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2130號
TPDM,111,審易,2130,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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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陳榮森業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死亡,有全戶戶及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53號
  被   告 陳榮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森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上午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1樓騎樓處,見林文煒所有之腳踏車(特徵:藍



白色淑女車型、裝有咖啡色菜籃及菜籃上貼有福卡貼紙)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加以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 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文煒返回現場察覺腳踏車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文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榮森於警詢時之供述 否認竊盜之犯行。 二 告訴人林文煒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有竊盜之事實。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有領回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榮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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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