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50號
TPDM,110,訴,850,202304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琴


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馬重雄


劉宛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偉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21號、第1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美琴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即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即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馬重雄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8「主文即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8「主文即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劉宛姬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6、7、9「主文即宣告刑」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6、7、9「主文即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馬重雄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林美琴達龍書報社(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12樓,達龍 書報社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負責 人,亦為訊達派報社(該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3,登記負責人為林晏孝)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派報社之



從業人員;馬重雄董董書報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董董書報社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負責人;林驊三友書報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5樓,三友書報社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負責人;劉宛姬日昌派報社(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0號1樓,日昌派報社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之負責人;吳宛玲為翔龍書報社(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2樓,登記負責人為陳思穎)之實際負責人, 並受林美琴指示辦理翔龍書報社的行政事務。又上開廠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大同區辦公室)內聯合 辦公,並就政府標案之投標前相關領標、備標、送件、會議 出席等作業,或得標後之履約、派報等相關事務,均會協調 大同區辦公室既有人力(如:葉秀貞王靖雯陳羿燕、陳 煒達、吳宛玲江禎輝等)調度完成。林美琴為免如附表所 示標案未達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及盼能順利標標, 竟與馬重雄(按:馬重雄僅限於如附表編號5、8所示標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理由詳如後述)、林驊劉宛姬及吳 宛玲等人,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意圖影響決 標價格及獲取順利標得如附表所示採購案之不當利益等犯意 聯絡,先由林美琴安排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或透過與吳宛玲 各自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訊達派報社、翔龍書報社,以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參與投標,並以上開方式知悉、操控如附表所示 廠商之標價,製造形式上有3家廠商投標且彼此競爭之假象 ,且使如附表所示採購案之招標機關誤認如附表所示之廠商 投標乃為公平自由之競爭,更使機關所屬經辦採購之人員信 其等已達開標門檻,決標予林美琴預先安排如附表所示之廠 商,進而發生開標之不正確結果且不為價格競爭,或著手參 與如附表所示之標案後,僅因招標機關比價、決標予上開廠 商以外之其他廠商,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且不為價格 競爭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美琴陳羿燕於調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



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 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 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 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 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 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 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 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 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 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 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 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 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 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 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 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 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馬重雄之辯護人洪偉修律師固辯護稱:證人林美琴於 調詢中之證詞,為審判外之供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非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50號卷,下稱本院訴 字卷,第一宗第247頁),然證人林美琴既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賦予被告馬重 雄之程序保障,故該證人於調詢中、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 部分,得為補強於調詢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調詢筆 錄之製作過程,乃本於證人林美琴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 得之情形,顯出於伊之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 調詢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林美琴於調詢中與 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美琴馬重雄之辯護人於本院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 勘驗證人陳羿燕之調詢光碟後,乃針對該證人於調詢中所述 ,均認此部分證言乃經調查官詢問並講述完整內容後,陳羿 燕才被動附和回答是、否,並由調查官記錄在筆錄上,故不



排除證人已受到調查人員所採詢問方式而受影響,難謂係本 於親自見聞而作答,且上開筆錄內容亦非依證人實際回答內 容逐一記錄,證據能力即非無疑,且不可信採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一宗第466頁、第467頁、第二宗第135頁)。惟本 院就上開調詢光碟勘驗之結果,已當庭宣示證人陳羿燕於10 9年11月12日調詢中所述,係由調查官當場向伊提示文件, 並經雙方對談、確認、綜整所得,且勘驗筆錄內容核與偵字 第3921號卷第一宗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0頁調 查筆錄大致相符;另上開調詢筆錄第266頁載以:該證人稱 林美琴事前應該有跟董董書報社馬重雄說好,但他們怎麼說 的,我不清楚等語,乃經調查官向陳羿燕確認真意後始記載 ,此由上開光碟播放時間即「03:05:40至03:08:15」部 分之勘驗筆錄為憑之結果(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65頁) ,故細酌各該辯護人指出本案調查官對陳羿燕詢問內容及筆 錄記錄方式,認此部分證詞乃經調查官向伊提示文件,且由 雙方對談、確認、綜整而來,證人陳羿燕於調詢中所述之任 意性自無從質疑,從中同難認有調查官之刻意誘導而構成不 正詢問之情事,是彼等指摘陳羿燕於審判外所述,因調查官 上開詢問方式或筆錄記載而不具證據能力,非無誤會。另被 告馬重雄之辯護人更指證人陳羿燕所述,無非本於伊之個人 意見,而非親自見聞所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 當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147頁),然觀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所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固 無證據能力,然本於證人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即屬例外。本 院勘驗並檢視陳羿燕於調詢中與本案案情攸關之光碟內容而 製作之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5頁至第433頁、第45 8頁至第465頁)所示,見證人陳羿燕於當時係看到調查官提 出之信義區公所標案文件後,才逐一答稱:翔龍書報社之投 標文件,除押標金是由林美琴提供者外,其餘文件都是由伊 準備的,伊備妥文件後,再由林美琴派人去送,所需印章也 是由林美琴交付,再由伊在文件所需欄位上用印,並代表翔 龍書報社出席;伊雖沒有受告知開標時如何議價,但林美琴 與伊都知道是為董董書報社陪標,因翔龍書報社與達龍書報 社均用原價300元投標,翔龍書報社之投標價格也是林美琴 交代的,伊就這樣寫,伊認林美琴應該是有跟馬重雄說好, 但林美琴馬重雄要什麼價格,伊就不清楚等語,可見陳羿 燕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義區標案,於觀覽文件後,才依 據印象及實際辦理經驗,回想上情,並由調查官製作調詢筆 錄,非由調查人員片面誘導,或使陳羿燕憑空臆測所作成之 抽象臆測證詞,從而,被告馬重雄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羿燕



於審判外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辯詞,應有誤會。況證人陳羿 燕於調詢中所陳,業經本院傳訊該證人到庭作證,且由法院 直接言詞審視證詞,並賦予被告林美琴馬重雄及其等辯護 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保障,故證人陳羿燕於調詢中之證詞,同 具證據能力,亦無疑問。
㈢綜此,證人林美琴陳羿燕於調詢中證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
二、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美琴馬重雄劉宛姬犯有本案犯行 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 告林美琴之辯護人原對林美琴以外之人於調詢中全部所述, 均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78頁至第179頁) ,被告馬重雄之辯護人亦指證人林美琴吳宛玲於調詢中之 證述均無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中即捨棄傳訊吳宛玲,且 表示不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一宗第330頁 )。俟林美琴於111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認罪,並同意改為 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9頁),本院一度 認為林美琴及辯護人不再爭執本案全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但被告林美琴馬重雄之辯護人竟又爭執證人陳羿燕於調 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對此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已說明如前開理由所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美琴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被告馬重雄就如 附表編號5、8所示之犯行,被告劉宛姬就如附表編號3、6、 7、9所示之犯行,及被告3人就如事實欄所載之與同案被告 共犯各節(按:被告林美琴劉宛姬全部認罪,然否認於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係與被告馬重雄共犯之情,僅就其餘犯 行承認之,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7頁、第二宗第142頁) ,均坦認在案,核與證人陳羿燕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1號卷,下稱偵卷, 第一宗第257頁至第272頁、第343頁至第353頁、第三宗第61 頁至第66頁)、證人王靖雯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一宗 第439頁至第455頁、第三宗第61頁至第66頁)、證人江禎輝 於調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二宗第101頁至第121頁、第三宗



第61頁至第66頁)、證人葉秀貞於調詢中(見偵卷第二宗第3 頁至第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驊於調詢中、偵查時及審 理中(見偵卷第一宗第191頁至第211頁、第三宗第97頁至第 107 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 第97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 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81頁、第199頁至第202頁 、第215頁至第2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晏孝於調詢中、 偵查時及審理中(見偵卷第二宗第151頁至第185頁、第三宗 第97頁至第107 頁;本院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15頁 至第118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45 頁至第151頁、第175 頁至第181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15頁至第21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穎於調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見偵卷 第二宗第137頁至第149頁、第三宗第97頁至第107頁;本院 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訴字卷 第一宗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15頁至 第219頁、第243頁至第2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宛玲於調 詢中、偵查時及審理中(見偵卷第25頁至第51頁、第三宗第 123頁至第127頁;本院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 第118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45 頁至第151頁、第175頁 至第181頁、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15 頁至第219頁、第24 3頁至第249頁、第315頁至第33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如 附表所示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投標標封、投標文件、決 標公告及附表所示廠商之登記查詢資料、電子領標紀錄(見 偵卷第四宗第13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105 頁、第115 頁 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200 頁、第201 頁至第253 頁、 第255 頁至第310 頁、第311頁至第389頁、第391頁至第443 頁、第五宗第3 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175 頁、第177頁 至第276頁、第277頁至第333頁)、郵局之109年7月17日回 函及106年12月22日匯款單(見偵卷第五宗第407頁至第409 頁)、被告林驊親筆書寫之自白書(見偵卷第五宗第441頁 至第446頁)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 等法院104 年上易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61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98號緩起訴處分書,有何意見?( 提示110 年度偵字第3921號卷三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 第50頁、第51頁至第54頁;110 年度偵字第3921號卷五第42 3 頁至第439 頁,並告以要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 年7月9日作心詢字第1090701118號函暨本案相關票據影本及 交易明細、109 年9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90923141號函暨本



案相關票據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五宗第335頁至第 38 1頁、第383頁至第38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長安東路分行109年7月10日北富銀長安東字第1090000019 號函暨傳票影本、萬華分行109年9月30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0 90000025號函暨傳票影本(見偵卷第五宗第387頁至第399頁 、第401頁至第4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9年9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30393號函暨傳票影本 、109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4276號函暨傳票影 本(見偵卷第五宗第411頁至第413頁、第415頁至第417頁) 、被告林美琴申設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五宗第 419頁至第421頁)、本院112年2月6日勘驗筆錄、同年月22 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405頁至第433頁、 第457頁至第469頁)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林美琴、馬重 雄及劉宛姬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美琴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同法第87條第 4項之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馬重雄 於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同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其他方式 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其於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 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被告劉宛姬於如附表編號3所為,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之罪、同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 競爭罪,其於如附表編號6、7、9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 競爭未遂罪。
 ㈡被告林美琴著手於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行為,被告馬重雄  則著手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為,被告劉宛姬著手於如附 表編號6、7、9所示之行為,均未使彼等謀議的預定廠商得 標,是認其等犯罪仍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被告林美琴馬重雄劉宛姬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項妨害投標罪或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妨害投標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林美琴馬重雄劉宛姬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犯罪 實施,與同案被告吳宛玲林驊等人(均另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結)間,有如附表「涉案廠商」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美琴馬重雄劉宛姬均無視政府採購法欲達 成之立法目的,所為有害於政府採購機制強調公開透明、公 平競爭之公益,兼衡以其等於本院中始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考量被告林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達 龍書報社負責人,從事派報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 萬元,與兒子、女兒同住,須扶養哥哥之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馬重雄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董董書報社的負 責人,月收入4、5萬元,與太太、兒子同住,需要照顧在臺 中大哥、大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劉宛姬係高商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係日昌派報社的負責人,月收入4、5萬元, 目前日昌派報社已歇業,獨居而不需要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狀況,與彼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中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即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如主文第一 項至第三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林美琴劉宛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馬重雄前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5年 度易字第70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6年3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等3人於本案中所為致罹刑典,然於本案 審理中既已認罪,而表示悔過之意,且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移送書載以:本案派報業確有營業特殊性,屬低 利潤高勞力之行業,本案虛增家數投標並無牟取暴利之惡性 等語,且本院信被告林美琴馬重雄劉宛姬經此偵審程序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宣告緩刑4年、3年、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3人所為,無疑令司法部門耗費資源,以為教化促 其反思己過,為使記取教訓,以收改過向善之效及強化法治 觀念,除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30萬元、8萬元、 10萬元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再犯之必要,爰均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並各命被告3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遵守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按:若被 告3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乙、無罪部分(被告馬重雄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即與林美 琴、吳宛玲劉宛姬共犯妨害投標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重雄與被告林美琴吳宛玲劉宛姬 基於妨害投標之犯意聯絡,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因認於此部分所為,亦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同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其他 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馬重雄涉犯此部分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以被 告林美琴馬重雄吳宛玲劉宛姬之供述、證人陳羿燕王靖雯江禎輝葉秀貞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標 案文件等為據。訊據被告馬重雄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林美琴吳宛玲劉宛姬有共同妨害投標犯行,並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投標價格都由自己決定,標單文件也是自己書寫 、送件,未假手他人,何況其雖獲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標案,但扣掉經營成本,每份利潤僅剩3元,再按標得份數9 00份計算,僅從中賺得2,700元,其不至為此薄利,甘犯被 訴罪責。辯護人洪偉修律師為其辯護稱:(一)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標案,從領標、押標金開立、被授權人/出席代表 、決標紀錄簽收人(標封領回人)、標案封套之署名及廠商 地址,皆為被告馬重雄及其所營之董董書報社登記地址,足 見上述標案馬重雄親寫、親送。倘與林美琴等人共同為之 ,何須其親自為之,再與他人共享標案成果,豈不矛盾?( 二)由證人陳羿燕證詞以觀,伊均未提到如附表編號1、3所 示標案,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標案,該證人之證詞非本於 實際見聞而來,更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馬重雄與上述同 案被告共犯之證據;(三)林美琴之證述,乃共同被告之供 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資,始得為被告馬重雄犯行認定之



依憑,但林美琴自始否認與馬重雄共同為妨害投標之犯行, 縱有提及馬重雄涉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標案,然此為林 美琴一時記憶混淆而誤述,實難執為被告馬重雄共犯此部分 犯行之積極事證;(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標案,未得 標廠商固以單價300元價格投標,然採購實務上並非罕見, 採購機關仍可依減價、議價決標,程序上不會受到影響,當 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馬重雄共犯之事證等語。
一、被告馬重雄既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投標價格都由自 己決定,標單文件也是自己書寫、送件,從未假手他人,且 於得標利潤上微薄,其亦無妨害投標之動機等語如前,基於 既有事證,仍無法認定被告馬重雄有此部分被訴犯行,逐一 論述如下:
 ㈠被告馬重雄所營之董董書報社,與林美琴達龍書報社、吳 宛玲之翔龍書報社及劉宛姬日昌派報社參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標案,投標金額、得標情形均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此有被告林美琴吳宛玲劉宛姬之供述及證述、證人 陳羿燕王靖雯江禎輝葉秀貞之證述,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標案文件(見偵卷第四宗第13頁至第93頁、第95 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200頁、第2 01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310頁)及本院112年2月6日勘 驗筆錄、同年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 405頁至第433頁、第457頁至第469頁)等件為據,且為被告 馬重雄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證人林美琴於調詢中證稱:董董書報社是由馬重雄成立,由 其擔任負責人,與伊均為同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標案,乃 馬重雄對政府採購法不清楚,向伊請教投標的問題,備標與 投標均是馬重雄自己處理,標價後來才告知伊,由伊檢視投 標文件是否齊全馬重雄並拜託由達龍書報社幫忙投遞送件 ,當時伊也有意參與本件標案,翔龍書報社的吳宛玲亦表示 想要投標,伊交代陳羿燕處理,吳宛玲遂與陳羿燕討論,所 以伊於事前知道董董、翔龍及達龍三家廠商之投標價格,翔 龍及達龍的押標金,均由伊來處理;通常廠商於得標後,會 共享派報路線,如果跨區服務,就會請其他書報社幫忙,因 董董書報社之服務範圍在松山、信義區,董董書報社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標案得標後,會請達龍、翔龍幫忙,亦即,無 論誰得標,其他廠商均有賺取派報的勞務費,所以沒有差別 ;伊只希望派報業可以繼續下去,非惡意觸犯政府採購法,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標案進行,亦是如此;馬重雄於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標案得標後,有開立1個永豐銀行的帳戶予 吳宛玲,係用於派報生的勞務費用,吳宛玲協助作帳完後,



再由伊去銀行跑腿,處理此部分勞務費用,伊匯完款後,就 會再把帳戶資料交予吳宛玲,因馬重雄於帳目核對、製作及 電腦文書均不在行,所以連同大小章保管,都委請吳宛玲處 理,跑銀行則由伊負責,陳羿燕達龍書報社內務人員,負 責事務較雜,所以馬重雄就沒找陳羿燕等語(見偵卷第一宗 第9頁、第10頁至第17頁),又證稱:伊可確定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標案,的確是馬重雄自己要得標,以翔龍、達龍 名義參標,但伊認為工會方面也會推1家廠商參與,所以不 須出到3家廠商,也剛好信義區、松山區都是馬重雄的主區 ,各該區公所才會邀請馬重雄參與投標,馬重雄想不讓工會 抽取費用,才嘗試參與投標,只是馬重雄沒有得標過,亦欠 缺得標後的人事、帳務系統管理,導致派報生之薪水發不出 來,後續才委請伊來處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標案進行期 間,因吳宛玲請產假,所以伊請陳羿燕幫忙處理翔龍書報社 事務,日昌派報社的投標文件、納稅證明,則由劉宛姬準備 好後,才交到大同區辦公室予伊,由伊幫忙送件(按:林美 琴於該次調詢中隨後表示,該次標案劉宛姬自己送件,是 自己記錯了),該標案亦是與工會對抗的第一個案子,伊以 翔龍書報社名義參加、出席,押標金也是由伊出的,至於董 董書報社、日昌派報社投標,則由馬重雄劉宛姬自行參加 ,與伊無關,陳羿燕提及係伊指示翔龍、日昌投標,並準備 翔龍書報社投標文件,日昌文件由伊交付,且交代該標案預 計讓翔龍投標,所以須特別檢查翔龍的文件,也許是陳羿燕 記錯了,況伊從未提及日昌派報社是來陪標的;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標案,是伊、馬重雄劉宛姬同仇敵慨的開始, 不約而同參標,並非事先約好的,馬重雄僅來向伊請教投標 文件,董董書報社的價格都是馬重雄自己決定的,伊僅告知 可參考上一年度標案去抓標案金額;伊的作法係為了對抗工 會,也為順利開標湊足家數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59頁至第 64頁、第73頁)。再於偵查中結證稱:馬重雄是因錢發不出 ,報社又在催,事務很瑣碎,才來聯合辦公室尋求伊協助, 並由伊幫忙跑銀行,還請辦公室的人幫忙處理文件;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標案投標,均如馬重雄所述,投標金額是馬 重雄自己決定,董董的大小章不在伊這裡,不知文件上的用 印情形,雙方只有派報生共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標案,也 是各自準備各自的投標文件,各自去投標等語(見偵卷第三 宗第100頁至第102頁)。又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馬重雄將 近10年,與參與政府標案的資歷差不多,馬重雄曾於104年 、105年間,向伊請教如何參與政府標案的投標,當下沒有 注意到有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標案在進行中,馬重雄開始



參與政府標案後,就各自標各自的,各自作主;伊、馬重雄劉宛姬都與工會溝通過,希望工會不要抽取費用,但溝通 不良,彼此於避免工會抽費上有所共識;伊欲標取董董書報 社的主區,即松山、信義區時,會因經營成本考量,於投標 金額上自然要提高,並非是彼此同仇敵慨的默契而來;伊於 投標前不知道董董書報社的投標價格,調詢中會說到如附表 編號1所示標案投標前,就知悉馬重雄的投標金額,是調查 官表示這是伊幫董董書報社送件之簽名,實際上,伊根本沒 有經手董董書報社的文件或送件,伊當時是因看到自己的簽 名,才說到事前知道投標金額,伊有請外勤人員為董董書報 社就如附表編號5、8所示標案送件,並非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標案,伊當時說錯了,故無從得知馬重雄於此部分標案之 投標金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標案,均有公開底價為300 元,伊會寫底價作為投標金額,也是想試試看,至如附表編 號3所示,翔龍書報社投標的單價298元,金額是自己決定, 伊僅負責行政部分,而反觀董董、日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 投標金額,因非屬其等主區,故落在單價298元至300元間, 都是合理的(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319頁至第329頁)。 ㈢由證人林美琴於調詢中,固提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標案 ,因被告馬重雄前來請教投標事宜,並委託達龍書報社送件 ,故事前知道董董、翔龍及達龍三家廠商價格,馬重雄於得 標後,也因人事管理與帳務核對問題,前來請吳宛玲協助, 並請林美琴跑銀行處理匯款事務,核與伊於偵查中所述大致 相符,林美琴並強調被告馬重雄是獨立決定投標金額,與伊 、劉宛姬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標案,均為各自作各自的, 被告馬重雄僅向伊請教投標文件,伊僅告知可參考上一年度 標案去抓標案金額等語,乃指被告馬重雄藉由請教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標案投標、備標文件,並委請達龍書報社送件 等方式,間接使林美琴事前知悉其投標金額,進而與林美琴 達成妨害投標之情事,然細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甚至編 號3所示之各該投標文件,被告馬重雄經營之董董書報社, 均係馬重雄自己送件,別無林美琴上開所述係由達龍書報社 代為送件之情,至為灼然(見偵卷第四宗第169頁、第213頁 、第281頁),足見證人林美琴於調詢中稱因代送件而知悉 馬重雄投標金額云云,非無誤會。再證人林美琴於審理中已 改稱:馬重雄委請伊派員送件,是就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 標案而來,非針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標案,伊之前搞錯 了等語,益徵證人林美琴於調詢中不利於馬重雄所述,前後 不一,且經本院指出上開證述與既有之非供述證據出入之處 ,故難認被告馬重雄與林美琴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間,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證人林美琴自始就如附表 編號3所示標案,未曾明白指出與馬重雄有何妨害投標之犯 罪謀議,僅提及伊、馬重雄劉宛姬間,為對抗工會抽取費 用制度而同仇敵慨,至各該廠商之投標金額如何形成,係基 於成本考量,非事前刻意產生使特定廠商得標之默契,況實 務上亦有將底價作為投標金額等語,從而不能僅因被告馬重 雄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標案中,有與日昌派報社以單價300 元金額投標,終使翔龍書報社得標之舉,竟在欠缺積極事證 之前提下,僅本於主觀懷疑,率認馬重雄有與林美琴、劉宛 姬有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證人陳羿燕於調詢中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標案中,擔任 翔龍書報社開標出席代表、決標紀錄簽收人,其雖為達龍書 報社員工,但翔龍書報社之投標文件都由伊準備,納稅證明 也是由林美琴拿的,無退票證明則是由江禎輝去申請的,林 美琴將押標金支票、大小章交予伊,之後林美琴再請江禎輝陳煒達送標單,達龍書報社的文件也是伊幫忙準備的,投 標金額是林美琴交代的,但沒有告訴伊如何議價,伊與林美 琴心中都知道這是去陪董董書報社投標的,至於林美琴事前 應有跟董董書報社說好,但林美琴馬重雄怎麼談的,伊不 清楚等語(見偵卷第一宗第266頁至第267頁);於偵查時稱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