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524號
TPDM,111,審簡,2524,202304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524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ONG(中文姓名:阮文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0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
後(111年度易字第508號),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移送本院
,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NGUYEN VAN LO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在場人簽章」欄偽造「NGUYEN VAN TUAN」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VAN LONG於本 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上偽造「NGUYEN VAN TUAN」署名之行為, 以示其為「NGUYEN VAN TUAN」之人,該紀錄表為上開臺



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時負責檢查人員依法 製作之文書,由被告簽名確認,僅作為同一人格識別之證 明,而無表彰法律上意思表示之作用,不具文書之性質, 僅成立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經以工作申請許可 入境臺灣工作,經雇主通報失聯,行蹤不明,而逾期居留 ,為掩飾失聯身分,避免發覺其逾期居留遭遣返,竟冒用 同為越南籍友人「NGUYEN VAN TUAN」之名義,在檢查紀 錄表上「在場人簽章」欄處偽造友人署名,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及對於治安 之隱憂,審酌被告在臺灣素行尚佳,犯後於警詢中先否認 犯行,嗣後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並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其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 留,卻連續3日曠職撤銷居留,於109年12月1日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收容,收容屆期後又再度失聯, 而行蹤不明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9頁),可徵被 告在國內守法意識薄弱,且為掩飾其逾期居留身分,冒用 友人名義,並偽造署押等所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經審酌比例原則,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查被告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 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在場人簽章」欄偽造「NGUYEN VAN TUAN」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簡易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02號
  被   告 NGUYEN VAN LONG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3【西元1994】年10            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 (另案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臺北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ONG原係經依法申請入境之越南籍勞工,然嗣 於民國109年9月7日因行方不明而經通報協尋,並已逾合法 居留期限。嗣於111年4月15日15時45分許,經警依法在臺北 市○○區○○街00號1樓執行營業(工作)處所查察時,竟為掩 飾其逾期居留之逃逸外勞身分,而冒用友人NGUYEN VAN TUA N之身分資料應查,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 錄表之在場人欄偽造NGUYEN VAN TUAN之署押1枚,藉以取信 查察人員,足生損害於NGUYEN VAN TUAN及內政部移民署北 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對於入境工作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NGUYEN VAN LONG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
(三)被告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查詢單。
(四)NGUYEN VAN TUAN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查詢單。
(五)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嫌。被告偽造之上開NGUYEN VAN TUAN之署押1枚,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