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896號、第2898號、第2899號、第29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曾天昌犯下列各罪:
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 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 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上開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三、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4),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物品」欄④⑤所示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天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30日9時30分許,侵入張大鈞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6樓之1之住處,徒手竊取屋內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 物品」欄所示之物。
㈡於110年10月16日23時許,騎乘不知情友人謝若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 臺北市洛陽街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洛陽街此部分路段為 東向單行道),復左轉沿臺北市昆明街由北往南方向逆向(
昆明街此部分路段為北向單行道)行駛,嗣行經臺北市○○街 00號前,迎面與鄭有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鄭有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中指撕 裂傷之傷害。
㈢於上開㈡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車通報警方 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鄭有仁送醫,逕行騎車離去現場。 ㈣於111年2月19日17時55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王志文透過「i Rent」租車服務系統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因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大祐發生行車糾紛 ,竟當場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逼近黃大祐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並於行經同路段與峨眉街口處時,以所駕駛 之上開租賃小客車碰撞黃大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阻擋 在黃大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之方式,妨害黃大祐繼 續駕車往前行駛之權利。
㈤於上開㈣事故發生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當場持鐵棍下車並砸破黃大祐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 風玻璃,致使黃大祐心生畏懼,且致黃大祐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
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領受包裹者並無需支付費用委託他人前往領取並轉交包裹之必要,亦無刻意要求受託人將其領取之包裹置於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廁所或逕行交付與不同之陌生人。是其可預見如以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閃電」之人委託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依指示方式轉交包裹,包裹內容物可能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有極高之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利用該提款卡對應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該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閃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於110年11月26日1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立仁門市所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劉欽基所申設、於110年11月24日16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美利堅門市寄出之帳戶提款卡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欽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897號等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曾天昌所交付之劉欽基上開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即向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上開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曾天昌因此獲得500元報酬。二、案經張大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鄭有仁、 黃大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芯筑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張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 昱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椅琪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珈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柯 沛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天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896號卷第153至158頁,本院卷 第226至228頁、第234至235頁、第239頁),並有附表四編 號1至10「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 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事實欄一㈣ 即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 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㈥即附表 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三編號1至7,被告與「閃電」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1、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2、就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被告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事實欄一㈡㈢㈣㈤即附表二編 號1至4、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㈤累犯: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 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緝第2896號卷第83至108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第289至29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加重竊盜、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與本案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至被告前案之加重竊盜、毒品、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事實欄一㈡㈣㈤即附表二編號1、3、4;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前揭各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各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
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毒品、 贓物、妨害公務、重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侵入他人 住宅竊取財物,妨害告訴人張大鈞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權;另 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貿然逆向前行,致告訴人鄭有仁受傷後, 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罔顧告訴人鄭有仁身體安全;又駕駛汽車與告訴人黃大祐發 生行車糾紛,不循正當管道解決,竟駕駛汽車阻擋告訴人黃 大祐駕車行駛之權利;另持鐵棍砸破告訴人黃大祐之汽車前 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並致告訴人黃大祐心生畏懼;另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所領取之帳戶提款卡(即擔任 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 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事實欄 一㈥即附表三編號1至7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 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被害 人等洽談調解;兼衡告訴人張大鈞、黃大祐之財損狀況、被 告過失之情節暨告訴人鄭有仁之傷勢狀況、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 ;另審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冷氣工 程、月收入約7萬餘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 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 表三編號1至7)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3、4)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物品」欄④⑤所示之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張 大鈞,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三編號1至7部分,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取簿手,依指示交付其所領取之包裹1件,即可獲得5 00元至1,000元、2,000元不等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2896號卷第157頁) 。是依有 利被告之認定,認其交付所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帳 戶提款卡包裹1件,獲得報酬為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物品」欄①②③所示之銀行 信用卡,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 告訴人黃大鈞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 ,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持鐵棍1支固係供 其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上開鐵棍係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安全帽內襯1個(見本院卷第99頁扣押物品清單),僅 為事實欄一㈡㈢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補強證據(見偵字第 10365號卷第129至13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①臺灣銀行信用卡1張 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③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④MacBook Pro13筆記型電腦1台(起訴書所載「MacBook Pro」應予補充更正) ⑤Lenovo ideapad S145-14IWL81MU00RPTW筆記型電腦1台(起訴書所載「Lenovo ideapad S145」應予補充更正) 曾天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㈡ 曾天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㈢ 曾天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欄一㈣ 曾天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㈤ 曾天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即事實欄一㈥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謝芯筑 (提告) 110年11月27日13時57分許(起訴書所載「14時36分前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謝芯筑佯稱:先前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謝芯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27日 ①14時36分44秒 ②14時38分58秒 ①4萬9,985元 ②9,892元 劉欽基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欽基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7日 ①14時49分38秒 ②14時50分34秒 ③14時51分45秒 ④14時52分51秒 ⑤14時53分44秒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9,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005元 (含編號3張植之受騙匯入款項) 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黃椅琪 (提告) 110年11月27日14時16分許(起訴書所載「18時48分前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黃椅琪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先前網購訂單資料誤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黃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黃椅琪先前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應予補充更正) 110年11月27日 18時48分44秒 7,123元 劉欽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欽基土銀帳戶) 110年11月27日 18時52分58秒 7,005元 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植 (提告) 110年11月27日14時20分許 (起訴書所載「14時51分前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張植佯稱:先前網購訂單資料遭誤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張植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張植先前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應予補充更正) 110年11月27日 14時51分15秒 2萬1,123元 劉欽基郵局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珈巡 (提告) 110年11月27日14時25分許 (起訴書所載「15時36分前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陳珈巡佯稱:誤將先前網購訂單資料認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陳珈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陳珈巡先前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應予補充更正) 110年11月27日 ①15時36分20秒 ②15時44分00秒 ③15時55分11秒 (③:起訴書所載「同日16時15分許」應予更正) ①3萬5,123元 ②1萬0,985元 ③2萬9,985元 劉欽基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欽基一銀帳戶) 110年11月27日 ①15時48分56秒 ②15時49分48秒 ③15時50分52秒 ④16時02分16秒 ⑤16時03分08秒 ⑥16時04分18秒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6,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2,000元 (含編號5柯沛妤之受騙匯入款項) 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柯沛妤 (提告) 110年11月27日15時19分許 (起訴書所載「16時0分前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柯沛妤佯稱:先前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柯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27日 16時00分38秒 8,011元 劉欽基一銀帳戶 同編號4 同編號4 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陳咨穎 110年11月27日16時37分許 (起訴書所載「18時4分前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陳咨穎佯稱:先前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陳咨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0年11月27日 ①18時04分06秒 ②18時36分34秒 ①2萬9,985元 ②1萬6,002元 劉欽基土銀帳戶 110年11月27日 ①18時12分51秒 ②18時13分45秒 ③18時50分23秒 ①2萬0,005元 ②1萬0,005元 ③1萬6,005元 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昱枷 (提告) 110年11月27日18時17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電聯陳昱枷佯稱:因系統誤設為VIP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陳昱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陳昱枷先前網購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應予補充更正) 110年11月27日 18時17分11秒 1萬5,123元 劉欽基郵局帳戶 110年11月27日 18時38分54秒 1萬5,005元 曾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1 張大鈞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大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921號卷第15至1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921號卷第21頁、第27至30頁)。 2 鄭有仁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鄭有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365號卷第21至23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字第10365號卷第69至81頁、第89至92頁)。 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0年10月30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0365號卷第2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0803160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0365號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9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蒐證照片(見偵字第10365號卷第97至100頁、第103至126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7、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365號卷第95至96頁)。 3 黃大祐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大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137號卷第53至55頁)。 2、證人王志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137號卷第31至33頁)。 3、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有公司汽車出租單暨雙證件影本資料(見偵字第11137號卷第37至44頁)。 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見偵字第10365號卷第289至290頁)。 4 謝芯筑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謝芯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13至123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欽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9至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9至31頁、第107至108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05至106頁、第109頁、第11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37頁)。 6、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25頁、第130頁)。 7、來電紀錄、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育佑」主頁、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31至133頁)。 8、轉帳明細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35頁)。 9、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暨電子郵件資料(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7至19頁)。 10、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微法字第1110127005號函覆之微笑單車借還紀錄及註冊資料(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5頁)。 11、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7頁)。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儲字第11201423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1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3至15頁)。 5 黃椅琪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62至164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欽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9至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9至31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 5、金融卡背面影本(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66頁)。 6、來電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72頁)。 7、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暨電子郵件資料(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7至19頁)。 8、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微法字第1110127005號函覆之微笑單車借還紀錄及註冊資料(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5頁)。 9、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7頁)。 10、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720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1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3至15頁)。 6 張植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張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46至14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欽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9至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9至31頁、第142至14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39至141頁、第144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45頁)。 6、來電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48頁、第150頁)。 7、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49頁)。 8、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暨電子郵件資料(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7至19頁)。 9、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微法字第1110127005號函覆之微笑單車借還紀錄及註冊資料(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5頁)。 10、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7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儲字第11201423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1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3至15頁)。 7 陳珈巡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珈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92至194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欽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9至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9至31頁、第195至196頁)。 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91頁、第197至199頁、第20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01頁)。 6、網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03頁)。 7、帳戶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我的帳戶總覽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03至204頁)。 8、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暨電子郵件資料(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7至19頁)。 9、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微法字第1110127005號函覆之微笑單車借還紀錄及註冊資料(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5頁)。 10、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7頁)。 1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89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1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3至15頁)。 8 柯沛妤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柯沛妤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17至219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欽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9至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9至31頁、第22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13頁、第215至216頁、第221頁)。 5、簡訊暨盜刷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26頁)。 6、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暨電子郵件資料(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7至19頁)。 7、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微法字第1110127005號函覆之微笑單車借還紀錄及註冊資料(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5頁)。 8、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7頁)。 9、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89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3至15頁)。 9 陳咨穎 1、證人即被害人陳咨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75至176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欽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9至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9至31頁、第174頁)。 4、新北市政府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73頁、第180頁、第18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88頁)。 6、存摺封面頁影本(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85頁)。 7、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89至190頁)。 8、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暨電子郵件資料(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7至19頁)。 9、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微法字第1110127005號函覆之微笑單車借還紀錄及註冊資料(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5頁)。 10、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7頁)。 11、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720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1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3至15頁)。 10 陳昱枷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54至155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欽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9至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9至31頁、第156至15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51至153頁、第158頁)。 5、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暨電子郵件資料(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7至19頁)。 6、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微法字第1110127005號函覆之微笑單車借還紀錄及註冊資料(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5頁)。 7、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27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儲字第11201423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7621號卷第13至1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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