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481號
原 告 侯宜蓁
被 告 王立岑
吳孟叡
王柏翔
陳冠宇
莊晉昇
潘右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不當得利)」所 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 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立岑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在案。然被告王立岑就原告
侯宜蓁主張被害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580號、110年度偵字第9685號 、110年度偵字第9874號、110年度偵字第15377號)而未提 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前開起 訴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本 院所得審酌,而予以退併辦(見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刑事判決)。從而,原告對被告王立岑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對被告吳孟叡、王柏翔、陳冠宇、莊晉昇、潘右然 等5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等5人均非本案刑事 案件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則其等5人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即非 屬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 被告吳孟叡、王柏翔、陳冠宇、莊晉昇、潘右然等5人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于昌 正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于昌正業由本院發佈通緝 ,應待其刑事案件部分經通緝到案審理終結後,再行依法處 理,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