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81號
TPDM,111,交簡,981,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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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尚鈞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尚鈞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于尚鈞明知其未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8 月24日下午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山 路515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禁止超車線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禁止超車線而行駛,不慎碰 撞前方欲左轉彎,由范天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范天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拇指近端指骨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范天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于尚鈞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調院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4頁、第7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范天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 、調院偵卷第26至29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診斷證明書2份、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地檢署勘驗報 告暨現場擷圖照片、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證(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5至47頁、調院偵卷第15至19 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



車適用其行駛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0條第1項、第9 4條第3項、第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禁止超車線,用以表 示禁止超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6條定有 明文。被告雖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但其具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3頁),對上開基礎行車應遵守之事項,難以諉為不知,是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法令規定,負 起其注意義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貿 然跨越禁止超車線而行駛,碰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被告已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實難辭過失之 責。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述傷勢,告訴人之受傷與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考領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駕駛本件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依 上開說明,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含機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聲請意旨雖漏 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75至7 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 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 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⒊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不得駕駛該類型車輛上路,竟仍貿然駕駛大型重型機 車上路,更於駕駛期間未遵守交通法規,肇成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此有卷 附調解筆錄及交易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81頁), 且其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67頁),與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部分賠償告訴 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犯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為督促被告履行 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1 年12月8日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支付告訴人損 害賠償。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于尚鈞願給付范天齊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由于尚鈞匯入范天齊所有之中華郵政南港福德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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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