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逸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郭子千律師
顏世翠律師
被 告 王美綿
選任辯護人 郭子千律師
顏世翠律師
參 與 人 華公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俊逸
代 理 人 王炳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7036號、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楊俊逸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陳金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王美綿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貳、沒收部分:
楊俊逸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之。陳金鳳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參仟零捌拾伍元,沒收之。
王美綿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佰肆拾參元,沒收之。
扣案參與人華公行有限公司所有之扣押物編號A-10光碟(編號⑭)壹片,沒收之。
扣案參與人華公行有限公司所有之扣押物編號A-3證明書壹紙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緣楊政敏(已歿)於民國64年8月13日設立華公 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華公行 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該公司於8 9年間與菲律賓最大非銀行匯款服務提供機構I-Remit Globa l Remittance,Inc(下稱IREMIT公司)當時之負責人Bansan C.Choa協議合作,由IREMIT公司投資入股華公行公司(IRE MIT公司出資245萬元),嗣IREMIT公司於90年3月間,在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正式註冊,於90年11月11日開始 營運,主要業務係為海外菲律賓工人和其他移民工人提供跨 國匯款服務,運作方式則係由IREMIT公司之菲律賓母公司與 其集團在世界各地設立之分支機構透過電匯或其他方式,由 國外或菲律賓匯款至其他國家,以提供轉帳或匯款服務,IR EMIT公司並自91年7月1日起,以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之華公行公司為IREMIT公司臺北辦事處,以華公行公司 名義對外營運及招攬客戶,所有營運設備費用、人員聘僱費 用、水電費、租金均由IREMIT公司出資籌設,指派菲律賓裔 王惠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擔任IREMIT公司臺 北辦事處經理,接受委託從事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 之異地匯兌業務,華公行公司並於92年1月24日經核准為合 格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字號:1278,有效期限至11 0年1月23日),得以合法受在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委託代為辦 理「外籍移工薪資結匯申報」,協助在臺菲律賓籍移工將薪 資所得匯回菲律賓。王惠玲經IREMIT公司指派,至華公行公 司擔任經理,嗣於107年4月間返回菲律賓IREMIT公司任職, 繼續在菲律賓從事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 業務;菲律賓裔陳金鳳自95年6月間起,經IREMIT公司指派 ,至華公行公司擔任王惠玲之助理,協助進行臺灣及菲律賓 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菲律賓裔王美綿自94年間 起,在華公行公司擔任櫃檯人員,並於王惠玲返回菲律賓後 ,自107年5月間起經IREMIT公司指派接任王惠玲在臺之業務 ,在華公行公司擔任經理;楊俊逸為楊政敏之子,自102年1 1月起,參與華公行公司關於我國與菲律賓間異地匯兌業務 ,並自103年4月10日起,擔任華公行公司負責人。二、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在臺菲律賓移工所交付,而欲 匯回菲律賓之款項,應透過合法銀行,以國際匯兌方式將款 項匯予該移工所指定之菲律賓受款人,竟仍依渠等參與IREMI T公司臺北辦事處進行我國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 匯兌業務之時間先後,而與王惠玲、真實年籍不詳之菲律賓 IREMIT公司負責人「Mr.Bentiu」、IREMIT公司會計人員「J
eremy」、「Sheila」、「Justin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IREMIT公司員工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利用華公行公司配合之IREMIT 公司付款系統具快速且收費便宜之特性,謀議以華公行公司 合法代菲律賓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為掩護,自96年起至109年1月 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 公行公司執行搜索時止,為下列異地匯兌行為,從中賺取向 客戶收取之手續費以牟利,渠等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王惠玲自96年間起至102年11月間,在華公行公司內受IREMIT 公司會計部人員以行動電話簡訊或電子郵件通知每日所接受 菲律賓境內客戶委託代為支付予臺灣境內受款人之貨款或債 務清償資料,王惠玲再自行或指示陳金鳳將臺灣境內菲律賓 籍移工委託華公行公司辦理結匯所交付之款項,自華公行公 司所開立之兆豐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 菲律賓客戶所指定之臺灣境內客戶之金融帳戶內,且為規避 司法、稅務等機關查緝,其中自99年2月間起,多由陳金鳳 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將臺灣境內菲律賓籍移工委託辦理結匯 所交付之款項存入菲律賓客戶指定之臺灣境內受款人帳戶。 ㈡楊俊逸於102年11月間進入華公行公司準備接手楊政敏擔任負 責人之職務後,因其中文溝通及閱讀能力優於菲律賓裔王惠 玲、陳金鳳,故負責辦理銀行開戶、銀行存匯款、臺灣境內 受款人聯繫等事宜,王惠玲、陳金鳳則於102年11月間起至1 07年4月間止,接收IREMIT公司所傳送之臺灣境內受款人姓 名、聯絡方式、匯款帳號及金額等資訊後,填妥對應之2聯 式存款憑條,連同自保險箱取出之現金或當日收取之臺灣境 內外勞辦理結匯現金,整理核對後一併交由楊俊逸於如附表 一所示期間或日期,持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以匯款或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菲律賓客戶指定之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境內 受款人金融帳戶內。其中103年7月間至106年4月間,陳淑女 (即楊俊逸之母,涉犯銀行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依楊俊逸指示持王惠玲或陳金鳳所交付已填載之2聯式存款 憑條及對應現金代楊俊逸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上開將款 項存匯至菲律賓客戶指定之臺灣境內受款人金融帳戶內之事 宜。又其中自106年6月間起,王惠玲、陳金鳳、楊俊逸因考 量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辦理異地匯兌,仍有遭司法、稅務 等機關查緝之風險,遂於IREMIT公司會計部人員透過即時通 訊軟體Whats APP在名稱為「TAIWAN R GRP 116」之群組內 告知王惠玲(暱稱為「hom jenny ong」)付款對象及金額 ,再由王惠玲或陳金鳳將載有臺灣境內受款人姓名與聯絡方
式等資訊之文書及空白收據(PAYMENT VOUCHER)交付楊俊 逸,由楊俊逸在該收據上填寫臺灣境內受款人之姓名、電話 、所收金額及日期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 0000號與臺灣境內受款人聯繫碰面,持王惠玲或陳金鳳自華 公行保險箱內取出之現金,騎乘機車或搭乘捷運至與受款人 約定之臺北市或新北市面交地點,倘係雙北市以外地區,則 與受款人在各縣市高鐵站碰面,碰面後楊俊逸將現金交付受 款人,或與受款人共同至指定銀行辦理存款,並於受款人在 前開收據上簽名後,將該等收據交付王惠玲或陳金鳳,由渠 等以電話告知之方式或翻拍收據傳送至前開Whats APP群組 內之方式通知IREMIT公司人員以辦理核銷,陳金鳳則將填製 完成之臺灣境內當日所收取之外勞結匯款項、銀行帳戶、保 險箱內餘額,扣除以前開非法匯兌方式支付予臺灣境內受款 人之款項後製作表格或文書,以email寄送予IREMIT公司會 計人員「Jeremy」,以完成異地清算。
㈢王惠玲於107年4月間返回菲律賓IREMIT公司任職,繼續在菲 律賓從事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款之異地匯兌業務後, 王美綿即自107年5月間起,由華公行公司之櫃臺人員轉而擔 任該公司經理,接任王惠玲原本之業務,而與陳金鳳自107 年5月起至109年1月6日止,依IREMIT公司人員或王惠玲透過 即時通訊軟體Whats APP在名稱為「TAIWAN R GRP 116」之 群組內告知王美綿(暱稱為「achi v」)付款對象及金額後 ,指示楊俊逸以上開方式與包含陳宏承、郭榮華、林泯學、 胡秋鳳、邱鴻仁、蘇建勳、郭文吉、楊文豪、詹淑娟、溫登 翔、陳翎安在內之臺灣境內受款人及其他自然人聯繫面交或 碰面後共同至指定銀行辦理存款,楊俊逸並於受款人在收據 上簽名後,將該等收據交付王美綿或陳金鳳,由渠等以電話 告知之方式或翻拍收據傳送至前開Whats APP群組內之方式 通知IREMIT公司人員以辦理核銷,陳金鳳則將填製完成之臺 灣境內當日所收取之外勞結匯款項、銀行帳戶、保險箱內餘 額,扣除以前開非法匯兌方式支付予臺灣境內受款人之款項 後製作表格或文書,以傳送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IREMIT公司 會計人員「Jeremy」,以完成異地清算。王惠玲、陳金鳳、 楊俊逸、王美綿依上述渠等參與臺灣及菲律賓兩地寄款、領 款之異地匯兌業務時間先後,自96年起至109年1月6日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為止 ,非法匯兌金額合計為137億6,550萬1,627元(各年度非法匯 兌金額詳如附表二、二之1至二之14所示)。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楊俊逸、陳 金鳳、王美綿及其等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 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 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坦承不諱( A7卷第12頁;甲1卷第342至343頁、第242頁、第261頁、第4 20至421頁),核與證人陳淑女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A2卷第59至74頁、第77至84頁、第87至88頁;A7卷第9 至15頁)、證人陳宏承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27至1 31頁)、證人郭榮華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35至139 頁)、證人林泯學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51至154 頁)、證人胡秋鳳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55至160 頁)、證人邱鴻仁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65至168 頁)、證人蘇建勳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73至176 頁)、證人郭文吉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83至186 頁)、證人楊文豪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89至192 頁)、證人詹淑娟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195至201 頁)、證人溫登翔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207至211 頁)、證人陳翎安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6卷第219至223 頁)、證人陳連福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卷第25至27頁) 、證人賴文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卷第29至31頁)、證 人黃惠媛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卷第47至50頁)、證人王 煌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卷第33至37頁)、證人謝銘盤 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A1卷第39至4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楊俊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6卷第755 至840頁)、被告陳金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A6卷第897至910頁)、被告陳金鳳96年至102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單(A7卷第137至151頁)、被告王美綿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6卷第883至896頁)、證 人陳宏承與被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133頁)、 證 人郭榮華所提供與其妻艾鳳於首都銀行台北分行之買賣匯紀
錄及匯款水單影本(A6卷第141至149頁)、證人胡秋鳳與被 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162頁)、謝東敏與被告楊 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161頁)、證人邱鴻仁與被告楊 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66頁、第73頁)、證人蘇建勳與 被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177至181頁)、證人郭文 吉與被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187頁)、證人楊文 豪與被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193頁)、證人詹淑 娟與被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203至205頁)、證人 溫登翔與被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213至217頁)、 證人陳翎安與被告楊俊逸簡訊內容截圖(A6卷第225頁)、 兆豐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號華公行公司帳戶交易明細(A 1卷第367至408頁)、扣押物編號A-11-4:IREMIT公司電腦 主機內之表格列印資料(A2卷第125至129頁)、PAYMENT TO MANILA 103年及108年存款明細表(A5卷第123至175頁)、 兆豐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6卷 第399至457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9年1月30日台央外捌字 第1090004881號函暨所附外匯資料光碟(A6卷第459至461頁 )、兆豐銀行108年10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56611號 函暨所附華公行公司交易明細光碟(A6卷第463頁)、兆豐 銀行109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3130號函暨所附華 公行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光碟(A6卷第465頁)、 日商瑞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109年1月13日瑞穗( 109)043號函暨所附華公行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A6卷第467至519頁)、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 二之1至14「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件在卷可考,是上 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前述 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㈡另就被告陳金鳳、楊俊逸、王美綿及共同被告王惠玲等人, 以華公行公司合法代菲律賓籍移工辦理薪資結匯為掩護,自96 年起至109年1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華公行公司執行搜索時止,渠等所為非法匯兌金 額之認定等節:
⒈被告陳金鳳及共同被告王惠玲等人自96年至99年間非法匯兌 金額之認定一節:
⑴查109年1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華公行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扣押物編號A-10光碟(編 號⑭),其中光碟內檔案「DAILY FOLDER 2009\TRADING JAN 2007.xls」工作表名稱「TREASURY」,其內容均係記載交 易菲律賓披索之紀錄等節,此有上開扣案之光碟1片可資佐 證。
⑵再查,華公行公司雖合法辦理外籍移工薪資結匯,然係以直 接在交易銀行買入美元後整筆匯出之方式,並無兌換菲律賓 披索之必要等情,業據被告楊俊逸109年1月6日調查局詢問 時供稱:「(問:華公行將代收款項實際透過瑞穗銀行匯出 時,是匯美元、披索或其他貨幣給菲律賓的IREMIT公司?) 都是匯美金。」等語明確(A2卷第227頁),並有中央銀行1 08年1月29日台央外伍字第1080006037號函令(A6卷第235至 242頁)、華公行公司基本資料(A7卷第55頁)、中央銀行 外匯局98年1月21日及98年3月6日函文(A7卷第57至61頁) 等件在卷可查。
⑶復依華公行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於96年至99年間之交易明細內容可知,其中「交易說明」 欄位多有註記「翁上海」、「長風機電等」、「蔡蝶豔等」 、「豪怡實業有限公司」、「溫登祥」、「謝銘勳」、「謝 銘發」、「締紘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等自然人及法人逾數百 名,交易方式為轉帳或網際網路轉出,每次金額從數萬元至 二千萬元不等款項等情,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12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5514號函暨所附之華公行公司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光碟(A3卷第531頁)等件在卷可參 ,是觀之上開交易內容,均與華公行公司合法辦理外籍移工 薪資結匯之業務顯然無關,而與一般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 之交易模式相符,且經統計上開帳戶96年至99年間與上揭情 形類似之交易金額總計,核與上揭光碟內檔案「DAILY FOLD ER 2009\TRADING JAN 2007.xls」工作表名稱「TREASURY」 內容統計兌換菲律賓披索之各年度交易金額大致相符,故本 院以上揭光碟內檔案「DAILY FOLDER 2009\TRADING JAN 20 07.xls」工作表名稱「TREASURY」內容計算被告陳金鳳及共 同被告王惠玲等人自96年至99年間非法匯兌金額。 ⒉被告陳金鳳、楊俊逸、王美綿及共同被告王惠玲等人自100年 至109年1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搜索時止,渠等非法匯兌 金額之認定等節:
⑴依被告陳金鳳109年1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外勞 委託華公行匯到菲律賓的錢,你依照馬尼拉Justine的訊息 通知,先請楊俊逸付錢給國内公司或個人,這部分如何和馬 尼拉對帳?)我在完成匯款後,會使用公司的專線電話打給 馬尼拉的Justine,跟他回報款項已經處理好了,另外我每 天晚上回報銀行帳戶所有餘額及保險箱的金額,就會將這筆 款項輸入到表格裡面,之後就會根據銀行餘額、保險箱金額 及扣除的貨款,來計算餘額,並以email的方式將表格寄給J eremy。由於馬尼拉那邊會自已去對帳,因此知道華公行每
天的餘額,所以我不會特別去紀錄。」、「(問:你前述表 格是於何時開始使用?存放於何處?)這個表格叫做『balan cer』,一直都存在公司電腦主機裡,路徑是『C:\CACA\DAILY FOLDER 0000\0000』,這個表格是從2007年開始使用的,一 直以來都是由王惠玲在操作及回報,直到2016年王惠玲才教 我如何操作及使用,但還沒教完的時候,我就被調到高雄分 公司工作,一直到王惠玲於2018年4月回到馬尼拉後,我才 回到臺北處理公司帳務的事情。」、「(問:你從2018年開 始,製作華公行每日帳務時,沿用的方式是否跟王惠玲從20 07年開始的方式相同?)是的,所有欄位還有公式都是沿用 之前王惠玲教我的方式。」…「(問:〈提示:扣押物編號A- 11-4『IREMIT公司電腦主機』電腦畫面〉所示電腦畫面是否即 為你前述王惠玲教你操作及使用之『balancer』表格?該表格 記載内容為何?)〈經詳視後作答〉我每天會跟菲律賓IREMIT 公司對帳,對帳的方式就是由我每天製作『TPE BALANCER』EX CEL表格,公司規定每個月記載成1份,報表内比較重要的數 據包含『CIV』活頁簿内的『Bank Deposit』欄位代表華公行所 有帳戶的餘額加總、『CIV」欄位代表華公行保險箱現有現金 總額、『ACTUAL DAILY CASH IN VAULT』欄位内的數值與『CIV 』欄位數值相同,但可以看出取得數值的計算公式,意即昨 日保險箱之現金加上今日由華公行收取到的外勞薪資扣除地 下通匯款項及扣除存入華公行銀行帳戶的款項。舉例來說, 『JAN 2020 TPE BALANCER』表格内的活頁薄『CIV」當中的儲 存格『Q12』即為109年1月2日當天的『ACTUAL DAILY CASH IN VAULT』欄位,該欄位顯示『=+Q11+0000000-000000』,意即1 月1日保險箱原有1,661萬9,792元、1月2日收到102萬2,121 元的外勞薪資及地下通匯款項76萬5,607元;又如109年1月3 日當天的儲存格『Q13』=Q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代表當天收到569萬5,361元、分別存 入859萬5,972元及500萬元至華公行銀行帳戶、支付地下通 匯款項233萬9,836元、58萬9,275元、84萬2,000元。若要計 算地下通匯的總金額,可以看每日的活頁薄當中的『OTHERS』 欄位包含233萬9,836元給TOMS、58萬9,275元及84萬2,000元 給Lucy,這些匯款訊息是菲律賓公司的Justine傳給我的。 」、「(問:你有無於前述表格内統計前述地下通匯總金額 ?)有的,『Taipei CIV DEC 2019』Excel檔活頁薄『MANILA』 即為當月地下通匯總額。」、「(問:在前述『MANILA』表格 中,『MANILA』欄位載有『KELLY』、『NATALTE』、『toms avy』、 『SIR BANSAN』、『LUCY』等姓名,前述人員是否都是菲律賓IR EMIT公司的員工?該表格是不是記載Justine通知你將款項
付給臺灣的廠商的每月統計表?)是的。」等語(A2卷第19 4至198頁)。
⑵是依上開被告陳金鳳之供述可知,被告陳金鳳及共同被告王 惠玲確有將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之金額記載於華公行公司 電腦主機檔案內;又查,扣押華公行公司電腦主機檔案路徑 「C:\CACA\DAILY FOLDEZ 0000\0000\0000 BLANCER至2020 BALANCER」之10個資料夾內,確有留存100年迄今之非法匯 兌業務金額紀錄等節,此有附表二之1至14「證據欄」所示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綜上,本院即以上揭電腦主機內留存 之檔案內容計算被告陳金鳳、楊俊逸、王美綿及共同被告王 惠玲等人自100年至109年1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執行搜索時 止之非法匯兌金額。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金鳳、楊俊逸、王美綿及共同被告王惠玲 等人,自96年起至109年1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公行公司執行搜索時止,渠等所為 非法匯兌犯行之金額合計為137億6,550萬1,627元(各年度非 法匯兌金額詳如附表二、二之1至二之14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上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就事實欄所示辦理 非法匯兌業務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 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 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 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 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 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 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 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 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 王美綿受在菲律賓之臺商及華僑等客戶委託,將該等客戶之 境外資金以異地移轉至臺灣境内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帳戶内 ,所需款項多先以臺灣境内客戶委託代為辦理外勞薪資結匯 而交付之現金墊支,待收到菲律賓委託人指示匯款銀行、戶 名、帳號及金額後,持所需現金存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自然人及其他受款人金融帳戶内,嗣經菲律賓IREMIT公司確 認後,再將菲律賓委託客戶支付之款項用以充抵應付之等額 外勞薪資結匯款,此種未經現金之輸送,而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為資金移轉,達成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
項收付之行為,故核其性質應屬匯兌業務至明。是被告楊俊 逸、陳金鳳及王美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為不特定之菲 律賓客戶在我國及菲律賓辦理異地間匯兌之業務行為,均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該當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
⒈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 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 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 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 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 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 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 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 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 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 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 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 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 法目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 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 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 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作為加重構成要件 之犯罪所得是否因其加入時間點不同,計算其所得要採合併 計算或分開計算之方式?」之疑義,雖依「共同正犯」之法 理,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仍應就其與其他共同 正犯有犯意聯絡之期間,就所有共同正犯收受款項全部加總 計算,以為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金額。
⒉準此,本院即按前述原則,依被告3人參與之犯罪階段,認被 告陳金鳳參與全部犯罪期間之匯兌行為,其參與收受之匯兌 款項共計137億6,550萬1,627元;被告楊俊逸之任職期間為1 02年11月起至109年1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公行公司執行搜索時止,其參與收受之 匯兌款項共計61億5,701萬4,206元;被告王美綿之任職期間 為107年5月起至109年1月6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華公行公司執行搜索時止,其參與收受 之匯兌款項共計16億7,647萬8,053元(被告3人經辦非法匯 兌規模之認定依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附表二之1至1 4所示)。從而,本案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等3人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收受之款項均已達1億元以上, 洵堪認定。
㈢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 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 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 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之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案華公行公司雖得以合法受在臺工作之外籍移工委託代為 辦理「外籍移工薪資結匯申報」,協助在臺菲律賓籍移工將 薪資所得匯回菲律賓,然仍須透過國內銀行辦理結匯業務等 節,此有中央銀行108年1月29日台央外伍字第1080006037號 函令(A6卷第235至242頁)、華公行公司基本資料(A7卷第 55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1月21日及98年3月6日函文(A 7卷第57至61頁)等件在卷可查。故華公行公司並非銀行, 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是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透過華公行公司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是以法人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
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
⒉又被告楊俊逸為華公行公司之形式及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 楊俊逸於偵查中供述在案(A2卷第222頁),復有華公行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A7卷第55頁),足認被 告楊俊逸對華公行公司之營運乃居於主導地位,對法人之運 作具控制支配能力,而為華公行公司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至明。是核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 綿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
㈣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俊逸、陳金鳳及王美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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