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384號
TPDM,111,審易,2384,202304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燦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浴巾、沐浴乳、內衣褲、口罩、礦泉水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燦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號之松山運動中心,徒手竊取毛緯駿所有並置於游泳池 外置物櫃之浴巾、沐浴乳、內衣褲、口罩、礦泉水等物(總 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毛緯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2年4月13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竊盜犯行,稱:不記得為何拿取、不 記得當天行為等語(見偵32886卷第9頁),惟據證人即告訴 人毛緯駿於警詢時陳稱:「遭一名頭戴白色壓帽鴨舌帽、短 袖襯衫黑色長褲、布鞋之男子將放置於置物處之物品取走」 等語(偵32886卷第12頁),核與偵卷內監視器擷取畫面照 片12張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 竊盜犯意甚明,本案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告訴人所有之浴巾、沐浴乳、內衣褲、口罩、礦泉水雖 未扣案,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886號
  被   告 朱燦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燦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6月24日1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之松山運動 中心,徒手竊取毛緯駿所有並置於游泳池外置物櫃之浴巾、 沐浴乳、內衣褲、口罩、礦泉水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逃逸。嗣毛緯駿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毛緯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燦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拿取前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對當天的事完全沒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毛緯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毛緯駿之前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12張 證明告訴人毛緯駿之前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