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
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
75號、第1413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052號、第152
83號、第17718號、第16054號、第235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彤犯如附表Α、B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B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彥彤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關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 均應予刪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之內容,應合併更正 為「附表Α、B」;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彤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至六)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擔任俗稱「收(簿)卡手」及「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 內含被害人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 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 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H(即葉宏佑)」、「小偉」、「北海道」、「王晉維 」、「達浪(或水龍頭)」、「Money」、「星(即黃嘉儒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 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A、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分別就如附 表A、B所示之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 度偵字第16052號、第15283號追加起訴書固漏未論及洗錢罪 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被告已就客觀事實全部
坦承不諱,上開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較 ,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像競 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礙於 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又附表Β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 該詐欺集團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分別侵害 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附表A、B部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暱稱「H(即葉宏佑)」、 「小偉」、「北海道」、「王晉維」、「達浪(或水龍頭) 」、「Money」、「星(即黃嘉儒)」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領取包裹及提 款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模板工作、須幫忙分擔家計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卷第16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A、B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都是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 綽號「H」或「小偉」指示之人聯繫、分配,並不知道其餘 詐欺同夥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對於詐欺集團工作模式亦 不知情等語【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下稱偵1187 5卷)第90頁至第91頁】,依此而觀,被告當無從知悉該詐 欺集團內部運作及分工等情,是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綽號 「H」或「小偉」等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 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該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第19頁、第34 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 ,而領取每個包裹為新台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11875 卷第30頁、第91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4131號卷第10頁至 第11頁),本案總提領金額共計43萬8,000元,另領取包裹3 次共計900元,是被告之報酬為9,660元(計算式:43萬8,00 0元×2%+900元=9,66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 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 主 文 1 (即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第141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黃識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22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以「余苑菱」之暱稱向黃識文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匯款工資、獎金云云,致黃識文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15時57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普賢門市,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民美門市。 111年3月10日20時36分許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111年度偵字第1605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筱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3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小棠」之暱稱向王筱稜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購買材料云云,致王筱稜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15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華輝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汀州門市。 111年3月11日13時56分許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111年度偵字第1528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梁欣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7日15時1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手工-黃稜驊」、「手工-李蕙芬」之暱稱向梁欣妤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購買材料云云,致梁欣妤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18時2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鈺廣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華山門市。 111年3月20日17時47分許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Β: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主 文 1 (即111年度偵字第1605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顏淳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3時前某時許,致電顏淳穎並佯稱:因顏淳穎銀行帳戶資料設定為公開,是顏淳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關閉公開帳戶云云,致顏淳穎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6日 14時41分許 2萬9,997元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標宥祺 111年3月6日 15時1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11羅館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6日 15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6日 14時59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3月6日 15時13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6日 15時14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6日 15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即111年度偵字第235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戴碩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戴碩成並佯稱:因戴碩成先前網購資料設定錯誤,是戴碩成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戴碩成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7日 18時6分許 2萬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標宥祺 111年3月7日 18時10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7-11松鑫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7日 19時4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7日 18時11分許 8,000元 3 (即111年度偵字第235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君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4日17時24分前某時許,致電林君玉並佯稱:因林君玉先前網購資料設定錯誤,是林君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君玉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18時39分許 2萬,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雅婷 111年3月14日18時4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南京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111年度偵字第235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曾薇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6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曾薇琳並佯稱:因曾薇琳先前購物資料設定錯誤,是曾薇琳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曾薇琳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6時48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孔璇姿 111年3月17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銀行松江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17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16時52分許 4萬9,123元 111年3月17日17時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17時1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16時56分許 1萬8,012元 111年3月17日17時2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17時3分許 1萬7,000元 5 (即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第141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羅小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21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羅小婷並佯稱:因羅小婷先前購物之拍賣網站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是羅小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羅小婷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22時47分許 4萬9,156元 中華郵政佳冬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瑞英 111年3月17日 23時1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3月17日 23時15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 23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22時52分許 4萬9,171元 111年3月17日 23時17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7日 23時18分許 1萬8,000元 6 (即111年度偵字第177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俐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16時前某時許,致電林俐吟並佯稱:因林俐吟先前網購資料設定錯誤,是林俐吟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登記為經銷商之扣款云云,致林俐吟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18時31分許 4萬9,988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和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蕊枝 111年3月18日19時3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興北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3月18日18時32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18日19時許 2萬9,985元 111年3月18日19時37分許 1萬元 7 (即111年度偵字第177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怡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7時32分前某時許,致電黃怡瑛並佯稱:因黃怡瑛先前網購資料設定錯誤,是黃怡瑛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登記為經銷商之扣款云云,致黃怡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19時9分許 2萬19元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111年度偵字第1771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許佩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20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許佩秦並佯稱:因許佩秦先前購物網購物資料設定錯誤,是許佩秦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升級為高級會員之扣款云云,致許佩秦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22時25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番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汪珮騏 111年3月18日22時3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7-11萬品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陳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3月18日22時37分許 1萬元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
111年度偵字第14131號
被 告 陳彥彤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彤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H」、「小偉」、「北海道」、「王晉維」(上4人另案 由警追查中)等所屬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幫該集團至超 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 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俗稱「收卡兼領款」之1號車手角 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下列之行為:(一)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111年3月間某日許起,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家庭代工 之詐騙廣告,誘使不特定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嗣 黃識文上網瀏覽臉書發現上開廣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8日15時37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7 -11超商普賢門市,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之7-11超商民美門市,再由陳彥彤接受「H」指示,於111年 3月10日20時35分許,至7-11超商民美門市領取黃識文遭騙 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交給「H」, 其領取每個提款卡包裹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酬勞 ,其於擔任收卡車手期間,至少獲得3,000元之不法酬勞; (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7日21時起,喬裝 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羅小婷,佯以「假取消付 款設定」之詐術云云,羅小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佳冬郵局人頭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瑞英)內, 陳彥彤再接受「小偉」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上 游不詳車手A男、B男、C男、D男陪同把風及監督下,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 上交給2號車手B男,再由B男上繳給3號車手A男,渠等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 取得詐騙款項,其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酬勞,並獲得至少4 、5萬元之不法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識文、羅小婷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正第一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彤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識文、羅小婷之指述 3 告訴人黃識文之報案資料、與不詳詐欺集團LINE對話內容暨翻拍照片、被告領取包裹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之警示帳戶結清通知函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14131號卷) 犯罪事實一(一)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與上游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暨截圖、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羅小婷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暨截圖、告訴人羅小婷之報案資料、中華郵政佳冬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瑞英)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以上均見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卷) 犯罪事實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H」、「小偉」、「北海道」、 「王晉維」、A男、B男、C男、D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獲得之前開報酬,為其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人頭帳戶 受騙金額 1 羅小婷 假取消付款設定 111年3月17日22時47分許起,至22時52分許止 中華郵政佳冬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瑞英) 1、49,156元 2、49,171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 1 111年3月17日23時14分許起,至23時18分許止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中華郵政佳冬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瑞英) 1、20,000元 2、20,000元 3、20,000元 4、20,000元 5、18,00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52號
被 告 陳彥彤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彤、林禹彤(另案由警移送偵辦)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 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王晉維」、「達浪(或 水龍頭)」、「小偉」等所屬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彥彤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由林禹彤擔任 幫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俗稱「收(簿) 卡」1號車手角色,陳彥彤則擔任向林禹彤收取提款卡包裹
之第2號車手角色,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3月間某日許起,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詐騙廣 告,誘使不特定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嗣王筱稜上 網瀏覽臉書發現上開廣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 月9日15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7-11超商華輝 門市,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各1張,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7-11超商汀州門市,再由陳彥彤、林禹彤在Telegram 「3/4領包」群組內接受「達浪(或水龍頭)」指示,於111 年3月11日13時56分許,先由林禹彤至7-11超商汀州門市領 取王筱稜遭騙之上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中華郵政樹林三多 郵局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攜至汀州路1段125巷口 ,交給第2號取卡車手陳彥彤,陳彥彤再將收取之提款卡包 裹搭乘計程車攜至臺北市民生東路2段115巷28弄附近之暗處 ,交給「達浪」。陳彥彤領取每個提款卡包裹可賺取新臺幣 300元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筱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彤及共犯林禹彤於警詢時之供述。(二)告訴人王筱稜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7-11便利超商寄件收據、告訴人與佯裝家庭 代工客服人員「小棠」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告訴人申辦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監視錄影 畫面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其與林禹彤、「王晉維」、「達浪(或水龍頭) 」、「小偉」及其他佯裝家庭代工客服人員「小棠」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 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
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 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 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第14131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署中(尚未分案),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 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温昌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83號
被 告 陳彥彤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彤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王晉維」等所屬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幫該集團至超商領取人頭 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俗稱「收(簿)卡」車手角色,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某日許起,在臉書社團張 貼徵求家庭代工之詐騙廣告,誘使不特定被害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嗣梁欣妤上網瀏覽臉書發現上開廣告,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7日18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7-11超商鈺廣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7-11超商華山門市,再由陳彥彤接受 「王晉維」指示,於111年3月20日17時47分許,至7-11超商 華山門市領取梁欣妤遭騙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再將包裹攜至「王晉維」指示之地點放置,其領取每 個提款卡包裹可賺取新臺幣300元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梁欣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彥彤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梁欣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7-11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單資料、告訴人與佯裝家庭代 工客服人員「黃稜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呼叫計程車歷 史訂車記錄查詢單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其與「王晉維」及其他佯裝家庭代工客服人員「 黃稜驊」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各款規 定之相牽連案件,不以直接相牽連為限。縱數案件彼此間並 無直接相牽連關係,然如分別與他案件有相牽連關係,而分 離審判,又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之情形,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 法院審判,始能達成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之立法目的(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875號、第14131 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繫署中(尚未分案),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述已起訴案件係相牽 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