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聿
鍾勝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
791號、第15350號、第16248號、第16506號),暨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1174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聿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勝雄犯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品聿、鍾勝 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品聿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23罪);被告鍾勝雄就附 表編號十四至二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共7罪)。
(二)被告2人與「小七」、「穎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陳品聿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部分及被告鍾勝雄就附表 編號十四至二十部分,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 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陳品聿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部分及被告鍾勝雄就附表 編號十四至二十部分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745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附表編號4、7、21、22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 為本院審理範圍。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陳品聿構成累犯,亦未就 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己力工作 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詐騙集團共 同行騙,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本應 予以相當非難,但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主要核心成員,復 考量其等始終自白犯罪(包含自白肯認洗錢犯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 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陳品聿於警詢時供稱:其提領一張卡,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16506號卷第24頁),依卷內 證據被告陳品聿共提領15張卡之款項,應認其犯罪所得為30 ,000元【計算式:2,000元x15張=30,000元】。被告鍾勝雄於 警詢時供稱:其薪資大約每日5,000~10,000元不等等語(見 偵12791卷第18頁),依卷內證據被告鍾勝雄共提領1日(110 年12月21日),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鍾勝雄之犯 罪所得為5,000元,在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獲有其餘報酬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2人僅獲有上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 易 帳 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領款帳戶 宣告刑 一 被害人 李依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6日晚間7時56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依潔,假冒為婕洛妮絲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李依潔佯稱其前網路購買商品因條碼誤刷為多組,需配合付款帳戶之銀行人員及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被害人李依潔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 ①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7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9分許 ①32,993元 ②4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傑) ①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51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51分許 ③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52分許 ④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33分許 ⑤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34分許 ⑥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44分許 ⑦110年11月8日晚間6時5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 ②同編號① ③同編號① ④同編號① ⑤同編號① ⑥同編號① ⑦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復北門市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3,000元 ④29,000元 ⑤900元 ⑥27,000元 ⑦10,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傑)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告訴人 陳尚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22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尚富,假冒為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尚富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將他人消費紀錄以告訴人陳尚富之信用卡付款,需配合銀行人員及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刷卡紀錄云云,致告訴人陳尚富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 ①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21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34分許 ①29,987元 ②26,985元(跨行存款,不含手續費1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傑)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被害人 林鈺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8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林鈺璉,假冒為西堤餐廳人員,向被害人林鈺璉佯稱因先前消費時餐廳人員誤刷信用卡,需配合操作方可取消該消費云云,致被害人林鈺璉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 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51分許 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傑)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告訴人 謝才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21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謝才智,假冒為銀谷網路公司人員,佯稱因告訴人謝才智前購買物品,然後端人員操作錯誤將持續扣款,如欲取消需配合操作云云,致告訴人謝才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 ①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14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19分許 ③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24分許 ①99,998元 ②49,989元 ③49,989元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為) ②同編號①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為,此筆告訴人謝才智於警詢誤指為陳立為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應予更正) ①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18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19分許 ③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22分許 ④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 ⑤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24分許 ⑥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 ⑦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 ⑧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26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②同編號①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復興分行 ④同編號③ ⑤同編號③ ⑥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惠門市 ⑦同編號⑥ ⑧同編號⑥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0,005元 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為)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49,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為) 五 告訴人 柳荻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柳荻穗,向告訴人柳荻穗佯稱因先前在臉書購買物品未付款,然廠商誤植為經銷商將按月扣款,需配合金融機構人員及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帳戶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柳荻穗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 110年11月8日晚間6時13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為) ①110年11月8日晚間6時25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錦門市 ①46,000元 ②20,000元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被害人 李沂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李沂芯,假冒為網路某電商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李沂芯佯稱訂購商品重複扣款,需配合並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被害人李沂芯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 110年11月8日晚間6時22分許 16,11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立為)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七 被害人 簡映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簡映云,假冒為蒲田餐廳人員,向被害人簡映云佯稱因客戶資料外洩,將由銀行聯繫取消信用卡刷卡費用,需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簡映云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 ①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50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53分許 ③110年11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 ①40,002元(含手續費15元) ②49,985元 ③49,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傑) ①110年11月8日晚間6時6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晚間6時7分 ③110年11月8日晚間6時9分許 ④110年11月8日晚間6時10分許 ①②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復北門市 ③④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民生分行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9,000元 ④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傑)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告訴人 陳淑惠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淑惠,假冒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淑惠佯稱因近期購物遭多扣款項,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及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淑惠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 110年11月8日晚間6時12分許 10,001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俊傑) 110年11月8日晚間6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 10,005元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告訴人 陳信志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8日晚間6時45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信志,假冒為網拍業者,向告訴人陳信志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信志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 ①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8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52分許 ①18,015元 ②11,97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宏(於111年2月28日死亡)】 ①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許 ②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4分許 ③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46分許 ④110年11月8日晚間7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民權分行 ②同編號① ③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 ④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錦龍門市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18,000元 ④1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俊宏)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告訴人 董峻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5時37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董峻佑,假冒為王品集團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董峻佑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購買團體套票,需配合發卡銀行人員及依指示操作方可處理盜刷問題云云,致告訴人董峻佑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 ①110年11月17日晚間7時22分許 ②110年11月17日晚間7時42分許 ③110年11月17日晚間7時53分許 ①29,987元 ②30,000元 ③23,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孝儀) ①110年11月17日晚間8時24分許 ②110年11月17日晚間8時25分許 ③110年11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 ④110年11月17日晚間8時33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山榮耀店 ②同編號① ③同編號①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江寧店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53,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孝儀)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告訴人 朱芸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朱芸霆,假冒為品田牧場餐廳工作人員,向告訴人朱芸霆佯稱因資料遭駭下訂單,需配合信用卡銀行人員及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朱芸霆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 110年11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 2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孝儀)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二 告訴人 徐千渂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晚間9時32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徐千渂之母梁芫華(梁芫華所匯款項遭提領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0號提起公訴),假冒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梁芫華即向告訴人徐千渂求助,然該人仍向告訴人徐千渂佯稱須以告訴人徐千渂之帳戶做為第三方帳戶,方可將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VIP會員之款項退還云云,致告訴人徐千渂陷於錯誤而配合操作轉帳匯出款項。 ①11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18分許 ②11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2分許 ①29,985元 ②1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孝儀) ①11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44分許 ②11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東門市 ①100,000元 ②20,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孝儀)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三 告訴人 李岳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李岳峰,假冒為施巴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李岳峰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而被升為付費會員,需配合銀行人員及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李岳峰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 ①11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22分許 ②11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25分許 ③110年11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 ①29,980元 ②7,234元 ③8,000元(係無卡跨行存款,含手續費1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孝儀)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四 被害人 董恩竹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董恩竹,佯稱為被害人董恩竹前網路購物之系統遭入侵,誤設被害人董恩竹為高級會員而需支付會員費,如欲取消應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董恩竹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①110年12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 ②110年12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 ①14,123元 ②15,0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誠) ①110年12月21日下午4時57分許 ②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 ③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 ④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 ⑤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52分許 ⑥110年12月21日晚間6時5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富錦分行 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民生分行 ③同編號② 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瑞祥分行 ⑤同編號④ ⑥同編號④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9,000元 ④20,000元 ⑤7,000元 ⑥13,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誠)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五 告訴人 田品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田品翊,佯稱因告訴人田品翊前網路購物發生會員問題將持續付款,應配合指示操作方可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田品翊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①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 ②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44分許 ①18,138元(含手續費15元) ②9,027元(含手續費1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誠)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六 被害人 趙于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趙于婷,假冒為網路購物「一點」零售商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誤設被害人趙于婷為白金會員,如不取消將收取會費,應配合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趙于婷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21日晚間6時許 13,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柏誠)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七 告訴人 黃莉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黃莉芸,假冒為奇摩3C財會人員,佯稱因系統誤將告訴人黃莉芸建為供應商,如不取消將按月下單並扣款,應配合指示操作方可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黃莉芸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10年12月21日晚間6時43分許 27,01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伯宇) ①110年12月21日晚間6時35分許 ②110年12月21日晚間6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銀行富錦分行 ①88,000元 ②27,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伯宇)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八 告訴人 顏安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6時47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顏安琪,假冒為美之選膠原蛋白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而誤設告訴人顏安琪之帳號為高級會員,需每月付費,應配合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顏安琪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①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34分許 ②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 ③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43分許 ④110年12月21日晚間11時9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④30,01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學賢) ①110年12月21日晚間7時47分許 ②110年12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 ③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 ①46,000元 ②100,000元 ③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崇嘉)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被害人 張妘萓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6時38分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張妘萓,假冒為誠品書店人員,佯稱張妘萓先前網路購物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云云,致張妘萓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 ①110年12月21日晚間7時41分許 ②110年12月21日晚間7時41分許 ①100,000元 ②45,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崇嘉) ①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34分許 ②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36分許 ③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民生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臺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伯宇)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十 被害人 雷景翔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雷景翔,假冒為蝦皮購物平台業者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被害人雷景翔遭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方可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雷景翔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 ①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24分許 ②110年12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 ①99,989元 ②4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伯宇) ①110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 ②110年12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民生分行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學賢)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勝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十一 告訴人 TO CHI FUNG(香港地區人士,中文姓名陶志峰,下稱陶志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陶志峰,佯稱告訴人陶志峰前購買之某商品可成為會員,然須繳每年會員費,如要取消需配合匯豐銀行自稱黃姓主任之人辦理云云,致告訴人陶志峰陷陷於錯誤,透過手機連結網路操作匯豐銀行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而轉帳匯出款項。 ①111年1月14日晚間6時29分許 ②111年1月14日晚間6時39分許 ①148,088元 ②199,988元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敬熏) ②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芊莉即吳柏霏) ①111年1月14日晚間6時53分許 ②111年1月14日晚間6時53分許 ③111年1月14日晚間6時55分許 ④111年1月14日晚間6時56分許 ⑤111年1月14日晚間6時57分許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東門市 ②同編號① ③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渣打銀行復興分行 ④同編號③ ⑤同編號③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60,000元 ④60,000元 ⑤4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芊莉即吳柏霏)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十二 告訴人 林加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4日下午5時22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加娸,假冒為蝦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更新客戶資料時植入錯誤,誤將告訴人林加娸設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會費1萬2,000元,如要解除需透過告訴人林加娸常用之中信銀行云云,再由某成員假冒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引導告訴人林加娸操作匯款,致告訴人林加娸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無卡存款。 ①111年1月14日晚間7時9分許 ②111年1月14日晚間7時12分許 ③111年1月14日晚間7時15分許 ④111年1月14日晚間7時16分許 ⑤111年1月14日晚間8時5分許 ⑥111年1月14日晚間8時26分許 ⑦111年1月14日晚間8時28分許 ⑧111年1月14日晚間8時36分許 ①18,123元 ②13,123元 ③9,985元 ④9,985元 ⑤29,985元 ⑥49,985元 ⑦49,985元 ⑧20,000元(無卡存款,含手續費15元) 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柏霏即吳芊莉) ②同編號① ③同編號① ④同編號① ⑤同編號① ⑥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即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芊莉即吳柏霏) ⑦同編號⑥ ⑧同編號⑥ ①111年1月14日晚間8時30分許 ②111年1月14日晚間8時31分許 ③111年1月14日晚間8時31分許 ④111年1月14日晚間8時35分許 ⑤111年1月14日晚間8時36分許 ⑥111年1月14日晚間8時38分許 ⑦111年1月14日晚間8時39分許 ①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新北大店 ②同編號① ③同編號① ④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錦隆門市 ⑤同編號④ ⑥同編號④ ⑦同編號④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805元 ⑦20,00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即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芊莉即吳柏霏)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十三 告訴人 李和儒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4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李和儒,假冒為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客服人員,佯稱因告訴人李和儒之帳號誤設為VIP會員,須配合玉山銀行之指示操作方可解除云云,再由某成員假冒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藉此引導告訴人李和儒操作匯款,致告訴人李和儒陷於錯誤轉帳匯出款項。 ①111年1月14日晚間8時51分許 ②111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 ①49,988元 ②49,98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孟勲) ①111年1月14日晚間9時8分許 ②111年1月14日晚間9時9分許 ③111年1月14日晚間9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民生分行 ①10,000元 ②50,000元 ③40,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孟勲) 陳品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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