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樺
具 保 人 李應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應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李長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7日訊問時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 李應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11年刑保字第4 4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茲 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2日宜檢嘉禮11 2助52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4頁、第193頁、第271頁、第307至319頁)。 而具保人李應昌經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71頁)。且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 ),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