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茂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簡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66號
被 告 陳建茂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茂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 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 轉,欲前往道路對面之目的地,適有郭建國(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在其左後方,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滑行,雙 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郭建國亦倒地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建茂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從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左轉彎,及後方告訴人之機車自摔等事實。 2 告訴人郭建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郭妍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談話紀錄表2份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 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之慢車不依規定轉彎(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7 現場照片14張 證明事故現場狀況之事實。 8 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導致告訴人機車先自摔再追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 仲 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