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27號
TPDM,111,審交易,727,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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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文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饒文林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下午3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 北市中山區龍江路22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龍江路2 29巷與遼寧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應留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饒文林 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曾茹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遼寧街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業已閃避不及,致所乘 B車與A車發生碰撞,致當場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嗣警方獲報到場後,饒文林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均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 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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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