 有提領金額1%之報酬,如果領取包裹則沒有等語(見審訴卷 第60頁),加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因此分得何犯罪 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 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 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蔡冠褕 111年2月19日警詢(偵16612卷第25頁至第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1貨態查詢頁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16612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 2 黃怡婷 111年2月18日警詢(偵16612卷第75頁至第8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2張(偵16612卷第73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9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